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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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张晨露 摘 要: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取代检察机关成为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3条确立了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目前对该规则仅有原则性规定,针对监察程序中律师参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对监察机关的监督、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等问题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应当以已有的相关规定作为参照,兼顾监察程序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从立法上明确“非法证据”范围、完善对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监督机制、确立监察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以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的有效实施。 关键词:职务犯罪;监察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XX年3月
2、20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其中第三章对监察范围和权限进行了规定,自此本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交由监察委员会监察调查。在此之前,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决定起诉的,由该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改革后,转由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由公诉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这个角度来看,职务犯罪案件似乎又多经过了一个机关的审查,其证据应更具合法性、证据收集的过程更具规范性。但实际上,职务犯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使得非法证据在监察程序中依然存在。首先,职务犯罪案件中往往涉及一些国家
3、秘密或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使得监察机关的调查过程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等特征,非法取证的行为更可能发生。其次,目前监察委的调查排除律师的介入,任何权力在没有监督时都有可能被滥用,监察委调查权同样如此。在这样的调查程序之下,就可能为非法取证提供一个“有利“的“土壤”,非法证据更容易出现。再者,虽然管辖机关发生变化,但案件类型并未发生变化,针对的案件类型仍为职务犯罪案件,证据调查存在客观困难。尤其行贿受贿案件,大多需要依靠口供和证言等言辞证据,而监察委调查与原来检察院的反贪侦查相比,没有更好的方法和技巧,其收集证据的难度并未减小。因此,监察机关以调查策略为名实施的非法取证和取供行为的现象仍不可避免。
4、 为解决这个问题,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以下简称为监察法释义)的第33条确立了属于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该条款的内容属于原则性规定,并未对监察程序中无律师介入,导致被调查人权利受到侵犯时该如何得到救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应该由哪个部门对监察机关进行内部监督,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等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和解释。因此,当下完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的紧迫性日益凸显。 二、确立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 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赋予了监察机关使用调查程序收集的证据能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这些证据不需要经过刑事侦查机关的再次取证,1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证据最
5、后能直接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要用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仍需要检察机关和法院根据证据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被排除或不能使用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也就是说,仍然需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对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审查。 第33条第2款是关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收集、适用、审查以及证据标准的衔接的规定,实现了在证据运用方面的“法法衔接”。在监察法中对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的规定虽然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使用了不同名称进行区分,但实质上两者都是对证据进行收集、固定、审查、运用的过程,在查清真相与认定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指出
6、,要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头预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调查和认定机制,以实现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形式诉讼制度改革的相配套。2虽然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不属于侦查行为,但收集的证据材料要作为刑事诉讼中证据使用,所以加强对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也应当包括预防监察机关以不合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另外,第2款要求监察机关按照刑事审判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其中“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势必包括了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但那并不意味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非法证据”的内涵与刑事诉讼中完全一致。相比第2款,第33条第3款作为特殊条款,为监察调查程序创立
7、了一项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是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总依据。 三、监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 (一)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不清 首先,监察法释义对“刑讯逼供”的具体含义进行了解释,“刑讯逼供”作为暴力程度较高的非法取证方法,需要达到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进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但对以“威胁”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所要达到的程度并未作出规定,也即只要调查人员采用“威胁”的手段获取证据,该证据就应当被排除。但“威胁”多是以暴力、权势等相胁迫,属于暴力程度较低的非法方法,反而没有对后果进行任何程度限制,这样的解释与规定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其次,监察法与监察法释义中并未将非法
8、证据的排除分为非法言辞证据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那么实物证据是否与言辞证据相同,即只要是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就都要绝对排除?又或者无论是非法言辞证据还是非法实物证据,都可以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继续作为证据使用?由于实物证据具有不易变更、固定性较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等特性,能够比较真实可靠地反映案件事实,且在一些案件中,实物证据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用裁量性排除模式,即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不一定导致该证据被排除,而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违法情形,可以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方法予以弥补。而对于非法言辞证据,我国刑事诉
9、讼法则采取强制性排除的方式,法官不具有裁量权,不能将该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目前,监察程序未对非法证据进行分类,也未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模式进行区分,一律采用相同的排除方式将不利于平衡打击职务犯罪与规范取证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之间的关系。 最后,监察法与监察法释义都未对“非法方法”与“讯问策略”的区别进行明确规定,也未对“欺骗”的内含进行解释。“欺骗”属于“非法方法”中的一种,与“讯问策略”的含义界限模糊,导致在实践中调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是属于“欺骗”抑或“讯问策略”难以区分,致使该证据是否应予排除也难以辨别。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被调查人又多属于接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通
10、常不会轻易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监察机关便会使用一些调查讯问策略来攻破其心理防线,其中便包括诈术方法,从而使其供述犯罪事实。那么诈术等讯问策略与“欺骗”的非法方法之间的界限如何界定?这是实践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但目前监察法和监察法释义都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二)缺乏对监察机关的有效监督机制 监察委在其内部设立了内设机构,包括综合部门、执纪监督部门、案件审理部门、执纪审查部门,每个部门有自己的职能分工,看似每个部门都可以在案件经过的时候,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以保障证据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但由于监察委内部并未明确哪个部门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导致各个部门之间对该权责
11、的行使出现“踢皮球”、互相推诿的情形,反而不利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难度。因此监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并没有发挥出其监督的应有效果。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内部监督具有天然的短板。内设部门同属于一个机关,因此他们之间具有相同利益。排除非法证据会增加案件的调查难度、延长查明案件事实的时间,因此各部门可能会为了结案率、奖金等利益,对非法证据视而不见,由此减损监督的效果。另外,正因为各部门都是监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各部门的监察人员是每日要相见的同事,一个部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将影响另一部门人员的考核、晋升。4监察人员在对是否要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判断时,出于对人际关系的考量,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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