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的中国与替代国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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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世后的中国与替代国制度中国是外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国。1979年以来,我国企业被外国提起的反倾销指控多达400起,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指控最多的国家,造成我国出口的直接经济损失超出100亿美元。外经贸部条法司司长张玉卿在第9次中美商事法律研讨会上指出,我国遭受如此之多的反倾销指控,最主要的原因是许多国家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non-marketeconomiccountry)”,在认定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时采取“替代国(subrogatecountry)”制度,其结果往往是导致认定倾销的成立和确定较高的倾销幅度。1很多学者曾乐观地认为,中国加入WTO可以改变外国在反倾销领域对我国实施
2、替代国制度。今天,中国已然成为WTO的成员国,但各国依然对我国适用替代国制度,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重新审视替代国制度,寻找现实的应对之策,成为我国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一、替代国制度入世后的中国仍需面对的规则在艰难的入世谈判中,中国作出了一个现实的选择同意其他缔约国在中国加入WTO后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对中国受控倾销产品适用替代国制度。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特别对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作出了规定:GATF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WTO成员的程序,并符合下列规定:“(a)根据GATT1994
3、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
4、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括有关市场经济标准。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部门或产业适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a)款和(d)款规定了“非市场经济推定原则”,即WTO进口成员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首先推定受调查的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不具备市场经济条件,除非受调查的生产者或中国政府能够明确作出相反的证明。如果受调查的生产者或中国政府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进口成员可以不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作为确定正常价值或倾销幅度的可比
5、价格。议定书在此并未规定不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作为确定正常价值或倾销幅度的可比价格时以何种方法确定可比价格,但可想而知,不用出口国中国的国内价格作为可比性价格,则只能以其他国家的国内价格或成本作为可比价格,这正是各WTO进口成员的“替代国”制度。二、替代国制度的国际法依据替代国制度之所以能在国际反倾销诉讼中频繁地应用,并不是毫无根据的。GATT及WTO的有关规定是替代国制度的国际法依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要求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和其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而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上述价格以及生产受诉倾销产品的各生产要素的价格都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因而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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