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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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布局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用地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的规划建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入学(园)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城乡人口发展相适应。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
2、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将建设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具体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有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建设执行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范围;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执行情况专项督导。专项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章规划布局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
3、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少年儿童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办学性质、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统计等部门科学测算本行政区域内每千人口的入学(园)人数,作为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依据。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规模、分布以及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第十条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
4、、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对合理合法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予以采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编制的依据及其主要内容等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县(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设区的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20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和中小学、幼儿园的办学性质、数量、规模、位置等。第十三条中
5、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上一年度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执行情况。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在用地布局上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涉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撤并
6、、恢复应当严格按程序规范进行。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寄宿生学习生活保障等因素制定撤并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撤并方案应当采取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学生家长、学校师生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中小学校、幼儿园撤并应当先建后撤,撤并后原有校园校舍优先保障当地教育事业需要。已经撤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教学点,确有必要恢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按程序予以恢复。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
7、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少年儿童方便就近入学(园)。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少年儿童入学(园)需求,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确保建设计划按期实施。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数量、规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人口满30万的县(市、区)应当规划建设一所与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公办特殊教育学校,其他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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