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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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支持“三农”发展,有效拓宽融资渠道,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满足农业规模化经营的资金需求,根据第十八届三中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第三条 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所称贷款人是指开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各营业机构;所称县级联社是指各县
2、(市、区)联社、农合行、农商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转移土地占有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申请的贷款.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单独设定抵押担保,也可以作为其他担保方式的有效补充。在有其他物权担保前提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其他物权担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作为担保补充.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担保人与借款人主体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第三方提供抵
3、押担保的信贷业务。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须坚持“审慎拓展、择优准入、严控风险、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严禁同一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多个营业网点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第十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客户资源,争取农业部门的支持,为借款人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技术和相关的培训机会,引导借款人科学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高借款人的生产效率和质量,促进借款人生产经营可持续发展.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为企(事)业法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完全民
4、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包括农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城镇(市)居民等。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为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且年检合格;(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且在有效期内;(三)在农村信用社下辖的营业网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借款人及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五)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较好的偿债能力,管理制度完善;(六)具备从
5、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或与农业经济发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经验和条件;(七)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贷款人服务辖区内;(二)年龄在18至65周岁之间;(三)借款人及经营实体遵纪守法,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和其他相关个人信用系统中无恶意违约记录或不良债务资信;(四)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应要求其所经营的经营实体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权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经营领域
6、应具备一年以上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从业记录;(五)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六)经营活动合法,经济来源可靠,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七)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流转合同等应当为合法取得;(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三)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四)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政策;(五)承包经营及流转土地未改变农业用途;(六)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用途,必须为借款人
7、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贷款用途不得用于有价证券、期货、民间借贷等方面的投机经营及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领域。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度由县级联社根据借款人资金需求、偿债能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及县级联社的管理水平合理确定。第十七条 根据借款人借款用途、信用状况、生产经营周期、承包或流转土地的使用期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自然人贷款期限(含展期)与借款人实际年龄之和不得超过65年,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第十八条 还款方式:(一)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
8、可选择按月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二)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选择按月或按季结息,根据生产经营周期及还款来源,合理确定分期还本方式。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采用委托扣款和柜面还款两种方式。采用委托扣款的,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其还款账户中扣收;若还款账户被冻结、挂失,应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还款账户或采用柜面还款方式。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银监部门相关规定和县级联社的贷款利率定价办法合理确定。第四章 评估与抵押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认定。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并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报告; 也可聘请县级联社认可的、具备
9、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由借贷双方协议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或价值认定协议书。借贷双方协议评估的按以下原则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为:年租地平均收益(租金)可处置的承包经营期限+生物性资产价值+相关设施价值(减折旧及损耗)可处置的承包经营期限贷款时的承包剩余期限贷款期限。生物性资产价值确定可按其近三年市场平均价值,并结合抵押物的地理位置、管理的难易程度、养护成本以及贷款到期后该资产的预期变现收益等因素审慎确定。一般适用于生长期较长、可获得长期稳定效益或远期收益较好的果木或经济苗木等,不适用于一次性种收的粮食、蔬菜等;原则上收益期或投入期短于三年的不纳入抵押价值范围。相关设施的价值按建造成
10、本或现行市场价值确定;折旧及损耗是指贷款到期后相关设施按规定(使用年限)计提折、摊后的剩余价值。第二十一条 由于抵押物的特殊性,在办理贷款时,经评估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价值,按抵押率折算后应能覆盖期限内贷款本金.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提供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二)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三)承包地已毁损或灭失的;(四)依法受其他形式限制的.第二十三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当由抵押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相关资料到当地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办理
11、抵押登记:(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二)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证;(五)抵押物所在发包方(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六)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还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七)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权人承诺对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一并抵押的同意抵押处置承诺书;(八)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确认价值的50。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当地政府指定部门,并由登记部门出具相关的抵押登记权利证明
12、书。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农村信用社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通过转包、互换、转让、馈赠、入股、出租(承包)、出资、合作、再次抵押等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征得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出租或转让的,所得价款应优先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第五章 贷款管理第二十七条 贷款程序为:贷款申请贷款受理贷款调查贷款审查(审议)贷款审批(咨询) 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贷款收回。第二十八条 贷款申请。(一) 借款人为企(事)业法人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供以下资料:1书面申请材料。包括借款人书面申请,借款人基本情况介绍、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证明等;2借款人营业执照、组
13、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公司章程等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特殊行业的企业须提供有权部门颁发的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需年检的,还应有最新年检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简历及签字样本或印鉴,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4借款人及其股东最近三年(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年度)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所提供的年度财务报表一般需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提供审计报告;5借款人最高权力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同意申请借款的决议文件;6抵押土地经营权的权属证明;7支付流转承包费或租金的凭证;8农村信用社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以
14、下资料:1借款申请书;2借款人及配偶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3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证明材料;4抵押土地经营权的权属证明;5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6支付流转承包费或租金的凭证;7农村信用社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 贷款受理。农村信用社接到借款人申请后,采用面谈或电话联系等方式,收集借款人相关资料,做出是否符合贷款准入的基本判断,确认是否受理。确认受理的,与客户约定贷款调查的时间和方式。第三十条 贷款调查。农村信用社受理借款人申请后,调查应采取实地双人调查方式,面谈借款人,及时对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的经营状
15、况、管理水平和营运能力.包括借款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及与之相关的经营活动的经历,经营场所、设施条件、生产技术、市场状况,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是否有固定销售市场或订单等情况;(二) 承包情况和各项费用的情况、自有资金情况;(三)借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贷款金额和期限是否合理;(四)还款资金来源是否明确;(五)抵押物的性质和权属是否明晰、合法有效,价值是否充足;(六)完成调查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具体的调查意见.第三十一条 贷款审查、审议.信贷审查部门应根据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等信贷资料,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规性、完备性、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判定调查人员对借款人提出的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意
16、见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及进行综合风险判断,并形成审查报告,对贷款调查意见和风险控制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对需经贷审小组或贷审会审议的贷款,提交相关审议机构进行集体审议,形成审议决议后,报有权审批人审批。第三十二条 贷款审批咨询。有权审批人应根据调查、审查、集体审议意见,按照信贷业务权限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明确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利率、风险控制措施等审批(咨询)意见。第三十三条 签订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审批(咨询)通过后,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面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第三十四条 调查、审查、审议、审批环节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终止信贷程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退
17、还资料。第三十五条 抵押登记。农村信用社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共同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评估报告或价值认定协议书等文件资料向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农村信用社经办人员领取抵押登记权利证明书,及时移交会计部门入库保管,并向抵押人出具代保管收据。在办妥上述抵押登记手续后,方能发放贷款。第三十六条 贷款发放与支付。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面签借据,并根据贷款对象、用途和金额按相关规定进行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管理。第三十七条 贷后管理。贷款发放后,农村信用社要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贷后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贷后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执行.第三十八条 贷款收回.农村信用社应要求借款
18、人按照贷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还款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应在每笔贷款到期前,采用电话、书面、短信等方式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到期提示,通知借款人及时组织资金履行还款义务。第三十九条 加强抵押物监管,对抵押物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要及时追加其他担保,确保贷款资产安全。第四十条 抵押期内如需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原相关抵押登记权利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借款人全部还清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后,抵押合同自行终止,到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或抵押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
19、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相关资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三)未经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将设定抵押物转让、出租、改变用途或溢价抵押;(四)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五)拒绝接受农村信用社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的;(七)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的;(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 若发现借款人或抵押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采取下列一种或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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