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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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饲料和饲料
2、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和境外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第二章 风险管理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类别特性和风险高低对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管理.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检疫风险的高低将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分为Q1、Q2、Q3三个风险等级,并进行动态调整。Q1级:进境时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Q2级:进境
3、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Q3级: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除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的特定要求或双边协议另有规定,进出境(含过境)时一般不须查验检疫证书。第七条 根据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风险高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和注册登记的国内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分S1、S2、S3、S4四类企业分别执行不同的抽查检验模式.有关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提出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根据风险分析或回顾性审查结果
4、,制定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名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类及其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计划,编制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上报监控结果,并对下一年度的监控工作提出建议。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第一节 注册登记第十条 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对拟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输出国家或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用途
5、等信息;官方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当局批准,允许其生产、加工、存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并一直处于官方的有效监管之下,其安全卫生条件符合本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地区自由销售。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并经审查合格后,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或地区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有关原因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获得注册登记的企业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企业,由输出国
6、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及中国最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延期。国家质检总局可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地区对申请延期的企业进行回顾性抽查,除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外,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企业停产、转产、倒闭,被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或发生安全卫生事故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召回产品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第二节 检验检疫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一) 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二)双边协议、议定书
7、、备忘录;(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四) 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十六条 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来自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理商必须按照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设计中文标签,进入中国市场销售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必须带有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散装进口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对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对于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企业须事先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加施饲料标签方可销售。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Q1级检疫风险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
8、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境前或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须填写报检单,并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对Q1、Q2级检疫风险的产品,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签发的正本检验检疫证书。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须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应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重)量进行核销,并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报检。第二十一
9、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现场查验:(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第二十二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一)输出国家或地区未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地区名单的;(二)来自非注册企业的或注册企业的非注册产品的;(三)货证不符,或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改正的;(四)发现超过保质期或严重腐败
10、变质的;(五)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的;(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的;对散包、容器破裂的,责成货主或者代理人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抽取样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实验室检测:(一)S1类企业(免验企业):免予实验室检测,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二)S2类企业:对80%的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2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三)S3类企业:对50%的
11、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5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四)S4类企业: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每批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所有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必须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经无害化处理合格的可准予销售和使用。第二十四条 分港卸货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统一出证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卸毕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
12、汇总后出证。第二十五条 进境饲料或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不合格,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第二十六条 对国内有关部门市场抽查通报的或用户投诉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由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的饲料安全卫生状况、检验检疫过程中或国内市场上发现的饲料安全卫生问题,及时开展风险分析,发布风险警示信息,采取风险管理措施,调整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第二十八条 进境国家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内的产品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按照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
13、节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出口合同上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除非被取消备案资格,备案长期有效。所有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未经备案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第三十一条 进口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记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
14、疫证明、进境流向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二年。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年度审查发现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一旦国外发生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进口企业必须负责召回有关进口产品,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做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取消备案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第一节 注册登记第三十四条 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基本
15、条件:(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1、厂址应避开工业污染源,远离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等)防控设施。(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必要的检验实验室,或者与有相关资质的实验室签署委托检验合同。(四)管理制度1、岗位责任制度;2、人员培训制度;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5、标准卫生操作
16、规范(SSOP);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9、客户投诉和不合格产品召回处理程序;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第三十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还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分类制定的特定条件.第三十六条 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一)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证明材料;
17、(四)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五)第三十四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六)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等)。第三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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