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行的法律地位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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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兑行的法律地位研究保兑行的法律地位研究 柴悦 【摘 要】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交往中重要的支付方式之一,保兑行在跨国交易中有分散风险的功能,它经过与开证行的委托和授权,在符合付款交单条件的情况下,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但理论和实务中对保兑行的法律地位还存在争论。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法,通过对比学界通说:有开证行与保兑行的关系类似于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关系、为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的观点,并结合对德国并存债务承担有关规定的研究,最终得出结论:保兑行与开证行共同对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 【关键词】 保兑行;并存债务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一、信用证中
2、的保兑 1、保兑的概念明晰 UCP600第二条:“保兑是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honour)或议付(negotiation)相符交单的确定的承诺。”1承付(honour)包括三种情形,即根据信用证的分类而划分,在即期、延期以及承兑信用证中承担同开证行相同的付款责任。议付(negotiation)是指在指定行付款赎单之前,由其他银行先行购买单据的行为,是一种融资行为。保兑行: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和要求加具保兑的银行。保兑行如果在信用证上做出承诺,那么其就必须承担同开证行同样的付款义务。要确定保兑行的法律地位,我们需要厘清信用证中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关系 开
3、证申请人与卖方之间有基础合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有委托协议。两个合同相互联系又互相独立。开证行虽然受到开证协议的约束,但是这个协议是开征行与开证申请人内部的协议,只能约束双方,而开证行代替买方向受益人承付或者议付价款,这是开证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外部行为。这种关系笔者认为是行纪法律关系。行纪法律关系中,有两个合同互不干涉,一是委托合同: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处理委托人的事物;二是行纪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对外活动,不受委托人的约束。同样在信用关系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开征申请协议具备两个属性:一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间委托关系的成立;二是委托关系所辐射出来的开证行的付款义务,这一义
4、务的履行就相当于行纪人对外从事商业行为,并独立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因委托人的过错不承担对第三人的义务,同样地,开证行也不能因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原因,而不承担付款责任。 3、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 关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笔者赞成德国民法典的观点,即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看做是银行担保合同,德国的银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担保申请人,担保银行和第三人,担保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商务合同。“其之所以称为商务合同而非基础合同,是因为某些银行担保在基础合同成立之前就必须向受益人提供,否则受益人不肯与对方订立基础合同(如投标担保),而且某些银行担保即使在基础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时,受益人
5、仍然有权要求担保银行付款。”2银行担保合同担保申请人(买方)向担保银行申请,在受益人(卖方)要求付款时不基于商务合同等任何原因而向卖方付款。德国民法典规定,担保合同成立相对宽松,只需要受益人收到银行出具的担保书即可成立。德国民法典157条规定,“凡按照公认的惯例,不必等待承诺的表示,或邀约人已经放弃要求承诺的表示者,合同得因收到要求而告成立。”3同样的,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的作用类似于担保银行,在受益人收到开证行的信用证时,担保关系即成立,开证行需在受益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单据时向受益人付款。清楚以上信用证重要当事人的关系后,有利于我们分析保兑行的法律地位。 二、保兑行的法律地位分析 1、类似于
6、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关系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编中规定“保兑人还对开证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就如同开证人是申请人,保兑人根据开证人的请求和为开证人之故开立信用证时一样。”美国统一商法典正式述评认为“信用证的保兑被类比为开证人履行的担保,保兑人为开证人、申请人或双方而开立的平行信用证,和保兑人作为原信用证开证人的某种受益人的背对背信用证。”4而保兑行的权利和义务类似于开证行,保兑是独特且富有弹性的,因此上述这些类比其实都是不准确的。除非信用證或保兑书中另有规定,保兑人应该被视为原信用证开证人开立的平行信用证的开证人。”5可见只有在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保兑人才承担对受益人的付
7、款义务。另外UCP600中关于保兑行的义务的规定也与开证行的义务基本相同,可见惯例与美国商法典的观点一致。 2、保兑行是为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英美法系国家把保兑行与开证行的关系归结为为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在国际贸易市场上,有一种代理人为本人承担特别责任,被称为信用担保代理人。信用担保代理人是他所介绍的买方(即第三人)不付款时,由他赔偿委托人(即本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6从法律上看,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除了普通的代理合同以外,还存在另一个合同,即担保合同,代理人根据担保合同对本人承担个人的责任。7大多数国家有政府专营的出口信贷保险机构,它们已经承接了保付代理人的义务,直接承担国外买
8、主无法清偿国内买方货款的业务。 为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有:(1)保付代理人。保付代理人的业务是代表国外的买方(本人)向本国的卖方(第三人)订货,并在国外买方的订单上加上保付代理人自己的保证,由他担保国外的买方将履行合同,如果国外的买方(本人)不履行合同或拒付货款,保付代理人负责向本国的卖方支付货款。8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本人不履行合同,保付代理人仍需承担责任,代替本人对本国卖方(第三人)履行合同。此外,保付代理人行使自身权利要求本人偿还他所支付的价款,甚至还可要求损害赔偿。(2)运输代理人。运输代理人接受本人委托与轮船公司(第三人)预定仓位,在本人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时,运输代理人需向轮船公司
9、支付约定款项及违约金。同样,运输代理人可以要求客户赔偿相应的损失。以此类推,在信用证业务中,保兑行的义务是对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承付或者议付义务。在该法律关系中,开证银行是委托人(本人),保兑银行是代理人,卖方是受益人(第三人)。9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保兑行作为为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与运输代理和保付代理有区别,最重要的区别是保兑行不分任何情况,一经保兑则需承担付款义务。而运输代理和保付代理则是在国外的买方没有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时才承担付款责任。 3、保兑行和开证行的关系是并存债务承担关系 笔者认为,保兑行和开证行的关系更符合并存债务承担的概念。并存的两种性质是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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