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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解高成本维权需要多管齐下破解高成本维权需要多管齐下 百姓维权的相对成本过高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降低维权成本特别是百姓维权成本早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维权成本,是指维权主体及有关各方为恢复其被侵害的权益所付出的代价。维权成本包括当事人成本与国家成本,经济成本与道德成本,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表面成本与隐性成本。这里主要论述维权主体的成本,而且主要涉及经济成本。 百姓维权成本过高,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原因。但直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维权机关或部门维权效率不高。二是中介、服务组织或个人高额收费。三是维权机关或部门违规收费。四是维权者的不正当维权行为增加维权成
2、本。五是侵权者恶意加大维权成本。六是裁判难于及时执行到位。 可见,百姓维权成本过高,原因是复杂的。要降低百姓维权成本,需要多管齐下。 首先,在全社会树立降低维权成本意识。要通过舆论宣传使全体社会成员充分认识降低维权成本,对于保障公民权益、加大侵权成本、遏制违法犯罪、建立诚信社会、完善法律实现机制、构建和谐社会的极端重要性;要将降低他人维权成本作为维权机关和组织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职业道德的组成部分,并建立相应的行业自律机制;要在全社会树立为当事人和他人节省维权成本为荣、增加当事人和他人维权成本为耻的社会风尚,并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鼓励维权机关和组织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积极主动地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3、其次,将降低维权成本纳入绩效评价体系。要以科学发展观和科学政绩观为指导,将降低维权成本作为评价维权机关或组织、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实绩和服务水平的一个重要评价内容,形成科学的业绩评价机制;要设置科学的维权成本指标体系,并确定相应的考核内容、标准和程序;要建立维权成本约束规则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第三,建立公平、合理、透明的维权收费标准。在确定维权机构和组织的收费标准时,必须寻求国家成本与当事人成本之间的平衡,在国家尚无力承担所有维权成本的情况下,完全取消维权收费实际上不利于百姓维权;应当看到,仲裁费、诉讼费等规费的设置,不仅是一种成本分担机制,而且是一种遏制当事人滥诉,利用经济手段制裁侵权行为的
4、机制,完全取消收费是不理智的;要在总结各地经验和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存收费进行适当调整,使收费标准尽可能公平、合理;在法律服务业发展尚不充分、市场机制尚不健全、公平竞争环境尚不具备的条件下,对中介组织和法律服务业应当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服务内容实行最高限价,收费标准明显偏高的要适当降低;在法律服务人员短缺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律师之外设立法律服务者职业,可适当降低其职业准入门槛,相应地限制其从业范围(类似于英国的诉状律师),以快速增加法律服务人员,降低部分法律服务者获取资格的成本和法律服务价格;所有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必须在收费场所进行公示,以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严格、具体规定各种
5、规费的减交、缓交和免交条件及批准程序,防止规费收取受不正当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对违规收费或变相乱收费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曝光一起,绝不宽贷。 第四,限制维权隐性成本和不正当成本。要增加维权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开化,防止争讼掮客混迹其间,中饱私囊;建立严格的对维权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杜绝维权中的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不断提高争讼程序的正当化水平,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行为和诉讼过程,尽可能缩短争讼周期,减少维权的必要时间和必要成本;全面落实司法便民等措施,千方百计地为百姓维权提供便利;加大调解和和解力度,使纠纷尽可能以和平或和谐方式解决;科学设定争讼费用分担制度,让恶意扩大
6、争讼成本的当事人承担不当争讼行为的经济后果,同时加大对恶意争讼者的制裁力度;建立有效的利益导向机制(如调解结案的可减半收取诉讼费),促使当事人双方尽快配合争讼解决机关调处争议;借鉴英国等国家的做法,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争讼裁判主体有关降低争讼成本的建议而导致争讼成本扩大的当事人,采取适当的惩罚措施。 第五,建立科学的维权成本转移和分担机制。充分发挥中介组织、行业协会、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途径维护权益、解决争端;普遍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侵权者的违法行为过程中附带调处相关侵权民事争议的职权和职责,以减少不必要的民事侵权诉讼,使当事人被侵害的权益尽快得到恢复;借鉴北
7、欧一些国家的经验,建立维权和解决纠纷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在降低维权成本中的作用,以分担、转移百姓维权风险;建立百姓维权基金和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不能或难于支付维权成本的维权主体或维权本身带有公益性的维权行为,应当依法免交国家规费或由国家或基金组织提供经济援助和支持。 此外,提高维权效率和效益、加大裁判的执行力度以提高权益实现指数,对降低百姓维权成本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他山之石:世界各国普遍设有消费者保护机构,这些机构或是政府为管理国民经济而设立,或是致力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1963年,英国成立了全国消费者集团联盟,代表政府协调全国各地消费者团体的活动向成员团体提供服务。美国国会设立了联邦政府的独立的管理机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1953年设立了美国最有影响力的民间组织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ACBC)。主要活动是提供消费情报,提高消费者在美国的经济权益,着重研究有关消费者利益方面的法律、政策,出版消费者业务杂志,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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