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物权法与银行管理若干问题探讨-物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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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物权法与银行管理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法 内容提要:应收账款质押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我国现行担保法律无此规定,而现实又有强烈需求。物权法首次将应收账款质押纳入到我国法律中,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物权法仅有两条专门规定,难以解决应收账款质押中存在的全部问题。本文界定了我国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明确指出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并简要分析了应收账款质押区别于其他权利质押的三个明显特点。在此基础上,有重点地分析了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特征、我国公示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效力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
2、设定、公示、效力、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我国现行担保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这便是应收账款质押未被广泛运用的主要原因。然而,一些银行已做有益尝试。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曾为上海某科技型小企业发放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2021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在法律上首次明确肯认了应收账款质押。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这对一直苦于无足值房地产来抵押贷款的中小企业无疑是个好消息。但物权法只有两条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且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
3、。因此,有必要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 (一)应收账款的界定 在我国,应收账款更多的是作为会计学上的概念在实务中使用,尚无法律上的明确界定。物权法也是仅将应收账款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予以列举。在会计学上,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1。它的发生集中反映了市场的激烈竞争环境,是企业采取的一种商业促销策略。据统计,目前我国应收账款的总价值达5.5万亿元。 我国物权法未定义应收账款。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应收账款被界定为: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
4、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向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3显然,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付款请求权。它的范围要小于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上的规定。通过比较我们还可发现,我国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实质内容是相同的。 在物权法(草案)第六稿中,曾明确列举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出质。2021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
5、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帐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因此,在这一条中规定应收账款即可,不必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常委会最终采纳了此意见。这也是物权法未单列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原因。因此,我国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不仅包括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还包括因基础设施项目等而产生的收益权或收费权(以下统称收费权),是广义的应收账款。由此可知,我国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与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内容有相同之处。与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相比,收费权有如下特点:一是前者的债务人是特定的,而后者是不特定的;二是前者体现为合同关系,除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外,转让
6、不受限制,而后者因是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的一部分,不能脱离特许经营权而单独转让;三是前者合同关系已形成,且具有给付内容,但它可能已逾履行期,可能还未届履行期,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了会计核算,而后者仅是期待权,尚未形成给付内容,但它可能正在形成,也可能将来形成,是现在时、将来时的统一体。 物权法已明确将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单列为可出质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应界定为: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的现有以及将来的收费权或合同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与特点 何谓应收账款质押,物权法未定义。不过,应收账款质押属
7、权利质押范畴,从权利质押的概念中应能归纳出它的含义。然而,不论物权法还是担保法,均缺乏权利质押之概念,但二者却有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只能从动产质押的规定中去寻找答案。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的规定与之基本相同。由此可知,质押是一种担保行为,一经设定,动产将移交于债权人占有。可应收账款属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形式表彰,无法实现权利占有的移交。立法者也认识到这一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8、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照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这是立法者对债权人实现占有的制度安排,是我国的一个立法创新。综上,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可界定为:权利人将其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以获得贷款或其他债务之行为。与其他权利质押相比,应收账款质押有自己的明显特点: 1、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未被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未被证券化的非金钱给付之债难以确定价值,且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质押担保之本质不符,不宜为质押之标的。否则,将无法实现担保价值。其他权利质押的标的多为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质权的实现通常需要评估、折价、
9、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而应收账款质权人可直接请求质押人的债务人向自己给付。 2、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为有稳定预期的未来权利。既已存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均无妨作为质押标的。其他权利质押的标的,均为既已存在的财产权利。 3、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质权实现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担保功能有限,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信用担保的痕迹。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而其他权利质押的标的多被证券化,常有无因性,受权利人的债务人的影响较小。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
10、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该条中的当事人,重庆律师汪泂认为其概念比较含糊。他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到出质人(债务人)、质权人(债权人)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由谁来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无法确定。这将会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运用。我们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绝大多数涉及到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存款单涉及存款银行。而物权法也是作同样规定。况且,依合同理论,质押关系也只能涉及出质人和质权人。显然,不论立法本意还是合同原理,该条中的当事人不包括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至于书面合同的形式,物权法并无明确规定。依现行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书面质押合同既可以是在被担保主债权合同之外
11、签订的独立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就质押设定事项的来往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所担保主债权合同的一项或几项条款,即所谓的主债权合同中的质押条款。 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前,应审核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能否质押。否则,质权人将可能面临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一般而言,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具备如下特征: (一)财产性。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其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履行,因而用来出质的应收账款必须能以金钱来估价。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这便是财产性的体现。 (二)转让性。质权是一种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的价值权,其标的物应有变价的可能。变价意味着要转让。因此,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
12、应可转让。应收账款合同债权的转让,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应收账款合同债权的转让多涉及该条中的前两项。一般而言,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质权人应审核出质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交易或劳务合同的条款内容。至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之债权,通常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而产生。如果合同依法经批准后才生效的,转让也需经批准。收费权的转让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 (三)特定性。应收账款未被证券化,因而相
13、关要素内容需依赖基础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来确定。合同债权要素内容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等;收费权要素内容包括权利人名称和地址、收费权届满时间、收费地段等。如果应收账款的要素内容未明确、具体和固定化,在诉讼纠纷时质权人将会难以证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指向(如因口头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从而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质押的应收账款要素内容应特定,要确保其唯一性,以避免理解上的歧义。 (四)时效性。合同债权受诉讼时效约束,过时效之债权将蜕变为自然债权,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的保护或支持。收费权一般均有起止时间段,只有在该时间段的收费行为才依法受保护。因此,要确保质押的应收账
14、款无时效上的瑕疵,并特别关注合同债权在融资期限内的时效问题,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依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质押仅表明应收账款合同债权可能会(不是现实)转让。这也是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的本质区别。对质押是否需通知债务人,物权法无明确规定。我们将在后文对此予以阐述。 选定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订立完毕主合同、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才告结束,质权由此设立。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 质权设立意味着赋予质权人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优先权对应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容忍义务,使其丧失就此质押物与质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为他人设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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