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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 物权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第二节 国有化问题 第三节 信 托,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产生于十三四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的奠基人巴托鲁斯把当时意大利各城邦的习惯法(法则)区别为人法和物法,并指出人法应适用住所地法,物法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里所说的物法就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最初形态。自法则区别说时代开始,一直延续到19世纪末叶。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早期立法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英、美普通法国家早期的审判实践也确认了这项原则。,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 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何在,学者们提出种
2、种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权说。这是法国学者梅林(Merlin)提出的学说。 2.自愿受制说。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萨维尼首先提出。,3.利益需要说。德国学者巴尔(Bar)和法国学者毕叶(Pillet)等持这种主张。 4.物权性质说。奥地利学者翁格(Unrger)持这种观点。 5.方便说和控制说。英国学者戴赛和莫里斯持这种观点。,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一)有体物所在地的确定 有体物的所在地的确定原则上不会发生困难。但在实践中也有一些限制或例外性的规定: 对有体物所在地在时间上加以限定。 对于一些特殊的有体物的所在地作例外规定:一是运输中的物品;二是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 (
3、二)无体物所在地的确定 无体物不像有体物那样有一个自然的、物理的存在地点,因此,其所在地的确定比较困难。为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实践中需要根据一些客观因素赋予无体物以人为的存在场所。,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2.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4.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5.物权的保护方法应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各国对物权的保护方法规定也不尽相同。,五、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一)运输中的物品 目前,对于运输中的物品所应适用的准据
4、法有各种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适用发送地法,有的主张适用目的地法,还有的主张适用调整交易行为的法律。 不过,运输中的物品并非绝对不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有些情况下,如运输中的物品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抵押、为防止货物腐烂而作出紧急处理等行为,也可以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二)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 同上述运输中的物品一样,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之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法律存在。这时,一般主张适用其船旗国法或注册登记地法,以代替物之所在地法。 (三)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 这类动产一般也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如夫妻财产制中的动产,继承中
5、的动产,亲子关系中产生的抚养费等动产物权,一般适用有关的属人法。,(四)外国法人的财产 外国法人自行终止其存在,或依法被解散,或因破产而涉及该外国法人的财产清算和清算后的归属问题,一般均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适用该法人属人法。 (五)外国国家财产 根据国家财产豁免权原则,外国国家的财产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适用该财产所属国的法律。,返回,第二节 国有化问题,一、国有化的含义 国有化(nationalization),通常是指国家依据本国法律对原属私人(包括内、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所有的某些财产或某项财产,采取没收或征用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国有化法令的效力问题 (一)国有化法令对本国人在外国的财
6、产的效力 对此问题,不同国家的主张是不同的,我们认为,一国实行国有化的法令具有域外效力,但是,西方国家在其国际私法的实践中,是区别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的。,1确认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实行国有化国家将国内被国有化的财产通过贸易转运到外国,该财产原业主向外国法院提起返还财产所有权之诉时,对此西方国家法院大都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 2否认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当外国国有化的财产位于资本主义国家境内时,它们总是以各种借口否认国有化的域外效力。,(二)国有化法令对外国人在本国的财产的效力 关于国有化法令对外国人在本国境内财产的效力,原来各国依习惯国际法上禁止征收外国人财产的规则,拒绝承认。但随着国家主权
7、原则受到广泛尊重,同时由于国际社会的合作不断增强,各国一般倾向承认国有化法令对位于其境内的外国人财产的效力。但是,通常还要求所在国给予一定的补偿。,对于被国有化的外国人财产是否补偿,应如何补偿,各国的做法有所不同,归纳起来有三种不同的理论和实践。 1不予补偿。 2给予“充分、有效、即时”的补偿。 3给予“适当的”或“合理的”补偿。这是目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主张。,返回,第三节 信 托,一、信托的概念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制度。 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其法律特征如下: 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2信托财产的独
8、立性。 3有限责任。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二、信托的法律冲突及解决 无论是既有信托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特别是两个法系的信托制度理论基础不同: 英美法上信托制度的根本理论在于对物的价值的双重理解,以此构筑了所谓的“双重所有权”(duality of ownership)。 而大陆法系则将信托法律关系构建于合同基础之上。由于基础理念的不同,两大法系的信托制度在生效条件,委托人、受托人的地位、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样,在涉外信托关系中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冲突,从而需要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三、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海牙国际私
9、法会议于1980年第14届会议制定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1985年第15届会议通过了该公约。公约共有5章32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信托的准据法及其适用范围 (三)信托的承认 (四)其他规定,返回,第四节 中国的涉外物权法律适用制度,一、中国关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制度 我国关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目前立法中明确规定的仅限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遗产的法定继承,以及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等几个方面。 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法律关系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关于动产的法律适用。除上述立法明确规定,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的住所地法外,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以及优先权的法律适用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原则是一致的,为我国处理此类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依据。,二、中国关于国有化问题的立场与实践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先后颁布了许多涉外经济法规,其中有些法规对国有化及其补偿作出了明确规定。,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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