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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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章 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第四节 国际代理 第五节 国际信托 第六节 国际破产 第七节 票据,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所所在地分处不同 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为进行进出口货物交易而订立的 协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有 如下特点: 1.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即营业 地分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 同应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合同标的物需作跨越国界的运输。,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大多数是隔地订立 的,即通过要约、承诺订立要约、承诺
2、在不 同国家作出,并遵守国际上公认的规则。 4.合同价款一般是用可作国际流通的“自 由外汇”支付,采取外汇结算方式。 5.当事人可以选择支配他们合同关系的 法律。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能选择 法律,只能适用中国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一般采取两种 方式进行确定: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一项法律适用条 款,明确规定该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有关的国际 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国际惯例或由管辖法院或 仲裁庭依据法院地或仲裁地国家的冲突规则来确定 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二、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公约 1.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的宗旨和基本原
3、则; 公约的适用范围; 合同的形式及成立; 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最后条款; 我国执行公约的注意事项。,2.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为了改变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时效期限因各国规 定不同造成的不统一的状态,1974年6月14日在纽 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订立了由联合国国 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 期限公约,将时效期限统一规定为4年。在4年 内,买卖双方皆可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任何争议 提起诉讼。超过时效,法院可不受理,也不得对判 决予以承认或执行。公约还就时效的起算作了详尽 的规定。,3.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
4、适用公约由 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主持制定,1986年12月22日通 过。 4.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的长期普遍实践中 形成,并有确定的规则或内容。 5.交货共同条件 交货共同条件是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基础 上,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带 有共同性的各种条款,加以集中提炼,使之标准化、 规范化、成文化而形成的,可适用于多次具体交易 的合同共同条款。,返回,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概述 所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 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 的协议。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两种基本的形式:租船 合同和班轮运输合同。 二、租船合同的法律适
5、用 现在各国通行的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 治,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才会依最密切联 系原则。,三、提单运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提单(Bill of Lading,BL)是承运人在接受所交托运的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用以证明双方已订立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目的港凭以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凭证。 提单一般是由各海洋运输公司自己制定的,有其固定的格式和内容。 提单正面一般包括:船名和船舶的国籍;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名称、标志、包装、件数、重量或体积;装货港和目的港名称;运费和其他费用;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字。,提单的背面则包括详细的运输条款,主要规定承运
6、 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提单一经承运人签发后,便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 发生效力。其主要作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的证明文件。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它表明 承运人已收到托运货物。 提单是代表货物物权的凭证,卖方可以根据提单 向银行议付货款,它可以作为担保物或进行转让。,调整提单的法律既有国内法,也有国际法。其中 国内法多为各个国家的海商法。但各个国家的法律对 提单的方式、提单的效力、提单的签发等问题的规定 不尽一致,产生了法律冲突。这就需要进行法律选 择,以确定提单适用的准据法。 关于提单的准据法,通常在提单背面的条款中都 有一条首
7、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对此加以规定。 但这种意思自治往往要受到各国强行法的限制。,一般认为,在某一法律的强制性适用范围内,首要条 款的效力仅仅是将其所指引的有关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 定纳入提单,使之成为提单中的一部分,而合同本身则受 该强行法调整。反之,如果提单不受强行法约束,那么这 种法律选择条款通常有效。 在提单没有规定也无法进行默示推定时,一般应依 与提单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些法律一般是运输合同的 准据法、装船地法、船舶本国法、目的地法等,比较流行 的做法是把运输合同的准据法同样适用于提单。而在国际 实践中,调整国际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国际条约和 国际惯例,这成
8、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的一大特征。,调整提单的国际条约主要是1924年海牙规则 (Hague Rules)、1968年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 1978年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海牙规则 和维斯比规则只适用于出口货物运输,而汉堡规则 既适用于进口也适用于出口货物运输。 在实践中我国采用了1924年海牙规则的规定, 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制定的格式 提单中,都写入了首要条款,其明文规定按照1924海 牙规则来确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1992 年颁布的海商法中的有关规定,也大致与海牙规则 的内容相同。,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1.托运
9、人的基本义务。 2.承运人的最低限度义务。 3.承运人的免责条件。 4.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5.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6.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 维斯比规则全称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 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维斯比规则不是一份单独的文 件,它是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和补充,议定书结合原公 约被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议定书共17条,在单 位赔偿限额、提单的证据效力、侵权行为之诉、承运人的 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诉讼时效以及适用范围等方 面对海牙规则作了重要修订,具体表现为:,1.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2.明确了提单的最终效力。 3.扩大了责任限制的适用对象。 4.延长了诉讼时效。 5.提高了承运人的
10、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设的国际 航运立法工作组负责起草,全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 物运输公约,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汉堡规则 共7个部分34条及一项共同条款,对维斯比规则作 了根本性的修改。在有关承运人的责任问题上废除了“航 行过失免责”,基本上落实了过失责任原则,在一定程度 上反映了国际统一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其主要变化为:,1.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变更。海牙规则采用 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而汉堡规则确立了完 全过失责任制,并适用推定过失原则 。 2.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3.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提高。 汉堡规则同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样,适用于进口货物运
11、输和出口货物运输,这是令 人遗憾的,因为这有可能产生新的法律冲突。作为 国际公约,汉堡规则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同和 接受。,返回,第三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不同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相对应,国际货 物运输保险也有不同种类,例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保险、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保险以及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保险等。其中,最主要 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因在于它的历史最悠 久,业务量最大,与它有关的法律规则对国际航空 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具有重大影响,它的基本原则 在许多问题上也适用于其他种类的国际货物运输保 险。,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 定,以投
12、保人支付一定费用为条件,在货物遭遇预 定风险而发生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 偿损失的协议。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基本当事人包括:保 险人(insurer or underwriter)、被保险人 (insured or assured)和投保人(applicant)。 除了基本当事人外,在保险合同中还常常涉及其他 关系人,如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证人 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正式的书面证明主要是保 险单。由于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遭受风险而蒙受损 失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是对一 定范围内的风险、损失及费用予以承保。 (一)承保风险 1.海上风险。 海上风险,一
13、般是指因自然灾害(natural calamities)或意外事故(accidents)所造成的船舶 或货物的毁损。 2.外来风险(extraneous risks)。 外来风险,一般是指海上风险以外的其他原因所 造成的风险。外来风险必须是意外的、难以预料的。,(二)承保损失 承保损失是指被保险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 于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而产生的损失。 1.全部损失(total loss)。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由于 承保风险造成的全部灭失或者视为全部灭失的损失。 全部损失又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 2.部分损失(partial loss)。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部分
14、损失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三)承保费用 承保费用是指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 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保险人负责的费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施救费用(sue and labor charges)。 施救费用,是指当被保险货物遭遇承保风险时,由被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和受让人等为避免或减少损失 而采取各种抢救和防护措施时支出的合理费用。 2.救助费用(salvage charges)。 救助费用,是指当保险标的遭遇承保范围内的风险 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采取了救助行为,而 由被救助方支付给救助方的一种报酬。国际上一般采取 “无效果即无报酬”原则,即只有救助获得成功,才能
15、获得 报酬。,二、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在各国的实践中,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 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类: 1.布斯塔曼特法典。 该法将保险契约简单分为两类 ,并分别规定了 法律适用规则:火灾保险契约受该契约成立时保险 标的物所在地法律支配。一切其他保险契约均依各 缔约人共同属人法的一般规则,如无共同属人法,则 依保险契约成立地的法律调整。 2.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国际私法统一法。 该法没有针对国际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而该法第 1719条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于国际保险 合同。,3.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 (简称罗马公约)。 对于承保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领土外
16、的国际保险 合同,准据法应依罗马公约予以确定;而对于承保 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领土内的国际保险合同,分为人 身保险合同和非人身保险合同,分别适用欧盟有关的 保险指令;再保险合同则一概适用罗马公约。 罗马公约为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一般法律所理 解的合同准据法而规定了统一的制度:第一篇规定公 约的适用范围;第二篇为统一规则;第三篇作为公约 的最后条款。,4.欧盟保险指令。 欧盟将国际保险合同分为两类:一部分受制于 罗马公约;另 一部分则由欧盟委员会制定的保 险指令加以规范。欧盟委员会试图协调保险合同法 的努力没有使成员国达成足够的共识,于是委员会 把注意力转向国际私法规则的协调。 5.英格兰冲突法戴西
17、和莫里斯论冲突法 (1980年第10版编纂)。 保险合同受其自体法支配。,如果选择法的意思没有在保险单中表示, 也不能从各种情况作出推断,并且没有事实表明合 同与另一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那么合同尤其是人 寿保险合同受保险人营业地国的法律支配;如果保 险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从事营业,那么,合 同受其总部所在地国的法律支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以及合 同法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国际货物运 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 律;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 系的国家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将 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国法律视为与涉外保险合同有最 密切联系的国家
18、的法律,如果另一国家的法律与保 险合同明显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则以该另一国家的 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适用。,返回,第四节 国际代理,一、概述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本人名 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而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的行为。 国际私法所调整的代理关系,是具有涉外因素 的国际代理,即在这种代理关系中,本人、代理人 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两人具有不同国家国籍或他们的 住所(营业所)处在不同国家。,除了包含有国际因素以外,同国内代理相比, 国际代理还具有以下特点: 国际代理的成立,往往既要符合本人所属国 家的法律规定(否则本人不能委托、授权或委托、授 权无效),同时又要符合代理权行使地国家的法律
19、规 定(否则代理权不能依法行使)。 国际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它广泛地运用于 国际商事关系中,且代理人多为公司。,二、国际代理的法律适用 (一)代理权的法律适用 对代理权的成立应受何种法调整,各国并未给 出一致的答案。综观大陆、英美两大法系,我们可 以归纳出以下做法: 1.内部关系准据法说。此说为法国和意大利的 多数学者所主张,即代理权应适用本人与代理人之 间委任合同的准据法。因为在他们看来,代理人的 代理权是委任合同的产物,那么从逻辑上讲,代理 权的准据法应依主合同的准据法而定。,2.本人营业地或住所地法说。该说认为代理权应适 用本人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这一观点在19世纪受 到德国学术界和司法
20、实践的广泛支持。 3.行为地法说。该说为德国著名法学家拉贝尔教授 所极力倡导,即代理权受行为实施地的法律支配。 4.代理人营业地或居所地法说。 5.主合同准据法说。 6.最密切联系原则。,(二)内部关系准据法 关于代理合同的准据法,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代 理合同的准据法。但是,当事人未选择代理合同的 准据法时,对代理内部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问题, 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颇为不一: 1.适用代理合同订立地法。 2.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或住所地法。 3.将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惯常居所地法与营业所所 在地法结合起来加以规定。,(三)代理外部关系的准据法 国际代理关系的
21、准据法的确定,直接涉及本人、 代理人、第三人的利益,故各国从保护不同当事人 利益的角度出发,建立了以下法律适用原则: 1.适用本人住所地法或代理内部关系的准据法。 2.适用主合同准据法。 3.适用代理行为地法。 4.混合适用代理人营业地、代理人惯常居所、代理 人行为地等法律。,三、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代理公约,即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 外交会议于1978年3月14日通过。该公约已于 1992年5月1日起生效。公约包括5个部分: 公约的适用范围;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委 托人、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一般规则和最后条 款。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主要
22、从以下几方面对其适用范围进行 了限定:,公约只涉及代理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 涉及这种关系的实体问题、司法管辖权问题以及法 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公约没有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 加以特别限制,因此,无论有关当事人是否为公 约签字国或批准国居民均不影响公约的适用。 同时公约也不要求被公约指定为准据法的 所属国必须是缔约国。 公约仅适用于具有国际因素的代理关系。,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几种与代理有关的事项: 代理人的能力和代理的形式要件。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诉讼代理。 船长代理。 (二)代理关系的准据法 1.内部关系的准据法。 (1)意思自治原则。 (2)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准据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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