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770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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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介绍的是判决书:(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770号法律判决书的内容,(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被告陈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诉被告许某(下称第一被告)、陈某(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17时,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沿本区浦卫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6.5公里处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
2、对向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二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125,453.9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9,576.89元。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二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又查明,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的牌号为轻便摩托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未按规定购买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
3、已支付原告5000元。还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于2006年8月18日起居住在本区某新村某号某室,系某房屋土地管理所职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被告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单据和清单、原告单位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鉴于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第一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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