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918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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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介绍的是判决书:(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918号法院判决书的内容,(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普某某。法定代理人普某国。委托代理人普某丽。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巴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徐某。原告普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巴士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普某国及委托代理人普某丽、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诉称,2
2、008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巴士公司牌号为沪CU号出租车在宝山区湄浦路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陪护8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563.3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整形费8,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
3、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巴士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巴士公司辩称,同意对超过强制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共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同意赔偿后续整形费。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约42,000元中伙食费179.5元应扣除。其他费用依法合理确定。被告另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182元不认可。其他意见同刘某某、巴士公司。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巴士公司牌号为沪CU号出租车在宝山区湄浦路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
4、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陪护8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自2007年起随父母居住本市,原告父亲自2007年6月起在本市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刘某某、巴士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约42,000元,其中伙食费179.5元,另支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居住证、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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