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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2、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下同)相衔接。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省户籍,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港澳台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基金筹集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
3、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标准。建档立卡未标注脱贫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可选择按每年120元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确定按季度、按月缴费方式。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
4、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确定缴费方式。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缴费工资基数下限计算的年缴费额。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第八条 政府缴费补贴(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8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60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
5、60元。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粤东西北地区12市,惠州、肇庆及江门恩平、台山、开平由省财政与市级和县级财政按1:1:1的比例分担支出责任。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状况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对参保人选择较高缴费标准缴费的,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二)为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建档立卡未标注脱贫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及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每人每年120元标准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并给予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政府
6、缴费补贴。困难群体选择按每年18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除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代缴部分,其他费用由个人自行负担;政府缴费补贴按实际缴费(含代缴)档次的标准执行。 具体代缴和补贴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负担。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会广东省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另行制定。第三章 个人账户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
7、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第十三条 除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有关情况外,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第十四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第四章 待遇享受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第十七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
8、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一)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二)当地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距年满60周岁不足15年的,按规定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的。(三)当地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含按国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合并计算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申请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
9、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但一次性缴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不继续缴费(含一次性缴费)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不领取基础养老金,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发完为止;也可经本人书面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标准并全额支付给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含按国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合并计算的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不少于3元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县
10、(市、区)人民政府负担。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年满65周岁及以上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加发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补助按照以下区域分档,实行按比例分担的共同财政事权,其中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支出责任。第一档为原中央苏区、海陆丰革命老区困难县、少数民族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承担100%支出责任。包括:汕头市潮阳区、潮南区,韶关市南雄市、乳源瑶族自治县,河源市和平县、龙川县、连平县、紫金县,梅州市兴宁市、梅县区、平远县、蕉岭县、大埔县、丰顺县、五华县、梅江区,惠州市惠东县,汕尾市陆丰市、海丰县、陆
11、河县、城区,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南瑶族自治县,潮州市饶平县,揭阳市普宁市、揭西县、惠来县。第二档为除第一档以外的北部生态发展区和东西两翼沿海经济带市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85%支出责任。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12市,以及惠州市龙门县,肇庆市广宁县、封开县、德庆县、怀集县。第三档为珠三角核心区财力相对薄弱市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65%支出责任。包括:惠州市及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肇庆市及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区、四会市,以及江门恩平市、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第四档为珠三角核心区其余市县,除中央资金外由市、县(
12、市、区)承担。包括:广州、深圳(由中央直接补助)、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7市,以及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第二十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省财政厅,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变化情况,适时提出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方案,报请省委和省政府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调整方案应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事先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首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月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确定,计发系数按照
1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第二十三条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死亡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且未领取职工社会保险丧葬补助费的,应发放不低于其死亡时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6个月的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具体标准和资金分担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五条 参保
14、人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或委托其所属的村(居)委员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应按照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为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办理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费支付手续。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服刑的,本人、其家属或其所属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刑期间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未主动告知,服刑期间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服刑期满后,经本人提出申请,从其服刑期满的次月起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15、,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信息比对和服务方式精准开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通过定期进行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司法、民政、卫生健康、法院等部门进行数据共享、信息比对,推动人脸识别等自主认证方式,确认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状态,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逐一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数据记录。经核实符合领取资格条件的,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含相应年度的调整提高部分)。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
16、构应会同村(居)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情况进行公示。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第三十一条 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逐步提高至省级管理。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
17、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终止和制度衔接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跨省、市、县(市、区)转移户籍的,应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18、在户籍迁移前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按原参保地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等其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时,应通过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比对,核实参保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参保人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应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已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但未领取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按规定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参保人未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继续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第三十八条 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
20、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
21、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政策宣传、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情况等工作;司法部门负责提供服刑人员入监服刑、假释、保外就医、刑满释放等信息。卫生健康部门提供医学死亡等信息。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低保、特困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有关
22、信息等工作;残联部门负责提供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有关信息等工作。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提供相关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信息等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及时将公民相关信息传送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注重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
23、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第四十五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第四十六条 建立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一)擅自提高或降低缴费标准的;(二)不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24、户,或者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的;(三)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养老保险费的;(四)未按规定支付或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的;(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的;(七)不依法履行基金追回责任的;(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参保人死亡事实等手段骗
25、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误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依法重新认定和审核。造成少发养老保险待遇,应予补发;造成多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的通知(粤府201437号)同时废止。附件: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修订稿草案对照稿)附件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修正草案修改对照稿)(黑体为增加内容,斜体加下划线为删除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省
26、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职工基本养老保
27、险制度(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下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省户籍,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港澳台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基金筹集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
28、和社会捐助等构成。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一个缴费标准。建档立卡未标注脱贫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等
29、困难群体可选择按每年120元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确定按季度、按月缴费方式。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确定缴费方式。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缴费工资基数下限计算的年缴费额。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第
30、八条 政府缴费补贴(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80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60048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粤东西北地区12市,惠州、肇庆及江门恩平、台山、开平由省财政与市级和县级财政按1:1:1的比例分担支出责任。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状况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粤东西北地区(含江门的恩平市、开平市和台山市,其中省财政对开平市和台山市按省财政对粤东西北地区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下同)由省、
31、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上述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或每人每年6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有条件的地区对参保人选择较高缴费标准缴费的,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二)为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建档立卡未标注脱贫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及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每人每年120元标准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并给予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政府缴费补贴。困难群体选择按每年18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除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代缴部分,其他费
32、用由个人自行负担;政府缴费补贴按实际缴费(含代缴)档次的标准执行。 具体代缴和补贴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负担。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我省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对我省给予补助(即每人每月补助27.5元)。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粤东西北地区由省财政补助每人每月18.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有条
33、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提高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四)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会广东省
34、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另行制定。征收机构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第三章 个人账户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号码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第十三条 除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有关情况外,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
35、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
36、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第四章 待遇享受第十六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
37、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第十七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金。(一)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当地实施原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二)当地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距年满60周岁不足15年的,按规定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的。参加了原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
38、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三)当地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含按国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合并计算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申请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金,但一次性缴费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
39、缴费年限,不继续缴费(含一次性缴费)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不领取基础养老金,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发完为止;也可经本人书面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第十八七条 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标准并全额支付给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含按国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合并计算的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增加1年每
40、月加发不少于3元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年满65周岁及以上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加发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第十九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补助按照以下区域分档,实行按比例分担的共同财政事权,其中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支出责任。第一档为原中央苏区、海陆丰革命老区困难县、少数民族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承担100%支出责任。包括:汕头市潮阳区、潮南区,韶关市南雄市、乳源
41、瑶族自治县,河源市和平县、龙川县、连平县、紫金县,梅州市兴宁市、梅县区、平远县、蕉岭县、大埔县、丰顺县、五华县、梅江区,惠州市惠东县,汕尾市陆丰市、海丰县、陆河县、城区,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南瑶族自治县,潮州市饶平县,揭阳市普宁市、揭西县、惠来县。第二档为除第一档以外的北部生态发展区和东西两翼沿海经济带市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85%支出责任。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12市,以及惠州市龙门县,肇庆市广宁县、封开县、德庆县、怀集县。第三档为珠三角核心区财力相对薄弱市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65%支出责任。包括:惠州市
42、及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肇庆市及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区、四会市,以及江门恩平市、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第四档为珠三角核心区其余市县,除中央资金外由市、县(市、区)承担。包括:广州、深圳(由中央直接补助)、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7市,以及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第二十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随经济发展而逐步提高,确保参保居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由省社会保险
43、行政部门会省财政厅,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变化情况,适时提出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方案,报请省委和省政府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调整方案应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事先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首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月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确定,计发系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
44、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第二十三条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死亡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且未领取职工社会保险丧葬补助费的,应发放不低于其死亡时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6个月的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具体标准和资金分担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或委托其所属的村(居)委员会告知社会保险
45、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应按照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为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办理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费支付手续。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服刑的,本人、其家属或其所属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刑期间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未主动告知,服刑期间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服刑期满后,经本人提出申请,从其服刑期满的次月起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信息比对和服务方式精准开展领
46、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通过定期进行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司法、民政、卫生健康、法院等部门进行数据共享、信息比对,推动人脸识别等自主认证方式,确认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状态,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逐一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数据记录。经核实符合领取资格条件的,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含相应年度的调整提高部分)。第二十八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村(居)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情况进
47、行公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九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第三十一二十二条 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逐步提高至省级管理。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实行市级管理。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第三十二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三十三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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