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4993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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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报批稿)编 制 说 明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关于制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较为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建设经验,分析论证了大量资料,遵循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多次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
2、查定稿。本建设标准共分七章:总则、建设规模、选址、建筑面积指标、用地指标、建筑标准、仪器设备装备标准.本标准系初次编制,在试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卫生部计划财务司基建处(北京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725),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2年1月22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
3、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第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指标。第二章 建设规模第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第七条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
4、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2号文确定.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第三章 选 址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第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
5、下列要求: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三、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四、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远离居民区;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表1级别人员编制(人)人均建筑面 积(平方米)其中:保健用房医技用房辅助用房行政用房省(自治区、直辖市) 妇幼保健院(所)12080363818.019。83。24。29。4
6、9.15。44.9地(市、州、盟) 妇幼保健院(所)6040394020。621。64。75。29.08。84。74。4县(市、区、旗) 妇幼保健所4020404121.622。65。25。78。88。64.44.1注:1.为便于说明,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右边的称为上限,下同。2.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9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4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5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2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第
7、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2控制。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表2级别人员编制(人)比 例合 计(%)其中:保健用房医技用房辅助用房行政用房省(自治区、直辖市) 妇幼保健院(所)12080100505291126241513地(市、州、盟) 妇幼保健院(所)60401005354121323221211县(市、区、旗) 妇幼保健所40201005455131422211110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面积指标相应增加。第十三条 有专职科研
8、人员的妇幼保健院、所,可按每名专职科研人员25平方米另行增加建筑面积.第十四条 承担妇幼保健在职人员培训任务,且所在地未设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按5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按4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在职工住宅、单身宿舍的建设,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用地指标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用地,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状况,建筑布局力求合理,提高土地的综合使用效益,同时考虑以后的发展。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
9、房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规定。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表表3级 别人员编制(人)人均用地指标(平方米)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120804959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60405363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40205565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用地指标相应增加.第十九条 承担专职科研、在职人员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院、所,经过申报增加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后,其用地指标也相应增加.第六章 建筑标准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根据安全
10、、卫生、适用的原则和使用功能要求,一般情况下采用混合结构,但对地质复杂、规模大、层数多、地震裂度高的也可采用框架结构。第二十一条 保健业务用房的室内净高应不低于3米。第二十二条 给排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污水排放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保健业务用房层数在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应安装电梯。第二十四条 保健和主要业务用房地面宜采用便于清洗的建筑材料;室内装修应符合表面光滑洁净、色调舒适明快的要求。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单方造价,以当地住宅造价的1。52倍为宜。第七章 仪器设备装备标准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承担的基本任务配备仪器设备,并符合表4规定。仪器设备装备标准省(
11、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表4序号设 备 名 称必备量序号设 备 名 称必备量1生物显微镜1532微量元素测定仪12氦氖激光治疗仪133分析天平(1/10万)13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1m分析天平(1/万)14电测听仪234纯水装置15五官科综合治疗台235X光机(400800mA)16纤维食道镜136复印机17牙科综合治疗台237摄像机18万能显微镜138放像机19尿液自动分析仪139心电图机110照相显微镜440脑电图机111电子血球计数仪241B型超声波诊断仪112酶标仪142超声心动图仪113可见分光光度计143胎儿心电图机114低温冰箱344电子婴儿血压计115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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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妇幼保健 建设 标准 4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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