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司法适用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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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司法适用问题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司法适用问题 张艳丽 栗英会 摘 要:随着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发展和丰富,许多新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通过梳理,发现近3年北京市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涉及网络融资、虚拟货币两个金融业态,此类案件的办理要注重“三个效果”统一,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特别要注意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平台虚假宣传和误导式宣传行为、互联网众筹金融犯罪中“以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层层返利”行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等新型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犯罪 司法政策 法律适用 一、近3年北京市互联网金融犯罪情况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业态分布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
2、笔者对近3年(20XX至20XX年)北京市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业态分布情况进行了汇总梳理,列表如下: 北京市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大多集中于北京市朝阳区和东城区。20XX至20XX年3年间,北京市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110件,主要涉及网络融资、虚拟货币两个金融业态,网络融资主要涉及P2P、互联网众筹。网络融资领域犯罪案件100件,其中P2P案件94件,占比94%,互联网众筹案件6件,占比6%,总体占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90.9%。虚拟货币案件10件,占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9.1%。互联网金融业态主要有7类,但北京市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仅涉及上述两个业态, P2P案件总体数量最大,占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8
3、5.4%;虚拟货币案件和众筹案件分别占比为9.09%和5.45%。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罪名分布 上述案件中,对于各个罪名的分布情况,列表如下: 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20XX至20XX年北京市110件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主要涉及10个罪名共计107件(另外3起案件与本文研究关系不大,故未列入表内),分别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合同诈骗罪、破坏计算机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其中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数量最多,为87件和8件,所占比重分别为79.09%、7.27%。相较于集资诈骗罪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
4、款罪的适用更为普遍,是集资诈骗罪案件数量的近11倍。由此可见,互联网金融案件的法律适用集中体现在非法集资犯罪领域,极少量案件适用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 二、互联网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法律政策适用 (一)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办理要注重“三个效果”统一 政治效果是司法办案的基本属性,司法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解决社会矛盾本身就是政治属性的体现。法律效果侧重于司法人员遵循法律确定性的评价,更多地体现为对正义价值形式意义的追求;社会效果侧重于社会公众对法律适用是否公正、合理的评价,更多体现为对正义价值实质意义的追求。1故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是正义价值的两个侧面,统一于正义价值。实践中,在处理互
5、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司法人员不仅要严格适用法律,坚守正义,还要发挥司法主动性,以解决社会矛盾为己任。要时刻关注投资参与人的诉求,设立追赃挽损机制,信访解决机制,能追回赃款的积极争取,不能追回的,要加强释法说理,切实让受害者感受到司法温度,化解社会矛盾。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必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金融乱象丛生的社会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已经偏离了金融发展的正常轨道,许多异化金融平台不断涌现,严重损害了金融市场的信誉,有可能动摇金融市场的信任基石,因此必须严厉打击该类犯罪。但是,整体的从严惩处并不排斥宽严相济政策,恰恰需要宽严相济的政策实现刑事打击犯罪的良好社会效果。宽严相济刑事政
6、策内涵的核心是“区别对待”2,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该严则严,该宽则宽,但必须依法进行,实现罪刑相适应。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的比例较高,在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情形下,司法实务者更青睐于通过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打击互联网金融集资犯罪。原因在于,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证据标准较高,司法人员缺乏信心,这就有可能纵容集资诈骗犯罪。因此,司法机关要勇于担当,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对诸如无法说明钱款去向且大量资金无法追回的,应当适用集资诈骗罪。另外,在同一个罪名中也要区分不同情形从严或从宽处理,针对不同的危害行为,形成处罚的阶梯。 三、互联网金融业态中新型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互联网金
7、融网络平台虚假宣传和误导式宣传行为的认定 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虚假和误导宣传,如利用网站、手机APP发布不实广告,诱惑投资者大量投资。笔者认为,为非法集资者提供互联网平台服务者应当负有责任。互联网技术不再局限于过去提供信息存储、缓存、服务接入等功能,还提供强大的交互平台和共享经济媒介。服务提供者不仅提供技术,也在积极地创制内容和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摆脱中立、工具性、非参与性特征,实质上是一种参与性和影响性的媒介或组织。基于此,将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拓展至网络空间势在必行。 网络服务提供者制造内容、提供平台,技术,其同时也在网络空间中制造危险,并具备技术条件控
8、制风险源,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恪尽必要的注意和審查义务。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并造成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予以刑事处罚。互联网平台上虚假或误导性宣传内容属于违法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均具有对该信息的检测管理义务,若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时,可能涉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但在实践中,应注意两方面: 一是义务承担主体需要明确。互联网金融领域哪些主体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即通过信息网络为获取
9、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或者为公众提供信息的单位或个人。3根据提供服务的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者,即作为网络信息及信息传输中介,不自主创造、改变内容,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者;第二类是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其主动创造内容,对内容进行编辑、组织。4因此,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常见的,为融资企业提供APP软件技术平台、网络宣传的网站等,另外帮助融资企业编辑内容的网络服务平台,都是该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帮助创制、编辑虚假宣传内容服务提供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宣传项目真实性应当进行审核。未尽到审核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是义务来源要明晰。刑法第287条将义务来源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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