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与语言”到法律语言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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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法律与语言”到法律语言学从“法律与语言”到法律语言学 语言正在成为一个根本性问题。20世纪欧陆哲学和英美哲学的“语言转向”充分地展现了语言的重要性,并进而波及了其他诸多学科领域。时至今日,不同学科领域的工作者不得不承认,语言早已不再是一个附随问题,只有把语言作为自己思考和研究的切入点或对象,充分利用语言研究的丰硕成果,才能在自己的领域中开展工作。语言的重要性与其发生学密切相关。按照德国心理学家斯特恩(William Stern)的语言发展理论,语言的产生根源于三个倾向:表达的倾向(expressive tendency)、社交的倾向(social tendency)和有意的倾向(inten
2、tional tendency)。可见,一方面,语言是人类表达想法,相互交流,达成共识,塑造有序社会生活的凭借;另一方面,“语言是存在的家园”,人类通过语言把握实在,实在或世界通过进入人类的语言而进入人类的认知。 法律与语言之间的联系远胜其他。法律是人类行为的外在原则,是人类社会独特的制度设计。要学习法律就必须首先学习法律的语言,掌握法律语言的技巧,这样才能把法律知识运用于法律实践。当我们通过法律理解人类现实时,我们正在试图通过法律的语言载体通往人类的本质性规定。正如美国语言学家乔姆斯基所言:“当我们研究人类语言时,我们实际上正在思考的是人们所说的人类本质,即,人类心智所拥有的那些独特品质。”
3、(语言与心智,第3版,第88页) 法律的历史取决于人类社会的历史,而语言的历史甚至早于人类社会的历史。法律观念的出现,尤其是成文法典的颁布,是人类社会相对成熟以后的事情。人们在思考法律与语言时,很容易仅仅把语言视为法律的表达工具,而忽视了相反的维度:法律不过是众多语言之一,它是特别表达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语言。这种思维定式的产生显然源于两个不自觉的等同:法律即成文法典,而语言即文字。根据英国法学家梅因(Hey Sumner Maine)的说法,“许多关于权利义务的现象存在于这些法典背后,并且在时间上先于它们”。(古代法,第4版,第2页)虽然我们无法断定法律起源之种种,但对于成文法典只是法律发
4、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鲜有异议。如果说把法律等同于成文法典过分忽视了法律的丰富形态,那么把语言等同于文字也低估了语言的复杂历史。对此,中国语言学家赵元任的论断特别贴切:“世界上人类没有没有语言的民族,可是有沒有文字的语言。”(语言问题,第140页) 在西方法律史早期,人们甚至不会刻意区分对法律的研究和对把语言作为劝说和导引的一般形式的研究。法律研究只是修辞学的一个部分,法律论证与政治、哲学论证并无不同。但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在语言研究上出现了一种趋势:努力使语言学屈从于逻辑,用语言分析学的方法取代把言语作为对话和社会发声的研究,并且相应地关注书写文本。随着历史的发展,修辞学后来逐渐为哲学和语文学所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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