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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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87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三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为了控制噪声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固定源噪声污染,系指各种相对固定的设备和器材,在操作使用时发出的具有相当强度,超过规定标准,影响正常生活,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持续性声响。第三条本办法适用
2、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主管本市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五条凡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的义务,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检举和控告。第六条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
3、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活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60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50分贝A以下。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间的时间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和环境保护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各单位或者个体户因改变工作方式或者生产经营方式、更换或者增添设备、增加作业时间而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本办
4、法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对建设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污染,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除了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从事打桩等危害居民健康的高噪声建设施工作业。除了紧急抢险、抢修以及为保证城市主要道路畅通所必须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从事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建设施工作业。建设施工单位因特殊原因须在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进行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作业活动,必须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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