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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本为Word版本,下载可任意编辑区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区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及时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xx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
2、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区人民政府是全区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工作审核责任主体。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区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
3、措管理工作;区卫计、教体、公安、住建、人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救助对象范围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与家庭成员失去联系),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
4、、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及不接受针对性救助的; (三)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申请救助的类别、困难程度,分级分档确定,为确保救助公平性,原则上相同困难程度和致贫原因的实行相同救助标准。 (一)因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家庭或个人,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和捐助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根据其基本生活困难程度,救助标准按本区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x-xx倍予以救助。 (二)对因病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和捐助后,一个年度内按
5、照自付费用额度,分级分档确定救助标准: 政策内自付费用x万元以上的,按本区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x-xx倍进行救助; 政策内自付费用在x-x万元(含x万元)的,按照本区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x-x倍进行救助; 政策内自付费用在x-x万元以内(含x万元)的,按照本区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x-x倍进行救助; 对于家庭主要成员患重病且子女未成年或正在就学阶段(研究生除外),在以上救助标准的基础上,再按照本区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x-x倍给予救助。 (三)其他救助。对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经调查确需救助,但无法适用其他救助制度的情形,视困难情况按照本区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x倍进行救
6、助。 (四)对遭遇特别重大困难,造成刚性支出远远超过家庭或个人承受能力的困境儿童,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金额可由区民政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确定,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发放。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事由,一年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经区民政局会议研究批准,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救助。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在居住地连续居住、就业一年以上,且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
7、)家庭和个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xx市救助站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申请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低保、五保和低收入家庭等相关证明材料;导
8、致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申请的,应说明委托原因,介绍委托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承担委托责任。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
9、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x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x日且无异议后,及时报区民政局审批。 审批。区民政局作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xx%的比例入户抽查,在x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条件的审批,审批结果抄告同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10、理由。 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公示x天。 临时救助金额在xxx元以下的,由区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要求将审批决定按季度报区民政局备案。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常住人口及困难情况拨付一定数量的委托审批临时救助资金。 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临时救助子项,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户建立临时救助纸质档案,并妥善保管。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
11、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应先行救助,并在救助后xx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不少于x天。 第四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
12、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第五章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城乡低保结余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
13、城乡低保家庭临时救助支出。 (三)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现金发放清单进行复核后,及时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实行实物救助和服务救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实施,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救助所需资金和物资,实行报账制,区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材料和救助对象收据,按规定程序予以拨付或补充。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
14、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七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救助对象、救
15、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临时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 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 15 页 共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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