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022年论刑事证明标准和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的具体方法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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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证明标准和刑事证据的 审查判断的具体方法 陈晓军 * 目 次 一、关于刑事证明标准 (一)关于“排除合理性怀疑” (二)关于“内心确信” (三)关于客观真实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 二、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几个操作性问题 (一)关于证据合法性审查判断的具体操作 (二)关于证据客观性审查判断的具体操作 (三)关于证据关联性审查判断的具体操作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审查、 判断和运用方面存在着不少问题,如证据收集不全面,忽略间接证据、无罪证据的收集;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固定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法学硕士。 114名师资料总结
2、-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1 页,共 12 页 - - - - - - - - - 115证据意识不强,方法简单,翻供、翻证现象突出;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掌握不准, 难以形成定罪的证据锁链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理论上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确定无疑存有争议,实践中由于这一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只作了合法性、客观性、 关联性的原则性要求, 从而常常导致控辩双方、检法两家产生分歧,诉争久拖不决。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
3、面的,除了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达不到要求之外,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对证明标准的准确把握和对证据审查判断操作性的具体研究和规则指导。为此,本文结合法律、 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工作实际,谈谈刑事证明标准的把握和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 一、关于刑事证明标准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笔者认为首先得厘清“排除合理性怀疑”、 “内心确信”、 “客观真实”三个概念,然后才能讨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 (一) 关于“排除合理性怀疑” “排除合理性怀疑”这一概念在英美法系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 这是因为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有不同的认识。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对什么是“排除合理性怀疑”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4、“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怀疑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利, 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 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已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 ”然而英国著名学者赛西尔特纳对“排除合理怀疑”则有不同的认识, 他认为, “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 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 是不 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5、-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2 页,共 12 页 - - - - - - - - - 116够的,还需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 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由此可见, 因为“排除合理性怀疑” 概念的抽象性, 对其的理解也就不尽相同。定罪案件中允许 “合理怀疑” 存在的量应控制在多少,超出这个量则不能定罪。西方的学者为了尽可能精确地表述,用百分比的形式来说明,他们认为: 定罪案件中的 “合理怀疑” 应控制在 5一 25的范围内。然而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仍将面临将证据化为百分比的难题。 (二) 关于“内心确信
6、” 对内心确信最典型的表述是法国1808 年的刑事诉讼法典第 342 条的规定, 该规定写道: “法律不要求陪审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 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 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做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么? ”这一规定成了法官通
7、过自由心证达到内心确信的古典公式。“内心确信”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排除疑问的过程,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在其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讲道, “法官必须以提交庭审辩论并经各方当事人自由争论的材料作为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 有疑问时, 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可见,“内心确信”是排除了疑问的确信。 从对“排除合理性怀疑”、“内心确信”的分析,不难看出这两种刑事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致的,这两种标准都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只不过为达到“高度的盖然性”,两者使用的方法不同,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8、- - - - - - 第 3 页,共 12 页 - - - - - - - - - 117前者使用的是排除的评价方法,后者使用的是肯定的评价方法。由于“高度的盖然性” ,这两种刑事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被掌握的宽严程度也就不尽相同。所幸的是, 西方法官的遴选制度造就的是职业化、 精英化的法官, 这些精英化法官的能动性弥补了这一制度上的些许遗憾。 因此, 虽然这两种刑事证明标准因其抽象性,在西方的理论及实践界不乏反对的意见,但仍维持着它们原来的地位。尽管如此, 西方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规定要高于“排除合理性怀疑”及“内心确信” 。联合国法律文件1984 年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
9、4 条规定: “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从这一规定的内容看,其不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而是要达到“确定无疑。” (三) 关于客观真实 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是建立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之上的,故学界将这一标准界定为“客观真实”。即证明的程度要同案件本来的事实相一致。 从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上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设定在方向上是正确的,即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本身。然而从认识论的角度讲,对已发生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同已发生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这方面的论述已很多,在此就不再赘述。 从这一标
10、准的表述看,何谓证据确实, 何谓证据充分, 也不甚清楚。 理论上对此的解释是:(1)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 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 证据之间、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 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但此解释也有矛盾之处,排除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因为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不可重现, 是待证事实。 而证据是已知事实,如何用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进行比较并排除矛盾,在逻辑上是不通的。由于我国这一刑事证明标 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11、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4 页,共 12 页 - - - - - - - - - 118准的表述太过笼统,不明确,因此,“客观真实”虽然有前面所述的在方向上的正确外,其缺陷也是较突出的。“客观真实”容易使人以自己的主观认识为依据,尤其是在虽有有罪证据,但证据间有诸多矛盾, 且影响到定罪这类案件的讨论时,常可以听到有法官这样发言,“虽然证据间有矛盾,从证据上看不够确实、充分,但可以肯定此案是被告人所为,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可以定案。”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我们也就不时地在报上看到已被定罪的被告人因真凶被抓到而被平反昭雪的消息。因此,按照刑事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修正、明确
12、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已成为必然。 (四)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 通过以上的分析、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借鉴联合国对死刑设置的证明标准,以“确定无疑”或称之为“排他性”这一最高标准作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这一标准的内容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明确、无误, 通过这些证据只能得出被告人有罪这一惟一结论,而不能有其他的合理解释。有人可能会问,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何不借鉴西方的,分为两种,一种是死刑案,以“确定无疑”或“排他性”为证明标准,一种是除死刑案件外的其他案件,以“排除合理性怀疑”或“内心确信”这种“高度的盖然性” 为证明标准。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这样既可以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13、, 又因为放宽了除死刑以外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从而有利于打击犯罪。 当然, 将刑事证明标准分为这两种,应当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在目前甚至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则不适宜。这是因为: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之所以使用这些标准,除有配套的证据规则作基础外,其精英化法官的能动发挥弥补了因这些标准不高而有可能冤及无辜的不足,同时又尽最大的可能打击了犯罪,较好地平衡了“不枉” 、“不纵” 。而在我国,虽然证据规则可以借鉴,但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及陪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是短时期内能完成的,如果以“排除合理性怀疑”、 “内心确信”这些证明程度较低的证明标准 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14、-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5 页,共 12 页 - - - - - - - - - 119作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则有可能使这些标准成为素质低的司法者滥用司法权的工具。因此,应以证明标准最高的“确定无疑”或“排他性” 作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一标准比 “排除合理性怀疑” 、 “内心确信” 容易操作, 符合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状况。此外, 持放宽死刑以外案件证明标准的人在价值取向上偏重于打击犯罪,迷信刑罚的威慑力。实际上刑罚的威慑力到底有多大?是值得我们反思的。从立法上看,死刑从最初的28 个罪名增加到72 个,力度
15、不可谓不大。从司法上看,1983年开始严打至今,刑事发案率不但没有降低,反而成几何数的翻倍。因此, 对刑罚的威慑力不应太过迷信。实际上犯罪是一种社会问题,其解决方法也是多层次、多渠道的,而非刑罚及重刑所能解决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 放宽刑事证明标准,又不能解决犯罪问题,却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应该如何作价值取向呢?笔者的看法是目前仍应坚持“确定无疑”或“排他性”的刑事证明标准。以此为标准, 除上述原因外,还有以下两方面理由: 首先, 是人权保障的需要。刑事证明标准设置得越高,越不易冤及无辜。 刑事证明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价值取向,从刑事证明标准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证明标准的设置是从单
16、纯地打击犯罪到不断融人人权、效率等理念的过程。所以说, 合理的证明标准的设置应当是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视为等量的因素,甚至应更多地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予以考量。因为打击犯罪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 其次, 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标准是可行的。笔者从事刑事审判及研究已十几年, 从审判实践看, 大部分案件在证据上是以被告人有罪为惟一结论的,做到了确定无疑。只有小部分案件存疑,对这部分案件作无罪处理也不至于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且通过对这部分案件的处理, 可以促使侦、 控机关不断地总结经验,提高办案质量,从而提高整个刑事司法水平。 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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