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G R5001-2005 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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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 R5001-2005)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 R5001-2005)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并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 (不含灭火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车用气瓶产
2、权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 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第四条 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的使用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本机关的名义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工作。第五条 气瓶按批量或逐只办理使用登记。批量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数量由登记机关确定。 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必须是取得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的自有气瓶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其它在用气瓶。第二章 使用登记第六条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
3、下文件: (一)气瓶使用登记表(见附件1附表)一式2份,并附电子文本; (二)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复印件); (三)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明书(复印件); (四)气瓶产权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 (五)气瓶使用单位代码。 在用气瓶办理使用登记时,如果已经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应当在定期检验合格后办理使用登记。 注:本条第(二)、(三)项只适用于新气瓶。第七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使用单位出具文件受理凭证; (二)对允许登记的气瓶,按照气瓶使用登记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规定(见附件2),编写气瓶使用登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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