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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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防控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贷业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以上担保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采取保证方式的,农村信用社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可要求借款人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第三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
2、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市)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各行社)。第二章 保证担保第一节 保证人条件第五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第六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信用社信贷政策;(二)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监督;(三)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四)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出了各行社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
3、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第七条信用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二)实缴到位的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到1000万元以上;(三)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担保评估制度、风险补偿机制,有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按规定提取责任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四)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并将担保保证金存入农村信用社并专户管理,担保基金或保证金金额一般不低于法人客户融资担保余额的20%。与各行社签定了业务合作协议的信用担保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第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
4、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有固定居所;(三)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四)信用等级在较好以上;(五)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第九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一)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除外;(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四)与信用担保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严禁法人、其他组织超代偿能力相互保证担保,超代
5、偿能力一户多保。第十一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 (一)有逃废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行为,以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二)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四)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五)已为其他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再进行保证已超出自身保证能力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条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6、(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 (五)近三年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两年的保证人,提交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六)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七)各行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二)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三)保证人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
7、(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并经本人签章(签字加盖章)的书面材料;(五)各行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节保证担保额度核定第十四条 各行社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但原则上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一)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除外)保证担保额度=N*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1.N为保证人信用等级调整系数,其中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上的为2;AA级为1.5、A级以下的为1;2.有效担保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无形资产(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待摊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递延资产
8、-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 (二)信用担保机构保证担保额度=N *(所有者权益-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N为担保放大倍数,最高不超过5倍,仅为个人生产经营、消费融资提供担保的N不超过10倍;(三)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以在各行社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四)自然人保证担保额度=3*(年正常税后收入-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五)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担保总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
9、的保证担保余额最高不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其他法人或组织对单个借款人的保证担保余额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时,应从严控制。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单笔担保金额或单个用信人担保金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对集团内部成员单位或关联单位之间的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的相互担保或循环担保,应当严格限制。第四节保证担保的设定第十七条 各行社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也可以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长期间不超过2年。保证担保一般只适用于中
10、短期信贷业务。第十八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1年。第十九条 各行社应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一般不短于2年。第五节 保证担保设定后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行社根据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对保证人定期进行检查核保。第二十一条 各行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内容的,应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各行社除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并按约定直接扣收保证人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外,还应及时书面通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或其他司法认可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证明。第二十三
11、条 发生异常情况可能造成保证人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降低或担保责任免除的,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三)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行为;(五)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机构,或保证担保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六)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
12、;(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行社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和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或提请诉讼:(一)保证人拒绝承认或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但拒不代偿或开始转移、隐匿资产;(三)保证人对他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被他人起诉,而足以损害各行社债权的;(四)通过其它手段已经不能有效保证各行社债权的。第三章 抵押担保第一节 抵押物条件 第二十五条抵押人合法取得、有权处分且易于变现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森林、林木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采矿权;(三)以
13、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五)交通运输工具; (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十六条 各行社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动产抵押物应从严掌握。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押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二)以出
14、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四)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建筑物作抵押的,拟就抵押后继续投入的新增财产增加抵押的,应就该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在建工程竣工的,应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建筑物权属证书,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第二十九条以存货抵押的,抵押物应具备易计量、价值
15、相对稳定、不易变质且市场交易活跃等特征。第三十条以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其它财产抵押的,一般应要求抵押人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财产保险:(一)保险期限不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承诺到期后续保;(二)保险金额不小于所担保的金额或抵押物的价值;(三)农村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第三十一条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
16、力、工艺的生产设备;(七)在用信期内将丧失使用价值的财产;(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第三十二条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比照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二)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三)各行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三条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二)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三)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四)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
17、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五)各行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以共有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第三十五条以被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抵押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各行社认为必要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同意以出租所得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向商定第三方提存或者以保证金、存单等形式追加担保的书面承诺。第三十六条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还应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合法性手续文件。各行社认为必要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工程承包人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第三节 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确定第
18、三十七条抵押设定前应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第三十八条评估可采用内部评估或外部评估方式。鼓励各行社采用内部评估。必要时内部评估应进行公证。采用外部评估的,客户部门必须对评估价值进行审核确认,未经确认,不得直接作为决策依据。第三十九条抵押物价值评估或确认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审慎的原则,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一)以公允价值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以取得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二)自建的建筑物,以自建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三)生产设备、存货,按照成本、市价孰低原则确定;(四)在建建筑物、在建船舶(航空器),以抵押人实际投入的成本
19、扣除工程垫资及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五)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六)租赁在先的抵押物,应扣除预收的租金;(七)其他抵押物,应根据抵押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上需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比较确认。第四十条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价值*抵押率-已担保的金额。第四十一条 各行社应综合考虑用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抵押物新旧程度、功能状况、经济效益、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费税等因素,逐笔确定抵押率,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原则上最高不超过70%,但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集体建设用地使
20、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的,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住房抵押率执行有关规定;(二)森林、林木及林地使用权,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三)通用生产设备原则上最高不超过40%,专用生产设备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 (四)存货,原则上不超过50%,最高不超过70%;(五)不在上述范围的其他可抵押财产,抵押率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如超过以上规定比例,须向省联社上报。第四节 抵押担保的设定 第四十二条 各行社可以与抵押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 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
21、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抵押合同签订起的3年,存货抵押不超过1年,房地产抵押不超过5年。债权发生期间届满需签订新的抵押合同时,若登记部门要求对原抵押登记先办理解押手续才能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在新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对象包括原最高额抵押项下未全部清偿的债权。第四十三条各行社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可就抵押权实现申请预告登记。抵押登记办妥后方能办理所担保的信贷业务。第四十四条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和保险单证应视同重要凭证保管。第五节 抵押担保设定后管理第四十五条各行社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抵押物使用、
22、管理和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检查,同时按照下列频率对抵押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和确认:(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其他不动产,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二)存货,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其他动产,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三)个人贷款的抵押财产,可在抵押财产市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或贷款出现逾期等异常情况下,进行价值重新评估或确认。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应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增加抵押,或改变担保条件。第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应与抵押人协商将新增建筑物一并抵押。第四十七条抵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抵押权受到侵害、抵押物价值降低的,除比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可
23、采取下列风险防控措施:(一)要求抵押人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价值;(二)以抵押物因毁损、灭失、被征用或被转让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转让款等清偿所担保债权;(三)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用信人履行债务或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第四十八条用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抵押人协议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第四十九条依法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用信人追偿。第五十条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或抵押物已被处置的,应与抵押人向原登记部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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