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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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默认表情酷猴呆呆男信用社(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第三章 处理程序第一节 调查第二节 审理第三节 处理第四节 复议第五节 纪律处分的解除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 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二节 工作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处理第三节违反人事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四节 违反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五节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六节 违反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七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八节 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九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的行为
2、及处理第十节 违反印章、单证及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一节 违反存款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二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三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四节 违反国际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五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六节 违反纪检监察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七节 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八节 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十九节 违反法律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二十节 其他违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章 附则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加强内部管理,防范和化解
3、金融风险,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健康发展,维护农村信用社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省农村信用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职业操守以及*省农村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对员工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除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系统的所有在编员工。对已经退休(包括离岗退养)员工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规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
4、失的,农村信用社保留对其处分和追偿的权利。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存在违规行为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在工作单位处理;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农村信用社对其保留追偿权。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是指省联社(含各职能部门与办事处)、各市、县联社(含其职能部门)、 各信用社以及辖属营业网点的正、副职负责人员。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各级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第六条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原则:(一)实事求是,依法合规的原则。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应以事实为依据,以规章制度为准绳,且处理的轻重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5、;(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员工的处罚坚持以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三)客观公正、程序规范的原则。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客观公正,不应因行为人的职位的高低有所不同,且处理程序规范,依法保护被处理人申辩、申诉的权利;(四)回避原则。对违规行为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第七条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种类有:(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二)经济扣罚,包括扣发绩效工资、奖金,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四)人事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停职、免职、解聘职
6、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离岗清收、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对于人事关系不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的工作人员,则不适用纪律处分。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第八条 员工违规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不良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对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人事处理的,不得以经济处罚等处理方式替代。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已对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给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或其它资产造成风险或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追回,或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离岗清收期满后,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和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
7、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理。第十一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处理的特别规定:(一)受到通报批评和纪律处分的,应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的,扣发半个月的绩效工资;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一个月的绩效工资;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扣发两个月的绩效工资;工作人员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三个月的绩效工资;工作人员受到降级(职)处分的,按照新岗位核定的工资标准,扣发三个月的绩效工资;工作人员受到撤职处分的,按照新岗位核定的工资标准,扣发三个月的绩效工资;工作人员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间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放;(二)受到开除处分以及除名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工作;(
8、三)对违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机构负责人提请拟给予处分的所在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四)受到开除以下其它形式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在解除处分前不得晋升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五)依照本办法停职、解聘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在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六)依照本办法受到批评教育的工作人员,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称等,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七)违规工作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在依据本办法给予处理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第十二条 实行连带责任追究制。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
9、任的当事人、单位领导和上级管理机构的领导、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第十三条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办理,在权限范围内,可直接办理,超权限的报上级批准后处理。上级管理机构在受理举报或在检查中发现违规行为时,应提出处理意见,责成违规人员所在单位核实并执行。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6个月内多次(3次及以上)违反规章制度的;(二)同时违反多项规定的;(三)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进行补救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五)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六)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
10、,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的事实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七)打击报复检举、举报、查处人员的;(八)授意、指使、教唆、强令、胁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九)违规后逃匿的; (十)违规行为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二)违规后认错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三)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五)经抵制并越级反映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六)有其它重大立功表
11、现的。第十六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的,应合并处理,按照其中最高一种,并加重一档处理。第十七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直接责任人从重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及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一)直接违规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二)领导或上级负责人指令或同意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间接责任人;(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机构等提供情况不实,
12、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但未发现问题的,偏信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间接责任人;(四)集体违规违纪、弄虚作假的,参加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其他为间接责任人;(五)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第十九条 领导责任的区分:(一)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
13、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三)一般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损失或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负责人。第三章 处理程序第一节 调 查第二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的,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取证。(一)现场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的调查。各级业务管理部门或稽核监督部门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员工轻微违规行为的,且违规事实清晰,违规责任明确,违规责任人对违规事实以及违规责任确认无异议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细则提出批评教育,或统一由稽核人员作出经济处罚,不需再另行调查。在现场检查过程
14、中发现员工重大违规行为的,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及时组成调查组进行充分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处理。(二)检举揭发违规行为的调查。对检举揭发的违规行为线索的调查由各级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并可要求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或责成下级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上报调查、处理结果。(三)由外部监管机构、侦查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等实施检查发现的违规事实,经核实后可以直接作为处理依据。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期间,未经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同意,被调查人所在机构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或者对其进行调动、调离、提拔
15、和奖励。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要根据初查问题和线索,收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五)视听材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检查笔录。第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调查人员在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第二十五条 收集书证、物证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
16、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将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即违规事实见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予采纳。违规事实见面材料应由在场人员签字。被调查人应当在违规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后签名,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予以注明拒绝签字理由。第二节 审 理第二十七条 各级业务管理部门在对员工重大违规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应将有关违规事实证明材料移交本级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审理。违规事实证明材料包括:(一)违规事实调查报告;(二)证
17、据材料;(三)违规事实见面材料;(四)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收到有关违规事实证明材料后进行审理,提出对该违规行为处理的建议,经部门负责人签字报本机构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小组。第二十九条 各级联社(信用社)应成立责任认定小组,由监察部门牵头,人力资源部、合规部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对员工重大违规行为处理事项的责任认定。责任认定小组在审查相关违规事实证明材料和纪检监察部门审理情况的基础上,对责任人的违规事实进行责任认定,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的规定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呈报联社党委(领导班子)审批。如责任认定小组经过审查认为违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要求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或
18、重新调查。第三节 处 理第三十条 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实施;诫免谈话由人力资源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通报批评决定由各级联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业务主管部门和稽核部门共同实施。批评教育可以单独做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合并做出。第三十一条 经济处罚的处理规定:(一)对违规人员需要采取经济处罚的,由稽核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经济处罚的标准由稽核监督部门制定,但实施经济处罚,每人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50元,最高不得超过当地联社人均月工资的20%。(二)对违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应建立登记制度。每宗经济处罚,处罚单位应出具经济处罚通知单,通知单最少应保持
19、三联,稽核部门或处罚决定机构、财务部门、被处罚人各执一联。(三)经济处罚一般通过薪酬发放部门扣发违规人员的绩效工资、奖金或浮动工资等收入来执行。第三十二条 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一)纪律处分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报请本级机构党委(领导班子)决定。各级机构党委(领导班子)可对本级及下级机构的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决定。(二)对各级机构管理部门提出纪律处分建议,经本级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小组认定,报本级机构党委(领导班子)批准决定后,纪检监察部门执行。(三)对违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经本级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小组认定,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本级机构党委(领导班子)批准决定后,由纪检监察部门执行。(四)对
20、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对受到开除处分的在押和逃匿人员,应通知其成年家属。处分决定无法送达本人或家属的,应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但不影响决定的执行。第三十三条 人事处理的有关规定:(一)人事处理决定由各级联社党委(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人力资源部按有关程序办理。对由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选举或聘任的各类管理人员(包括理事、监事、经营班子成员、特定管理人员等)进行解聘、免职、责令辞职的,责任认定小组提出处理建议,交由原选举或聘任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二)受到撤职以下处分的各级负责人,不适宜担任现职务的,可予以免职。(三)对违规人员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后,应由人
21、力资源部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送达被处理人。(四)管理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务的,应建议对其做出停职处理,由人力资源部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办理停职手续。第四节 复 议第三十四条 经济处罚和人事处理的复议规定:(一)受到经济处罚的工作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稽核监督部门申请复议;稽核监督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仍生效。(二)已设立稽核监督委员会的联社(包括省联社),稽核监督委员会是本级联社最高复议机构,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由办事处作出最初处罚决定的,复议机构为省联社稽核监督部门,省联
22、社稽核监督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三)受到人事处理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议;作出决定的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仍生效。(四)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管理机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第三十五条 被处分人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监察部门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原处分决定仍生效。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
23、日内向做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构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期间,复审决定仍生效。案情重大、复杂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经复审、复核机构党委(党组)审核批准,可以延长做出复审、复核决定的时间。第五节 纪律处分的解除第三十六条 员工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开除处分除外)后,积极工作,表现良好,已改正错误的,在处分期满后,可向本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一)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满半年;(二)降级(职)、撤职处分满一年;(三)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解除降级(职)、撤职和留用察看处分不是恢复原级别、职务。解除纪律处分后,员工晋升职务、工资,不再受原处分影响。第三十七条 员工在受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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