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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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处理,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服务、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
2、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或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财务公司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主体分为以下类别:(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银行(以下简称接入行);(二)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财务公
3、司(以下简称接入财务公司); (三)通过接入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被代理行);(四)通过接入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被代理财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六)前五项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第七条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银行、财务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通过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并在接入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在接入财务公司开立账户;被代理行、被代理财务公司应通过接入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并在接入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第八条 接入
4、行、接入财务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应审核客户的基本信息,并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与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第十条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应按规定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单张票据金额不得超过10亿元。第二章基本规定
5、第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第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六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为客
6、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第十七条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 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第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
7、息,并向有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实时发送,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实时处理并转发至相关票据当事人。第二十条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应将其交付收款人。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受让人签收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代为签收并代理签章。本办法所称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
8、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第二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第二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到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到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到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9、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到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第二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第二十六条 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第三章票据行为第一节出票第二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第二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法人
10、或其他组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第二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以下事项:(一)表明“电子商业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出票人名称;(五)付款人名称;(六)收款人名称;(七)出票日期;(八)票据到期日;(九)出票人签章。第三十条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评级到期日。第二节承 兑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
11、人承兑。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银行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第三十四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真实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二)真实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第三十五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银行提交真实、有效的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银行应负责审核。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第三十七条 承兑
12、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承兑”的字样;(二)承兑日期;(三)承兑人签章。第三十八条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评级到期日。第三节转让背书第三十九条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第四十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第四十一条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背书人名称;(二)被背书人名称;(三)背书日期;(四)背书人签章。第
13、四节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第四十二条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银行、财务公司,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银行、财务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银行、财务公司,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银行、财务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第四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回的票据行为方式。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
14、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票据行为方式。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第四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先于票据到期日。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第四十五条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回购式再贴现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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