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与地上房屋征收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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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与地上房屋征收关系【精品文档】第 7 页浅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与地上房屋征收的关系一、征收和收回之间的区别征收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再加以利用的行为。征收的目的在于国家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凭借征收权强制获得国家所需要的财产,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或上级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只限于集体所
2、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该条,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一定是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的财产不能成为征收的对象。其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与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根据该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成为被征收的对象,只能依法对其收回。二、我国现存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我国房地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房地同时走”。土地是任何房产的基础,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本质组成部分,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利用该土地,如果对土地没有使用的权利,就
3、无权在该地上建房或使用房屋,因此,离开了土地的建筑物是空中楼阁。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国家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往往真正需要的也是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正是基于房地产关系的依附性,我们认为,土地和房屋是不可分离的。一方面,就一宗具体的不动产而言,土地使用权人应该是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一致的。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
4、他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2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另一方面,房地产在交易中,必须作为共同的标的,而不能分别处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必须同时转移、抵押和出租。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4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担保法第36条规定:“已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
5、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因此,在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时,也必须同时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三、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土地使用权应依法补偿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土地的,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此可知,我国城市中合法的房屋所有人虽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但是均享有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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