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精品文档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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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精品文档】第 4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45号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部 长 高 强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
2、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第五条 从事疾病
3、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第六条 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
4、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第七条 接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三)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第八条 在固定的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之间多次运输相同品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可以申请多次运输。多次运输的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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