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经典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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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行政法学经典案例分析【精品文档】第 14 页1 郝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郝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康某来 到郝某的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郝某不让。康某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 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郝某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 康某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郝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 元罚款(注: 康某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郝某对此向有关机关 申请复议,康某又与复议人员赵某串通捏造郝某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 决定,又作出吊销郝某营业
2、执照的决定。郝某到处无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 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 并对赵某与康某给予了行政处分。郝某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郝某对赔偿义务 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 区人民法院受 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赔偿义务机关报赔偿返还 1000 元罚款;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 元;按正常营业收 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 元。 现问: (1) 郝某对1000 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
3、是哪个机关? (2) 设郝某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 复议机关向郝霜收取复议费用200 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4) 本安中郝某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5)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6) 康某与赵某对郝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 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 郝某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 用。 (4) 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 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 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康某、赵某追偿。 法理详
4、解: (1) 对郝某进行1000 元的罚款是康某作出的,康某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 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自己 的名义作出,因此,这一行为,是基于区工商局的委托,即康某的罚款行为应视为 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15 条规定:对行政工作部门依法设 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工商所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申请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区工商局的上一级
5、 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1000 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 依行政复议法第10 条第2 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新 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行政复议法第39 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 主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 财政予以保障?quot; (4) 郝某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上一问题中已 明确,康某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 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 对郝某的损害。国家赔偿法
6、第8 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 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 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对此案加以解决是正确的,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有 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 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所谓适用 调解,就是以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因此,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是正确的, 但在调解内容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 28 条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
7、规定,对处以罚款的, 应返还罚款数额;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根据这一规定,协议的前两项内容是正确的,第三项内容是错误的,对郝某因停业 所减少的收入不应予以赔偿。 (6) 对康某与赵某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国 家赔偿法第14 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任令有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康某与赵 某属于故意违法,对郝某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应由各自的机关对其进行追偿。 2 2000 年12 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 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
8、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 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 家药 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 不浓,于同年6 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 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 年8 月6 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 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0 年9 月10 日根 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 盒冒牌养胃
9、丸 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 家药店的非法 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 元罚款。 现问: (1) 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 (2) 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 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 罚之原则?为什么? (4) 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 (5) 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 拟处以罚款1500 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 元。从程序上看, 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
10、(1) 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 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 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 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 (4) 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 不两处不合法。 (6) 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7)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解题思路 本案综合考查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超越职权行为、行政处 罚的程序等内容,所涉及的知识点均为律考重点内容,应予重视。 解答本案的关键 在于确认市工商局是否越权。虽然许多考生并不知道药品管理法规定
11、的哪一机关报 行使行政处罚权,但仍然可以从本案案情介绍和设问所载信息中去积极推断市工商 局有无行政处罚权。在律考中有时我们也会碰到此类题目,涉及到非常不熟悉的法 律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临场应变能力,作出正确的法律推定。 法理详解 (1)、(2)确定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应从两方面考虑,即行政处罚的地域管 辖和事项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0 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这一规定,销售冒牌养胃 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石家庄市,因此,就地域管辖而言,该市工商局和卫生局 都有管辖权。但是,就事项管辖而言,工商局和卫生局对该案的管辖又受到事项
12、管辖权的限制。药品管理法第54 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15 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药品管理法第15 条是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 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以及以圩违反药品广告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处罚的 管辖权,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已经超越了 药品管理法授予的行政处罚事项管辖权的范围,即其处罚不是在上述两项决定的 事项管辖范围内实施的,它侵犯了市卫生局关于该案的事项管辖权限,因而是不 合法的。 (3) 理论上讲,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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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 法学 经典 案例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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