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陈伟诉黄可锦民间借贷纠纷案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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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伟诉黄可锦、庄芳鹰民间借贷纠纷案发布机构 : 市法院发布时间 :2009-5-14 17:24:28 (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 案情 原告:陈伟,男,1972 年 5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东浦路12 号之五 702 室。被告:黄可锦,男,1969 年 2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605 号 302 室。被告:庄芳鹰,男,1963 年 7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东渡路61 号 2308 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4 年 4 月 12 日, 黄可锦向陈伟借款10 万元,并向陈伟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自2004 年 4 月 1
2、3 日至 2004 年 7月 12 日止”,庄芳鹰作为黄可锦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黄可锦未归还借款。原告陈伟诉称:2004 年 4 月 12 日,黄可锦因经济困难向其借款10 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 年 7 月12 日止。庄芳鹰为黄可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黄可锦借款后,拖欠至今未还。遂于2006 年 7 月 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可锦归还借款10 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4 年 7 月 13 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庄芳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可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
3、答辩状。被告庄芳鹰辩称:陈伟放弃了物的担保,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庄芳鹰履行保证责任,故庄芳鹰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可锦向陈伟借款10 万元,并由庄芳鹰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可锦应将借款返还陈伟,庄芳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伟、黄可锦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利息,陈伟主张的利息应自陈伟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 条第 1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 条的规定,该院于2006 年 12 月 20 日判决如下:一、黄可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4、陈伟借款10 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06 年 7 月 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庄芳鹰对黄可锦应返还陈伟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庄芳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庄芳鹰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庄芳鹰作为黄可锦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连带担保至借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1 页,共 5 页 - - - - - - - - - 2 款还清为止”与事实不符,“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系陈伟利用持有借条的便利条件
5、擅自添加,对此,陈伟已承认。一审诉讼期间,庄芳鹰依法向法院提出两项鉴定申请,第一,借条上签名“庄芳鹰”与内容“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形成时间的先后;第二,内容“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是由陈伟书写。因陈伟承认“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系由其本人书写,故庄芳鹰撤回第二项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已查明,借条内容, 标题“借条” 、主文“今借到陈伟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自 2004年 4 月 13 日至 2004 年 7 月 12 日止”及落款日期2004 年 4 月 12 日,全部由黄可锦一人书写。庄芳鹰在“担保人”处签名时,借条上只有这些内容,庄芳鹰同意黄可锦所写内容,并对此承担保证责任。陈
6、伟承认“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由其书写,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添加行为经过庄芳鹰同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 条规定,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庄芳鹰免除保证责任。正因为如此,陈伟曾于2005 年 5月 19 日起诉,并未要求庄芳鹰承担保证责任。二、退一步讲,假设陈伟所写“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经庄芳鹰同意,陈伟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庄芳鹰承担保证责任,庄芳鹰已免除保证责任。陈伟2006 年 7 月 7 日起诉,只能导致与借款人黄可锦借贷关系诉讼时效中断,其有权要求黄可锦还本付息,但却无法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 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
7、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 2004 年 7 月 12 日)之日起二年 (即 2006年 7 月 12 日),因诉讼材料2006 年 7 月 14 日才送达庄芳鹰,也就是说,陈伟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两天,才要求庄芳鹰承担保证责任,庄芳鹰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另,陈伟曾于2005 年 5 月 19 日起诉状诉称黄可锦以住房作为抵押,并愿承担一切经济上、法律上的责任, 陈伟承认债权10 万元存在房产抵押,因此,庄芳鹰只需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假如因陈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无效,依担保法第28 条规定,庄芳鹰在陈伟放弃房产抵押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
8、改判驳回陈伟要求庄芳鹰对黄可锦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庄芳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借款经过是:庄芳鹰与黄可锦是朋友关系,庄芳鹰与陈伟也是朋友关系,但在借款之前陈伟不认识黄可锦,庄芳鹰介绍黄可锦向陈伟借款,陈伟要求庄芳鹰提供担保,庄芳鹰同意为黄可锦担保,所以陈伟才同意借款给黄可锦的。2004 年 4 月 12 日,庄芳鹰、陈伟和黄可锦均在场,由黄可锦写好借条,陈伟在该借条上写完“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然后由担保人庄芳鹰签字。陈伟将10 万元现金借给黄可锦后,黄可锦将上述包括担保条款的借条交给陈伟。因此,陈
9、伟承认借条上“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系陈伟所写,但并非事后添加的。庄芳鹰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内容系陈伟事后添加的。2、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二年,即2004 年 7 月 12 日至 2006 年 7月 12 日,陈伟在这期间多次向庄芳鹰主张权利未果,才于2006 年 7 月 6 日向法院起诉。起诉本身就是主张权利的合法方式。只要陈伟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庄芳鹰承担担保责任即可,至于法院何时将起诉书送达给庄芳鹰,不受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2
10、 页,共 5 页 - - - - - - - - - 3 影响。 3、本案不存在黄可锦用住房作抵押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可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除了对上诉状和答辩状中提及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另查明:1、一审判决认定庄芳鹰作为黄可锦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陈伟、庄芳鹰确认“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系陈伟书写,一审判决认定系庄芳鹰书写是错误的,庄芳鹰对此提出的异议可以成立。二审认定“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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