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陈有西律师对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性质区分的论述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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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有西律师对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性质区分的论述 论文提要 浙江东阳吴英案是2011 年中国民间金融危机影响而判处死刑的一个影响很大的案件。2012 年报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中。近年中国民间借贷和集资行为,涉及三种性质区分。一是民法中的合法民事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刑法中的侵犯金融秩序犯罪,最高刑十年以下。三是刑法中的集资诈骗罪,属于侵占财产性犯罪,最高可以判死刑。这三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严格的把握标准,导致负债上百亿的,以民事方式破产重整成功,没有刑事责任。有的只有数亿的,按刑事方式处理,责任人被判处死刑。本文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以吴英案作为实例,从十
2、二个方面分析了当前集资类司法侦查和审判中的刑事司法观念和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严重问题,以为司法权准确调整市场经济行为和民间金融秩序,提供了一种新角度的思考。吴英案二审维持死刑,报最高法院核准,经济学家韩志国先生给我来电,并向其家人力荐我介入复核审辩护,网上也有一些网民要求我表态谈看法。有的还说我对浙江的大案有顾忌不敢发声。其实我不是该案律师没有全面审查案情,不便草率发言。在微博上早就有一般概念上的此类案不宜判死刑的表态。我的学术网上转发了浙江高院的二审裁定和一审的律师辩护词,因 为这两件是原样的案情内容,其他的报道文章没有多去研究。近日, 中新社发表了浙江高院主审法官的答记者问, 是一份全面介绍法
3、院裁判理由的报道,代表了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要旨,分析案情开始有了一定的权威依据。近日参加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的金融风险与司法公正研讨会,我重点阐述了民间金融风险的成因和规律性问题,也没有详细谈吴案。现在想系统地阐述一下。因为中国民间金融风险,已经进入集中迸发期,民法的、刑法的、行政法的界线的探讨,不但有现实的个案的意义,还有普遍性的、宏观把握的意义。吴案二审判后的一个现象是,社会上特别是经济学界、律师界、 企业界几乎一片声反对判死刑,甚至认为吴英无罪;而越接近案情内幕的人,越认为判决正确,特别是原本色集团的法律顾问都表态认为,法院判处吴英死刑并无不当。这引起了我的警惕和思考。觉得该案确实有很多离
4、开了法律标准的媒介讨论,情绪性的争论其实对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产生不了实质性影响。 案件审判中有很多似是而非的问题,并没有通过表象的“该死不该死”的争论而明确起来,相反更莫衷一是了。很多要点需要澄清,观点模糊会直接影响到国内同类的集资大案的审判要旨。象我在最高法院核准审辩护的安微兴邦公司吴尚澧的37 亿集资死刑案、 刚曝光的浙江立人集团22 亿集资案, 浙江将要曝光的某集团公司77 亿集资案。浙江高院对吴英案的主要的判决理由和裁判要旨,很有代表性和规律性, 详细解剖分析一下,对这类案件的审判,甚至一开始选择民事还是刑事处理方式,都是有好处的。本文的分析, 主要依据吴英案的判决书、裁定书、 一
5、审辩护词等原始材料,以及财经上海记者杨海鹏原来对东阳本色集团案的深度内幕调查,以及我亲自接待过的东阳其他血本无归债权人提供的原始材料。而分析视野,则兼及我自己办理的吴尚澧37 亿案、天一证券 38 亿案和温州立人集团22 亿案。不单是为了分析吴英该不该判死刑问题。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1 页,共 12 页 - - - - - - - - - 一、关于主观上“占有目的”的判断浙江高院判后释疑性质的答问中说:“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巨额负债和大量虚假注册公
6、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等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 向社会公众作各种虚假宣传,非法集资人民币7.7 亿余元,实际骗取3.8 亿余元,尽管认定的集资直接对象仅10 余人, 但下线人员众多、涉及面广, 既严重侵害不特定群众财产利益, 又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特别巨大, 并将巨额赃款随意处置和肆意挥霍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一审法院判处吴英死刑符合我国的法律和死刑政策,所以二审维持了原判。”这段话包含了很多的信息,对犯罪主、客观各个要点都兼及到了。“占有目的”,是定性诈骗的关键要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解释第二条,列举了“以非法占
7、有为目的”的认定方法: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一般是根据什么来判断的?一般是根据是主观上的意志、客观上表现出来还款特征、实际上有没有还的行动、最后有没有归还的能力、实际上的后果有无损失来判定的。而现在法院出现失误的
8、大量判断,是“客观归罪”的方法。你最后还掉了,就是优秀企业家的成功冒险运作;你还不掉了,就是故意诈骗他人财产。往往忽略了主观上的原望和实际上一直在还款的行为。“一直想归还”,同“无力归还”、最后“未能归还”,其主观意志是不同的。客观归罪是当前全国审判集资类案件出现失误的关键因素。其实按审判长介绍的本身情况,已经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难以认定的,因为吴英一直是努力还款的。答问说:“非法集资人民币7.7 亿余元,实际骗取3.8 亿余元,”这一数据展示了真相。 也就是说,吴英实际上已经归还了前面拆借的3.9 亿元。还没有归还的,她的 企业还有数亿的不动产和珠宝、经营性汽车、现金,她被捕后被政府和
9、公安办案中低价拍卖变卖转让处置,这3.8 亿的损失,如果不抓,不是强制处分财产,维持经营,“洞”是不可能这样大的。她努力“借”新债的目的,恰恰是为了归还前面债权人的财产,而不是为了借来自己“非法占有”。而且是本金加高利一起归还前债权人。后面没有归还,是因为“无力归还”和被捕后丧失了行为能力“不能归还”,并不是主观上想“非法占有”不归还。吴英没有把集到的钱转移境外,没有赌博,没有挥霍,没有逃跑,没有关门歇业,而是用于企业经营和企业扩张投入,认定她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借钱, 是违背公安查明的基本真相的。这是全国大量经营性后期崩溃企业的普遍现象。因此,以客观归罪的方法推定“主观上想占有”,是这类案件
10、出现重大错误的根本性原因。二、关于“明知无法归还”的判断明知无法归还,是集资诈骗案认定诈骗性质时,犯罪主观方面最为重要的一个分析要件。在很多集资类案件中,认定被告当时是“明知无法归还”仍然向社会借款,就可以定“诈骗”。而这个认定的方法,也是“客观归罪”倒推出的结论,也是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主观臆测。是公安、检察、法院常犯的一个错误。“明知无法归还”,是忽视了市场风险的不可测因素, 和市场经济行为的风险投资因素。企业行为有赚就有亏,不可能包赚不亏,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11、- 第 2 页,共 12 页 - - - - - - - - - 只准赚不准亏。 逐利动机越大,风险机率也越高。负债经营是中国企业的普遍现象。认为后期亏了,就是当初就明知无法归还;或者只有有外债,还在借入,就是诈骗,这是“法律人思维”不了解“经济人思维”的一种鸡同鸭讲。比如一个房地产公司,有二亿的土地,楼盘已经投入一亿土建,建到正负零,房产预期可以销售回笼六亿,开盘回收周期预计半年,他向银行和社会借款五亿,其中银行三亿。就是完全在其可控范围内,是“明知可以归还”。结果政府宏观调控,银行提高准备金,大量回储,国家禁止向房地产业投放贷款,因此银行就收回三亿贷款不再放出,企业为了归还银行到期债务,防
12、止银行起诉冻结抵押的土地和在建房产, 防止土建工程不停工,唯一的办法就只有转向民间高利贷融资,三亿银行债务变成了高利贷债务。五亿债务全部转向民间,而高利利息损失一亿五。结果政府持续打压房地产限购, 半年后开盘房产卖不动,五亿财务成本利息损失更加扩大。结果往往半年就挤兑讨债崩盘。民间到期逼债导致群体性事件,政府维稳抓了老板,在建楼盘拍卖转让得二亿五,这样就出现了二亿五的大洞。高利支付利息一亿五,四个亿的缺口就出现了。公检法以拍卖结果论,就可以定他“明知无法归还”,还向社会集资诈骗五亿,损失了二亿五,就可以得出他向社会集资诈骗二亿五的结论。浙江高院的答问说:“2006 年 4 月成立东阳本色商贸有
13、限公司,而实际上此时的吴英已负债1400 余万元。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钱财,吴英用骗来的 5000 万元注资成立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显然,法官是对负债办公司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诈骗伎俩的。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法官心证方法。是很典型的不了解经济规律的有罪推定。中国企业靠高负债启动是大量存在的。目前国际国内游资“风投基金”在选择的投资对象,百分之百都是高负债经营的。是有未来潜力而目前无资本启动的企业,由风投公司考察选择,甘冒风险投入的。风险大,获利倍数也大。这种投入接收人是毫无责任的。高负债办企业,并不必然形成诈骗要件。吴英案、浙江丽水判了季家父子三个死刑的银泰房产集资诈骗案,其实同一道理, 其
14、 “明知无法归还”的认定都是事后客观归罪搞出来的。丽水银泰公司江西一块商住地,拍得时是八千万, 投入建房数千万,预期销售收入二亿,结果公安抓人后,当地政府维稳处置该项目,只收回四千万不到就将其强行转让了。并没有征得季家的自愿同意。这样一个一亿多的大洞就出来了。吴英案, 本色集团红火时,根本没有想到记者来质疑小姑娘巨资哪里来引发恐慌,内部权力人先抽走流动资金,再引发银行恐慌进行起诉查封,最后社会其他债务人更加恐慌群起逼债的后果。她当时根本无法预见自己会“无力归还”。 她期望企业形成规模优势后,股票投资能够上涨,房产能够大涨、商业地产经营能够获利,公司能够进入稳健的资金运行, 度过困难期能够进入真
15、正有实力的企业集团。法院认定他成立集团前就是负责 1400 多万,因此借钱成立集团就是诈骗。这等于是凡是借钱创业的就是罪犯了。稍懂中国这三十年的经济发展史的,就可以知道,目前身家上百亿的企业家,都有这样一段风险投资的历史,如果凭按部就班、不进行风险投资,十来年就变成百亿富豪是根本不可能的。所有的风投,都有一个“可能无力归还”,仍然进行冒险投入的历史。他们是连自己的原有资产一起赌的,并不是光赌借来的钱。没有一个企业家会希望自己的企业倒闭,或者明知道会倒闭还去借钱创业。只是有经验的创业者,会认真进行可行性分析,用分摊、转嫁、担保、多方案选择等来减少和控制风险,而吴英年轻没有这种运作经验,没有这种预
16、见性而已。 加上这几年政府宏观经济调控上的冷热病不可测因素,自己过于大胆头脑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3 页,共 12 页 - - - - - - - - - 发热,不知天高地厚进行冒险,才导致无法归还。 因此,抓人后倒推定她 “明知无力归还”,其实是难以成立的。三、关于“借新还旧”诈骗的前后割裂式判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7、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这一司法解释,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并往往被机械地按有罪推定的方法理解。所有的集资诈骗,目前公检法都有一个前后割裂认定的问题。比如十亿债务,已经还掉的 6 亿,算合法民间借款,后面还不了的4 亿,定集资诈骗。或者在盈利时借入的,算合法借款行为; 亏损后再借的,就定诈
18、骗。对同一企业的同样的借款行为,法院会割裂认定为“前后性质转化”。把前期债务理解为正常的银行贷款或民间借贷,而把后期出现亏损后继续借款,认定为“明知无力归还仍然欺骗性借入,构成诈骗”。其实企业恰恰是有亏损需要资金时,才会去借高利贷。按此方法,认定出来有“诈骗”企业就会非法普遍。这是不懂基本的经济规律和企业运作真相,而进行的有罪推定。是刑事司法人员不了解经济运营规律,造成错案的最大原因。任何企业的流动资金运作,是连贯的。其行为性质和主观意图,也是前后相同的。并不能割裂开来认定。负债才借债,是普遍现象。比如一个房地产企业,实有资产二亿,银行负债一亿,民间负债一亿,他的负债与实有资产基本持平。利息等
19、财务成本,可以通过房产销售等经营利润来足额支付。房产在建工程施工一天也不能停,流动资金不足,就向银行贷款。结果政府调控,不准向房产企业放贷,收回银行贷款一亿,企业为了维持继续建好楼盘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就不得不转向民间高利贷。银行利息的财务成本平均是8% ,银行委贷的利息成本是20% ,民间高利的利息成本是128% ,二亿的贷款利息,按三分利算,每月的利息支出是 600 万。占用一年, 就是近 8 千万。如果是六分利,2 亿借款一年的利息开支就是 1.6 亿。因此高利贷融资只能是短期十天半月的调头资金,长期贷款,这个企业必然难以为继倒闭。其资金平衡将出现巨亏。再加上国务院调控打压房市,楼盘限购
20、,企业建好房无法及时套现,必须长期借入民间新资金,以归还前面的利息和到期债务,否则就会崩盘倒闭, 血本无归。 因此宏观调控是逼死民企的直接祸首。但是很少有人去分析这真正的原因。因此,这种后借还前债,是必然行为,连贯行为,并不是为了欺骗他人财产占有已有。刑事司法人员不了解基本的企业运作真相,机械办案,简单化地把这种经济形势的变化后果,认定为企业经营者的故意骗钱行为,割裂成两种性质来认定。现在几乎所有集资诈骗的判决,都是这样在认定的。后期无法收回借款的人出于愤怒,都会支持法院的这种简单化认定。四、关于“挥霍”比重的判断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21、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4 页,共 12 页 - - - - - - - - - “挥霍”,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诈骗的一个要素。因此法院审判中都会用到。而所有的挥霍问题, 法院基本上都是混合在一起概说,而不是分开来表达 “具体挥霍了多少” 。因为如果这样一分,数十亿的诈骗中用于经营数十亿,只挥霍了几十万,全案的定性就很荒唐 了。象吴英案,法院判决的表述是:“向 11 人非法集资77339.5 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 38426.5万元无法归还。”这7亿多中, 已经清楚地说明了合法的去向
22、:还前债务、 付息、购买经营性汽车, 附带说了句 “挥霍”。具体挥霍了多少?公检法根本不敢区分开来说。因为吴英真正用于个人开支的很少。绝大多数都是用在经营上。吴英所有行为是公司行为,公司是有帐的,公司财务是经手的,开票记录的,并不是骗来自己个人直接在花。媒体原报道他自己买上千万珠宝、豪车、房产等,其实珠宝是其超市商店的经营商品,不是挂在她脖子上的,车是公司经营出租用的,房产是经营用房办公用房房产。这都是经营的产品和工具,并不是吴英的个人消费品,不是“挥霍”。抽象的混合报道,含糊说成“挥霍”,一个纸醉金迷的“贪婪富姐”形象就出来了。这种报道,是能够杀人的。法院判决说吴英“挥霍”,并没有将其细分出
23、来,到底用在个人消费有多少?花在哪里?含糊的说法,是很多死刑判决中非常不应当而又常用的。安徽兴邦公司吴尚澧案,现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中,安徽一二审都判他死刑,对“挥霍” 的表述, 同浙江高院如出一辙,根本没有具体区分。因为公安查了他两年多,吴的所有借款都是进了公司财务账的,没有一笔是自己个人占有。说他个人诈骗37 亿,他自己得到多少呢?公安梳头式查明的结果是:十年董事长年薪,一共只拿了30 万,平均每年 3 万;购房补贴50 万,是公司董事会集体决议的。一个身家百亿的民营企业家,只拿到这一点正当报酬,公安一查,查出了一个“清官”。他还将母亲的 100 多万积蓄,反借给了企业,现在一分没有收回。所
24、以兴邦的47000多个“被骗”的集资户,不但从没有报案认为他骗,反而在吴判刑后万人签名保他,要求判他无罪。但是安徽一、二审法院,照样不顾事实,说他骗钱用于“挥霍”,诈骗了37 亿,判了他死刑。这类真正全身心投人创业的企业家,往往把自己的家庭财产都投入,根本没有挥霍的意图和事实。吴英作为这样的一个集团的年轻女性董事长,有一些个人奢侈品和消费,是很正常的。但是公检法都没有写明,认定有多少钱是她“挥霍”的。这是中国法院这类判决中“瞒天过海”的一种最不严肃的方式。五、关于“形象宣传”和“故意虚构事实”的判断诈骗罪另一个要素,是“隐瞒真相, 虚构事实, 引人误解” 。现在公安侦查、 检察起诉、法院审判中
25、的一个重要界线没有分清,就是将企业的前景预测,形象宣传、 画册形象展示中出现的一些未实现因素,说成是故意的虚假宣传,一旦出现崩盘, 就认定为一种 “诈骗手法” 。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任何企业都会有一些当时尚未实现的形象宣传。所有的广告业从业人员都知道,宣传推广中都是展示好的一面,掩盖和隐藏不好的一面,形象展示和企业真相是有一定的差距的。七分的真相,十分的宣传, 十二分的努力, 这是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基本规律。确定目标,十二分的努力就有可能把当时只有七分的企业,真正做成十分的。而法院审判时,如果一个人把九分的东西说成了十分,就可以认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人误解”。这就是企业管理学、营销学同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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