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特殊体质司法现状的刑法理论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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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害人特殊体质司法现状的刑法理论分析被害人特殊体质司法现状的刑法理论分析提要:我国司法实践宽泛地理解伤害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从而导致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有罪率过高。 为了有效地避免定罪率过高,应该直接从客观不法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因”, 只有行为人能具体预见到被害人特殊体质,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死因”, 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也应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关键词:有罪率;殴打故意;具体预见可能性;诱因;死因一、问题的提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又称被害者的特异体质。同正常人相比,因为患有严重的疾
2、病或者其它原因, 具有特异体质的人的抵抗力或者免疫力相对较低,他人的言语刺激、轻微暴力行为,甚至能诱发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结果。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讨论重点, 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其诱发的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此一般认为,应该否定行为人对致死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至于是通过否定因果关系的方式还是通过否定预见可能性的方式否定刑事责任,只不过是体系上的不同处理方式, 并不影响实际问题的解决。然而,我们如果将目光转向司法实务,就会发现,司法实践呈现出的则是另一番景象。以笔者收集到的 38 份涉及被害人特殊体第 1 页 共 19 页质的司法判决为例,其中绝大部分案件都以犯罪论
3、处。 具体统计结论如下:有 21 份判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有15份判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2份判决以意外事件为由,作无罪宣判。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本应该以无罪论处为原则,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反而以有罪为原则以无罪为例外。 更让人惊讶的是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判决比例竟占了半数以上。因此,不得不追问为何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种原则和例外关系的颠倒;这种颠倒究竟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如果是异常的, 究竟应该如何避免此种颠倒。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判决比例高的成因在38份判决中, 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的判决高达21份,居于绝对优势地位
4、。这一异常现象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为何故意伤害罪的判决比率这么高;另一个是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同时,为何几乎无一例外地构成结果加重犯。 分析相关判决理由及案件事实可以发现,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 (一)混淆殴打故意和伤害故意的区别导致故意伤害罪认定比例高在我国,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是保护人身健康法益的专门规定。 而在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不仅规定了故意伤害罪,还规定了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前置形态的暴行罪。 关于二者的关系,日本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暴行罪是侵害人身健康法益的基本犯, 而故意伤害罪则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由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并不需要包括加重结果, 从主第 2 页 共 19 页观上看,只要行为人
5、有暴行的故意, 即使造成了超出其故意内容的伤害后果,仍然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换言之,日本等国家与地区的刑事立法并不区分暴行的故意和伤害的故意。然而,我国刑法中并无相当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暴行罪的规定, 此类行为一般被认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必须达到轻伤以上。换言之,只有损害了“他人的肢体、器官、 组织的完整性和正常机能”的伤害才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而仅造成他人暂时的肌体疼痛等后果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由于故意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 这就要求伤害的故意必须是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认识和意欲, 仅希望造成他人暂时的身体疼痛或者
6、精神刺激的认识和意欲并不是刑法中的伤害故意。 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 有的判决注意到了伤害的故意和殴打的故意的区别。例如,廖钊朋等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廖钊朋卖鱼给被害人赖锦堂,因斤两问题发生争吵,互相推打对方一拳。随后,各邀亲朋帮忙。廖钊朋和朋友李四珠等分别用拳头向赖的头部、 胸部打了几拳。随后警察赶到,被告人和被害人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在问话结束后,赖某昏迷倒地,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赖锦棠符合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对于该案,一审判决指出“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 但没有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7、 从受害人在派出所的问话中可以看出, 受害人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并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第 3 页 共 19 页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 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二审判决同样认为“廖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故意, 从行为方式上看,行为人用拳头殴打对方,属于日常矛盾激化经常采用的手段,还不足以推定其有伤害的故意, 刑法中的伤害故意有其特殊的内容, 是指轻伤以上的后果的故意,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在该案中,司法实践明确区分了伤害的故意和殴打的故意(相当于日本的暴行的故意),仅具有殴打的故意时,即使造成了伤害或者死亡结果,也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然而
8、在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也有不少判决并不区分伤害的故意和殴打的故意。例如,洪志宁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洪志宁女友刘某同曾银好女友凤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掽狮劝架。刘某认为陈掽狮拉偏架遂与之争吵、扭打。洪志宁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掽狮的胸部、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经鉴定,陈掽狮原患有冠心病,因受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而猝死。 对于该案, 一审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瑏瑠虽然被告人在上诉中提出“其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死亡与其只打了两三拳没有关系,不应负刑事
9、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次,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客观上连击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 瑏瑡我们对比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和廖钊朋等殴打致人死亡第 4 页 共 19 页案就会发现,两案存有共同之处。在这两个案件中,行为人都殴打了被害人头部、 胸部几下;行为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轻伤后果;并且都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才诱发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同时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具有预见可能性。 但是,两案在判决结论上差别巨大,前者按照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罪处罚,后者按照意外事件
10、处理。产生这种落差的根本原因是:在洪志宁故意伤害案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都未区分伤害的故意和殴打的故意, 将一般殴打的故意等同于伤害的故意, 导致本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或者无罪论处的行为被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瑏瑢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检察院一般都会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起诉。瑏瑣当然,在法院判决时,可能被认定为无罪,瑏瑤瑥但是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被认定为故意伤或者被认定为过失。 瑏害罪。瑏瑦由于混淆了一般殴打故意和伤害故意的区别, 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率也因之高升。 (二)不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导致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比例过高在笔者收集的这
11、些案件中, 凡是被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同时又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换句话说,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几乎都会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本原因在于,相关司法实践对于“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的成立要件几乎不作任何限制。 一般而言,相较于以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结果犯并罚的法效果, 结果加重犯的法效果更加严第 5 页 共 19 页苛。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例,其法效果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单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最高不过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以两罪并罚最高不过是十年有期徒刑。 反观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的量刑起点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则可以被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正是由于法效果如此严苛, 在立法论上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受到很多学者的严厉批判,甚至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是结果责任的残余, 违背了宪法的基本要求,应当废除。瑏瑧 然而,作为刑法解释论,在承认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有效的前提下, 一般主张通过严格把握结果加重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首先,从客观方面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其基本主张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除要求加重结果和基本行为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之外, 还要求二者之间必须具有特殊关系。
13、 对于这种特殊的关系,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有在从基本犯罪的典型风险中产生的结果”才是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而德国的司法实践则认为, 加重结果必须是由基本犯的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瑏瑨而日本刑法学界则认为, 这种特殊关系是相当因果关系。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 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瑏瑩其次,从主观方面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基于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学者一般认为,必须行为人主观上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这一点, 甚至为德国等国的刑事立法所肯定。如果第 6 页 共 19 页从以上的两个标准衡量我国处理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司法实践,
14、就会发现相关的司法实践对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认定几乎毫无限制。 首先,在客观上只要行为和特殊体质者的死亡之间有条件关系, 就肯定加重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例如,周春远、周生宝故意伤害案:周春远因被害人苏某某破坏其女儿周某某的家庭关系, 便和周生宝驾车将苏某某拉到一处居民区。 停车后,周春远对苏某某进行了殴打并用脚踢了苏某某头部两脚,要求其以后不再与其女儿联系。 苏某某趁周春远买烟不备逃跑。第二天其被发现死亡。死因是“头部外伤及打斗过程中情绪激动和剧烈运动为诱因的前提下, 因严重冠状动脉硬化而导致心肌急性缺血、 心功能严重障碍引发脑组织淤血水肿最终形成脑疝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5、。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某被周春远殴打致轻伤这一事件是其死亡的间接原因, 为诱发原因,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周春远、周生宝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致他人死亡”。在笔者收集的 20 多份结果加重犯的判决中,都以诱因、条件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为由肯定行为人的行为和特殊体质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这些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本质上都属于合法则的条件关系。 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 就肯定死亡结果是由基本行为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其次,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几乎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过失。 对此,再以前文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周春远
16、、周生宝故意伤害案为例说明:在洪志宁故意伤害案中,行为人认为其不应该对加重结果负担刑事责任。 而二第 7 页 共 19 页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 是一个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 这是被害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洪志宁关于对被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瑐瑢而在周春远、周生宝故意伤害案中,二审判决进一步指出“尽管苏某某属特异体质,周春远、周生宝对苏某某的疾病不能预见,且苏某某的自身疾病系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如果没有周春远、周生宝实施的伤害行为,也不会诱发
17、苏某某的疾病并猝死,因此, 周春远、周生宝均应对苏某某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瑐瑣很显然,在这两个判决中,法院都以其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由肯定行为人应负故意伤害 (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至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没有预见可能性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可以说,这也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判决的共同立场。当然也有极个别的判决指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 但是就其具体判决理由来看, 这只不过是一种表面的说理,虽然名义上考虑过失要件,可是实际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 例如, 黄文管、 罗洪超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罗洪超和黄某前因赌博发生纠纷
18、, 被告人罗洪超、黄文管等到黄某前家门口与黄某前理论, 后来与黄某前、 黄某泽发生争执并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黄某泽死亡。尸检报告载明:死者黄某泽右胸壁见116 厘米挫擦伤;右手第 3、4、5 指指背见点状擦伤痕。经南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泽系第 8 页 共 19 页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 生前纠纷、损伤为其死亡诱因。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洪超、 黄文管主观方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身体伤害的结果, 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有致人伤害的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客观方面非法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
19、果”。该案的判决理由,虽然强调“客观方面非法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并且(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 但是,对于行为人为何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在该判决中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在该案中,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了胸口、手指等处的表皮的擦伤,很难否定该行为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加之主观上行为人也根本不知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这样的话,就很难肯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 如果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形, 该案的判决理由虽然表面上要求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但实质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比例高的成因除了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外, 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判决
20、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比例也很高。 如果仔细考察这些判决中认定构成过失的理由,可以将这些判决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案例类型的特点是, 行为人业已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例如,高某某故意伤害案:高某某的丈哥李某某家的山羊啃食被害人高某甲家中的麦苗,被高某甲的妻子孟某某捕获后拴在家中。 后来高某某酒后到高某甲家中要山羊时, 与高某甲发生厮打, 后高某甲死亡。经鉴定,高某甲系在冠心病的病理的基础上, 因争执和情绪波动诱发第 9 页 共 19 页冠心病发作死亡。对于该案,检察院以故意伤害 (致人死亡)起诉,但法院认为只是一般殴打行为。 最终法院认定其行为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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