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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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方管理方法实施细则处方管理方法实施细则一、总则一为标准我院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 、 药品管理法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处方管理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 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病区用药医嘱单。三医务科和药剂科负责全院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实施。四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
2、有效、经济的原则。二、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一处方样式按照国家、省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二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以下规则:1、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2、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3、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4、药品名称应当使用标准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标准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型、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标准,药品用法可用标准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 遵医嘱、自用 等含糊不清字句。5、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
3、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不能填写成、婴、幼、等,必要时要注明体重。6、处方中有规定作皮试的药品时,医师需在相应药品名称后注明皮试结果。7、药品不得与检查费、一次性物品、治疗费和其他医疗费混开,应另开一张处方。8、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9、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5 种药品。对输液组,其每一种药品均视为一种独立的药品。10、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 君、臣、佐、使 的顺序排列; 调剂、 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 并加括号, 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
4、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11、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 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12、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对于涉及患者隐私或者可能对患者的身心带来伤害的情况,临床诊断可以注明 特殊 等字样。对某些暂时不能确诊的,可写 待查?,如 发热待查、购药等字样。13、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14、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剂科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三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1、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 g 、毫克mg 、微克 g 、纳克 ng为单位;容
5、量以升L 、毫升 ml为单位;国际单位 IU 、单位 (U);中药饮片以克 g为单位。2、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三、处方权的获得一经注册的执业医师经医务科审批即取得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试用期人员在本院开具的处方, 应当经所在科室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后方有效。二 执业医师和药师必须参加本院组织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标准化管理的培训。 医务科对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的执业医师和药师分别授予麻醉药品与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和调剂权。培训、考核
6、由医务科、科教科、药剂科负责组织。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 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 方可在本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三 执业医师和药师必须参加本院组织的抗菌药物使用知识和标准化管理的培训。 医务科对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的执业医师和药师分别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和调剂权。培训、考核由医务科、科教科、药剂科负责组织。四 进修医师由医务科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四、处方的开具一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标准、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
7、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方法 、 放射性药品管理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医务科和药剂科负责组织制定药品处方集。三 药剂科必须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并且同一剂型的药品不得超过 2 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 12 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四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国家卫计委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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