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一体化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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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乡一体化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城乡一体化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发布时间:2014-01-29 17:33:1820142014 年第年第 3 3 期期财经财经李世亮、黄萍萍李世亮、黄萍萍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主要障碍, 而造成城乡二元结构的关键因素在于城乡分割而治的法律制度、 经济制度和社会管理制度。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法律制度问题,从而从根本上实现城乡一体化的体制、机制再造。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假设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要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并提出了具体的举措和要求。但是,要真正将这些改革举措落到实处,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仍然面临
2、阻碍。这意味着,改革的现实需求与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后性造成了改革与法治的矛盾。需要明确,在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的当下,要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必须始终坚持“民主、民权、民生、法治”的理念,四者缺一不可。因此,修改和完善与当前经济发展需求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推动改革进入“深水区”的关键环节。本文拟对与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相左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 并就如何修改和完善提出思路与建议。城乡要素市场适格主体问题城乡要素市场适格主体问题生产要素包括劳动力、资本、土地、技术、信息等诸多内容。目前中国还未形成城乡一体化的要素流动市场, 阻碍了农村生产要素的自由流转以及农村资源向资本的有效转化。
3、构建城乡统一的生产要素市场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农村缺乏参与市场活动的适格主体。首先,“集体”这一主体在法律上定义不清,实质虚化。根据宪法第10 条、土地管理法第8 条以及物权法第 59 条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集体。但何谓“集体”,却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予以界定。事实上,“集体”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 “集体”是由其成员个体构成的集合体,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法人。因此, “集体”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要件,将其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人,实质上就是没有真正的权利人。其次,集体“共同共有”造成集体所有权的实际虚化。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属于本集体
4、成员共同所有, 那么问题来了, 这种共同所有是 “共同共有” 还是 “按份共有”?我们认为,这种共同所有从法律上讲应该是“共同共有”,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共有。然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构成本身处于变化的状态,即不断有人新增,有人退出。因此, “共同共有”实际上导致了人人无法享有所有权。学习文档 仅供参考再次,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主体混乱,权责不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所属集体的不同,其经营管理主体也不同,分为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三个级别。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和外延、主体资格以及其设立、运作
5、、权责、监督等予以明确规定。立法的缺失导致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实质虚化,并在现实中缺位,常常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代行其权力。同时,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也被法律赋予了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职能。这就导致了村民委员会经济管理职能和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于一身。在这种情况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经营管理者之间权责不明,不履职或滥用职权的情形均在所难免。最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无依据,权利主体认定不明。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权和优先流转权。但是,目前尚无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界定。这一法律空白,直接导致实践中因婚嫁、外出读书、当兵等
6、原因引发的集体成员权纠纷频发,特别是在涉及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农村基本产权权利时,矛盾显得尤为突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资格确实定和界定属于民事基本制度, 根据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制定法律予以调整。因此,要解决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问题,我们建议,可以通过修改现有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的法律,在条款中对其概念的外延及内涵进行界定;也可以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主体资格及确认方法、民事责任承担、组织结构、内部管理、监督方法等进行明确规定,真正做实集体经济组织,建立适格的城乡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
7、20 条对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耕地的承包期为 30 年,林地的承包期为 30 年至 70 年。这意味着,承包经营权在期满后将发生变化,这种承包关系的不稳定, 对承包权权能的有效发挥形成了制约。近年来, 中央提出了稳定承包关系, 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决定中进一步提出: “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这说明,中央越来越意识到,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发挥更大权能的基础。近年来,部分地区也对此展开了改革探索,如成都市在 2008 年实施农村产权制度改革, 在确权颁证的基础上以民主自愿为原则,按照村民自治程序开展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的改革试点。但是, 在 农村土地承包法 涉及土地承包期限相关条款未作调整的前提下,此项改革能否深入切实推进?存在现实难题。学习文档 仅供参考因此, 要真正实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 需要对现有法律中有关承包经营权期限的条款进行修改,并针对长久不变的具体做法,以及如何监督、如何管理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制度,这一制度有效地维持和保障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但同时也形成了具有小规模、分散经营特征的,以家庭生产为主的小农兼业经济,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农业的发展需求。要改变现状, 需要充分发挥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能, 探索新的农
9、业经营模式。但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诸多限制。一是转让受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方法的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主体只能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即城镇居民和其他社会投资者无法以转让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二是无偿赠与受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3 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遵循有偿流转的原则,这就排除了无偿赠与的可能。三是入股经营受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方法第 35 条,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经营权只能入股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 即不能入股设立公司等法人主体;四是抵押担保权能受限。物权法第 184 条和担保法第 3
10、7 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也明确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五是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问题。根据土地承包法第 26 条之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土地,即承包方一旦全家丧失了农村户籍并离开了原居住地,就会丧失承包经营权。上述对农村承包经营权权能的种种限制, 一方面是尚未剥离依附在承包经营权上的户籍身份属性,另一方面是法律出于对农民生存所依赖的土地资产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所规定的一种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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