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022年工伤案例集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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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交 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http:/ 1 页 共 24 页工伤损害赔偿上诉人 (原审被告 ):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Wilfridus Brouwe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雪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陈郁葱。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二初字第 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30日,陈郁葱与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
2、同期限为 2000年7月17日至2003年7月16日止。 2001年5月22日陈郁葱签署了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并提交给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有限公司。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 第三款的内容为: 如根据保单内条款需办理赔偿的,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有限司负责与保险公司联络办理有关事宜,所得赔偿包括公司应当承担的各种雇主责任;若该保险赔偿额低于雇主法定赔偿,公司将补足不足部分。后,陈郁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 劳动合同,有效期两年, 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 2005年7月16日止。2004年10月18日,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向陈郁葱发出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04年陈郁葱曾发生人身意外。陈郁葱通过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团体保险,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获得 694.12元的赔款。 2004年12月24日,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有限公司以陈郁葱的名义从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申心领取了陈郁葱在该次人身意外中的工伤医疗费报销2114.54元。陈郁葱提交了两张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公章的发票,以证实陈郁葱为查询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基本资料而支出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是陈郁葱提交给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有限公司,约束的亦是陈郁葱与该公司。陈郁葱的人
4、身意外是在其已成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员工的 2004年发生的,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陈郁葱之间存在类似申明,故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主张依据申明书中的相关条款扣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94.12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114.54元是因陈郁葱发生人身意外而由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支付给陈郁葱的工伤医疗费报销,其所有权原本属于陈郁葱。 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有限公司侵占该笔款项显属侵权。由于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合二为一性,陈郁葱虽不具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其作为原所有权人仍享有请求返还等额货币的损害赔偿请求名师资料总结 - -
5、-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1 页,共 24 页 - - - - - - - - -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交 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http:/ 2 页 共 24 页权。因此,陈郁葱要求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支付 2114.54元于法有据, 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郁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支付的60元是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 故其主张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查询费6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6、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郁葱支付人民币2114.54元。迟延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陈郁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是被上诉人提交给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有限公司的,约束的亦是与该公司
7、,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类似申明。但事实是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是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的,见所附证据 “ 关于外资企业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批复 ” ,因此原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转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依然对上诉人有效,上诉人也在根据此申明书为被上诉人每年购买该保险并承担全部保费,否则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会获得中保公司的694.12元医疗费报销。该申明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依然有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
8、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付被上诉人14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陈郁葱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另查明,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有限公司在 2000年12月变更名称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 2114.54元是因陈郁葱发生工伤事故,而由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支付给陈郁葱的工伤医疗费报销款, 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的所有权属于陈郁葱并对其返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陈郁葱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取得的694.12元,是通过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团体保险获得的赔款,该款的所有权同样属于陈郁葱所
9、有。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虽然是该项保险的投保人,但其不具有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其要求在陈郁葱的工伤医疗费报销款2114.54元中扣除该项保险赔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二审查明阿克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2 页,共 24 页 - - - - - - - - -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交 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http:/ 3 页 共 24 页苏诺贝尔油漆(广州)有限公司在 2000年12月变更名称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10、(中国)有限公司,故陈郁葱签署的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对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同样有效,但该申明书所载的内容只对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的责任作出界定,而未记载该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保险赔款存在任何权利,因此,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提出根据该申明书其有权扣除陈郁葱所获保险赔款694.1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11、案件受理费 97元,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人 (原审被告 ):吴锡忠。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叶术全。上诉人吴锡忠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2003年7月18日,叶术全经人介绍入职吴锡忠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开办的多福海鲜酒家点心部工作,吴锡忠自叶术全入职后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包吃包住,叶术全每月工资为1200元。同年 8月31日上午 10时30分,叶术全在从事工作时,开动
12、绞肉机,不慎将其左手第二、三、四指卷入绞肉机内,吴锡忠以及其他工人即送叶术全到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出院共 9天,出院诊断: 1、左手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末节不完全离断 ;3、左中指末节毁损离断,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手中、环指伸肌腱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 1、注意伤口清洁、忌烟 ;2、术后12天拆线、术后 1月复查 ;3、不适随诊 ;4、休息 1个月。吴锡忠支付了叶术全的医疗费约9000多元。叶术全分别于同年10月30日和 11月7日购买了药品共 45元,吴锡忠在叶术全购买药品的单据上签名确认予以报销。同年11月15日,叶术全回家养伤后一直没有上班。 叶术全工资
13、发放至同年 8月31日。叶术全与吴锡忠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同年12月16日,叶术全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劳仲会 )申请劳动仲裁, 次日,白云劳仲会因叶术全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被诉人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作出穗云劳仲不字 (2003)第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叶术全收到该通知书后,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叶术全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04年6月9日申请中止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3 页,共 24 页 -
14、- - - - - - - -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交 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http:/ 4 页 共 24 页诉讼,当日,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中止诉讼裁定。同年4月26日,叶术全前往劳动能力鉴定的指定医疗机构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支付了医疗费149.10元。同年 6月7日,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中鉴字 (04)126号对叶术全作出非因工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叶术全目前伤病情属于十级伤病等级,轻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叶术全支付了鉴定费150元。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
15、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叶术全住院治疗9天的伙食费由吴锡忠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付为 270元;叶术全医疗开始的时间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7日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吴锡忠按叶术全原工资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吴锡忠应按叶术全每月工资 1200元支付叶术全 9个月零 7天的工资为 11080元;叶术全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 应按广州市 2002年度月平均工资 2092元标准计算 6个月为 12552元,叶术全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按广州市200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092元标准计发 4个月为 8368元;加上医疗费 194.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
16、上述费用合计为 32614.10元。另查明,多福海鲜酒家由吴锡忠投资开办,至今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 吴锡忠开办的多福海鲜酒家没有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该酒家实际由吴锡忠开办和经营。 叶术全到吴锡忠开办的酒家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叶术全因工作导致伤害,经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叶术全为十级伤病等级,叶术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吴锡忠没有依法为叶术全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故叶术全应享受的各项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吴锡忠负责支付。现叶术全要求吴锡忠支付其医疗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叶术全领取上述待遇后,视同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举证期
17、限内,吴锡忠没有提供其与邓伟基合伙经营的证据,不予确认。 叶术全要求吴锡忠支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吴锡忠给付叶术全医疗费、 住院伙食费、 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3261
18、4.1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吴锡忠负担。判后,上诉人吴锡忠不服上述判决, 上诉称:1、在叶术全出事后, 已支付了 1万多元的医疗费,且其所经营的是小本生意,现已无能力再支付叶术全的医疗费;2、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营所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4 页,共 24 页 - - - - - - - - -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交 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http:
19、/ 5 页 共 24 页用的设备都为承租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叶术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吴锡忠对叶术全在其经营的酒家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其仅以无偿还能力而提出上诉, 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 吴锡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 50元,由吴锡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人 (原审原告 ):江健开。委托代理人:张宇宁。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黄敬
20、仪。委托代理人:何湘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健开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 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2000年3月,江健开雇佣黄敬仪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永强砂板喷漆修理部担任机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江健开也没有为黄敬仪办理社会保险。2002年8月11日,黄敬仪在工作过程中被异物击中右眼,次日进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4日黄敬仪经医院准许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8月15日黄敬仪又自行转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
21、9月13日出院。 2003年1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敬仪为工伤。 2003年2 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敬仪为七级伤残。因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不成,黄敬仪于2003年12月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健开支付工伤医疗费、交通费等,该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江健开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黄敬仪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4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8800元、就医路费12元、工资 3355.27元、住院伙食费 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待遇;二、驳回申诉人黄敬仪的其它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 620元,申
22、诉人承担 220元,被诉人承担 400元。江健开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敬仪在石基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花费了医药费923.42元,在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5 页,共 24 页 - - - - - - - - -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交 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http:/ 6 页 共 24 页医院花费了医药费 4498元,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12元;江健开已向其预付了医药费2000元
23、,并支付了 500元的辞退奖金,还代其偿还了700元的债务,江健开没有向黄敬仪支付工伤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2002年8月11日至2003年1月27日)的工资共计 3355.27元。另查明,江健开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处理决定,于200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3)番法行初字第 9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处理决定。江健开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行终字第 28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江健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结果。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一
24、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因工伤残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因工作受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日,计 2日)和医药费 923.42元,但是被告擅自转往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4498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12元,原告未予报销, 应予以报销。 被告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及七级伤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 12144元(1012元/月,计 12个月);由于被告已不再为原告工作,双方自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8800元(1152元/月,计 25个月)。原告已经以各种方式向被告
25、支付了 3200元,应相应扣减。原告认为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 依法不予采纳。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并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 2004年6月4日作出判决:一、原告江健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敬仪支付医药费 9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4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8800元、交通费 12元、工资 3355.27元,扣除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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