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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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殊教育法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二八二號公佈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佈第一條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智能障礙。二. 視覺障礙。三. 聽覺障礙。四
2、. 語言障礙。五. 肢體障礙。六. 身體病弱。七. 嚴重情緒障礙。八. 學習障礙。九. 多重障礙。十. 自閉症。十一. 發展遲緩。十二. 其他顯著障礙。第四條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下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一. 一般智能。二. 學術性向。三. 藝術才能。四. 創造能力。五. 領導才能。六. 其他特殊才能。第五條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第六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研究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應主動委託學術及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機構等相
3、關單位進行研究。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相關機關成立研究發展中心。 第七條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三、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或醫院、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第八條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
4、政機關辦理。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優予獎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九條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步完成。 身心障礙學生因故休學者,得再延長其修業及復學年限。 對於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各級政府應規劃實施免費之成人教育。 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條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政府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
5、,應優先任用相關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各師範校院應設特殊教育中心,負責協助其輔導區內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 大學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學程或特殊教育系、所、學程者,應鼓勵設特殊教育中心。 第十二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第十三條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
6、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第十四條為使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兒童得到適當之安置與輔導,應訂定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與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特殊教育學校(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朝社區化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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