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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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的私权及人权属性(一)关键词:知识产权私权人权知识产权协议及世界人权公约关于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及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上述情形说明,我国学者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探讨在不断深化,并趋于理论上的成熟。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这种认知仍是不完整的。本文试以知识产权协议及世界人权公约为依据,以经典学说观点为参照,从历史考察及现状分析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的私权及人权属性,希冀为把
2、握这一法律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提供有益的思想资料。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这一规定不仅说明了知识产权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而且厘清了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知识产权为私权是近代社会法律革命及制度变迁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擅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君主教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展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
3、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在中世纪欧洲的许多国家,特许权并没有制度化、法律化,换言之,特许令状仅限于个别保护、局部保护。17世纪时期,由于封建诸侯分立割据,一些国家的王室所赋予的特许权在许多地方失去效力。这说明,特许权不是基于智力创造性行为,依靠国家法律而授予的一般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此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及私权观念的进化,市民阶级主张对印刷品、专营品应产生一种新的权利,即“精神所有权。在英国,出版商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根底,对自己的专有出版权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精神所有权理论认为,作者
4、及出版商对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物化的书籍均享有所有权,因而将这种权利视为所有权的一种。1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意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这种概念扩张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的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这里,“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2对于私权制度构建而言,所有权广义论或是“精神所有权论不是一种制度创新,而是一种简单的概念模仿,其理论存在有明显的缺陷: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非物质财富的权利形态上,导致“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3尽管所有权及有关精
5、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即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利遵从的应是有别于所有权制度的其他法律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知识财产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它未设定于物之上,而是植根于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另类客体。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及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4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确实立,完成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变革的结果使得知识产权嬗变为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知识产权为私权,是以智力劳动为“源泉,以法律确认为“根据。在近代思想家的著述
6、中,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的“劳动价值学说,这就为我们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根底。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阐述了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以及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5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思想奉献表现在:其一,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质,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其二,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权找到合理性根底,并确立社会开展的核心价值;其三,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使财产权具有了人权根底。6马克思的经典劳动价值论那么进一步提醒了生产者运用生产资料在生产劳动中形成商品价值并导致资本增殖的奥秘,即商品价值论包括
7、物化劳动将生产资料转移到商品上的价值,也包括活劳动新创造的价值。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虽然是从生产劳动创造有形商品分析中产生的,但其根本观点有广泛的适用性。7上述思想家的理论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但都正确地说明劳动创造价值、劳动产物属于劳动者的重要意义。应该说,今天所主张的知识价值论,是近代劳动价值学说的新开展。对这一学说我们可以作出如下新的阐释: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商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态的商品,还包括精神生产中的非物质形态商品如知识产品;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根据上述理论,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智力劳动者应对其
8、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即知识产权。强调知识财产的根源性,是对关于知识产权产生的传统理论的一种修正和补充。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早期的知识产权著述中,许多学者包括笔者本人都把“国家授予性或“法律确认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根本特征之一。这种说法是必要的,但却是有缺陷的。知识产权需要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缘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第一,知识产品不具有传统财产的外部有形性特征,“诸如申请、审查、登记等程序能够发挥公示作用,可以使得知识产品的权利形态取得公信力,即智力劳动者对无形的精神产品在法律庇护下也能享有财产权利;第二,知识产品并不当然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确权程序在于判断“知识产品是否为创造,而有别于
9、纯粹自然状态的东西.8换言之,只有具备法律保护条件的知识产品,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第三,知识产品容易溢出智力劳动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在知识产品不能象有形物品那样进展管领的情况下,它有赖于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法定程序授予智力劳动者以独占性权利,排除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利用。在知识产权取得的过程中,“国家授或“法律确认是必要的,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靠智力劳动本身是无法产生的,这恰恰是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但是,将“国家授予或“法律确认看作是知识产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不科学的,它无视了智力劳动对知识财产的根源性意义。为弥补这一理论疏漏,笔者近年来提出知识产权产生法律事实构成理
10、论,即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包括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性行为事实行为及主管机关确实权行为法律行为.9这一说法似可从国外学者的相关著述中得到印证。美国版权专家Patterson等人在阐述著作权的产生时,将智力创造称之为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将法律规定概括为权利取得的“根据origin。10这种解释对于我们探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根源性及合理性是大有比俾益的.“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这一财产权即是无形财产权。从古代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典,所创设的财产权利制度概以物为中心展开。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一一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
11、一一无体物,在此根底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及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或成认无体物,但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抽象权利;或以有体物为限,没有无体财产的概念。上述物权制度都没有涉及以知识产品为对象的无形财产。这就是说,知识产品及其权利形态,是无法进入到罗马法以来所建构的物及物权的体系之中。换言之,知识产品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以知识产品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及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财产法律制度。马克思在表达经济及法律的关系时说道:“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开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成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
12、式.10无需讳言,正是由于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开展及推动,才产生了一种及有形财产不同的新型财产形式。这一制度,最先为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所成认,此后为现代各国普遍承受。我们说,知识产权是私权,这种私权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无形财产权,对于我们准确把握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是有重要意义的,这主要涉及发现权、创造权的归属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包括发现权、创造权,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已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那么明确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12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应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无形财产权,它应该包括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及精神权利的知识产
13、权。发现权、创造权即属于后者。13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有的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14有的进而认为,诸如发现权、创造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15笔者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义而言,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16知识产品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并非采取整齐划一的私人产权“形式。就科技成果及某些技术成果即发现及创造而言,它们概为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发现权、创造权制度即
14、是通过对科学成果或某些技术成果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进展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即颁发发现、创造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及此相对应的是发现、创造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实际上任何人可以元偿使用。这即是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如果将发现权、创造权等公有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那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意义等将不复存在,这一制度架构及其学理根底也就面目全非了。知识产权协议宣称知识产权为私权,强化了兴旺国家对知识财产进展私权保护的主张,但同时又兼顾了开展中国家提出的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目标。在西方国家,私权神圣是一项根本的法律原那
15、么。成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意味着知识产权及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念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17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是知识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需要和必然结果,但以兴旺国家为主导的这种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及国际法领域的扩张也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领域的拓展,必然导致原来人们所共有的生产、技术、市场知识和技能开场划归私人领域,知识财富的公有领域相对地缩小,从而造成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及知识利用者的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18另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际法领域的加强,迫使经济、技术、文化处于落后地位的开
16、展中国家不得不承受以扩大私权保护范围、提高私权保护标准为开展方向的国际知识产权新体制,这势必造成他们及兴旺国家之间的不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协议在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也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根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开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认识到最不兴旺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管理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他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的和可行的技术根底“.特别是,及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相比,知识产权协议对于相关公共政策目标所给予的关注是不够的。国际人权组织认为,由于履行知识产权协议及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因此,各国政府在进展相关立法时,应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作用符合其
17、国际人权义务。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定义从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20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严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成认的根本人权。这一规定提醒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保护思想,即知识财产独占权的保护及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构成了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完整内容。近代启蒙思想家关于财产权及人权关系的阐述,是知识产权寓含人权蕴义的重要思想渊源。洛克在自然法的根底上,强调了财产权在天赋人权中的核心地位。他认为:财产作为人们生命和自由权的根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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