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处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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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 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和安全,促进经济社 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 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不包括南明山街道范围) 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 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获得城乡规 划、土地管理相关行政许可
2、或者未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相关 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城乡规划行政许 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四条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 划部门、莲都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执法机 关”)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莲都区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拆除机关”)第三节改正第二十条具有下列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 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规定,能够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或者采取改建、回 填等改正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恢
3、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依法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 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 态的;(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建设 工程设计方案,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且按照规划审批文 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是按照规定可以补办、变 更相关规划许可的;(四)以危房修缮实施违法拆改建,通过改建、部分拆除 能够不改变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建筑高度、原建筑面积、原建筑 层次的;(五)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 手续的;(六)经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符合前款规定
4、,但拒绝改正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违法建 筑执法机关的要求整改的,可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 实施的影响,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 理。第四章违法建筑的处置第二十一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 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停止建 设的,执法机关应依法查封施工现场,违法建筑拆除机关拆除继 续抢建部分建筑。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 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委托)违法建筑拆除机 关组织拆除。第二十三条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 者破坏
5、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相关 部门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第二十四条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 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 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 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民宗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中 共党员、
6、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自行拆 除。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社区、村民委员 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委托)拆除违法建 筑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拆除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 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 定;按规定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 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 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筑拆除机 关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
7、 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违法建筑拆除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 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 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社 区、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 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违法建筑的拆除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其 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第二十七条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 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
8、积低于 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 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 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但已列入征迁范围的除 外。第五章管控措施第二十八条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有关部门、单位根据 相关规定和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的违法建筑情况通报,不予提供登 记、许可、服务等业务。(一)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建设工 程符合规划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申 请。(二)对存在违法建设的房屋,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 时将违法建设情况函告不动产权登记机构,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 执行完毕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涉及的违法建
9、筑或与违法 建筑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申请。(三)发改、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农业农村、文 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收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违 法建设抄告函后,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为违法建 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手续。(四)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收到执法部门违法建设 抄告函后,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相应的供 电、供水、供气等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 的,供电、供水等单位不得办理施工用电、用水等手续。(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 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第二十九条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将企业从事
10、违法建设行 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级部门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 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 布。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又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以将其违法信息 纳入市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计入主体信用档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 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依 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为单位或个人就违法 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市综合行政执
11、法(城市 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屋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违规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构成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 建筑,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移交纪委机关处 理。第三十四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
12、适用 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浙建规 (2011) 27 号)规定。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侵占建筑物独立空间,是指当事人 擅自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 等建筑物主体设计周围立面范围内图纸审核时就存在的独立空 间,通过违法建设占为己有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万象、白云、紫金、岩泉街道属于中心城区范 围和联城街道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2003年7月24日 之前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适用市区 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丽政发(2010) 62号)处理。万象、白云、紫金、岩泉街道位于中心城区范围外的村 庄、联城街道位于城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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