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相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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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摘要: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是在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别离的根底上建立起来的制度,是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与城市建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部。城市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城市的开展与建立工程的实施,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撤除,对被撤除房屋的所有人与承租人进展动迁、补偿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房屋拆迁的过程是围绕行政主体的许可拆迁决定并在行政主体的主导下通过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去完成与实现的。因而在整个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中,如何标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以及如何有效地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关注点。本文将从分析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律缺陷入手,重剖析
2、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缺陷与其存在的根源,并试图提出笔者认为切实可行的科学、合理、公正、有效的房屋拆迁法律完善措施:制定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法;明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标准其依法拆迁与标准对拆迁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关键词:房屋拆迁;法律;缺陷;根源;完善 引言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立、城市改造、整顿市容与保护环境等需要,为了城市的开展与建立工程的实施,根据城镇规划与国家专项的迁建方案以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对建立用地范围内的现有房屋予以撤除,对被撤除房屋的所有人与承租人进展迁移安置并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伴随着
3、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城市作为现代生活的中心,对国民经济的奉献越来越大,与之相应,各方面的城市建立都必须有快速的开展,大规模的城市建立必然伴随大规模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立过程中的重要环节,1991年3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是一部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它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开场进入法制化、标准化的轨道。而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经济环境与法制环境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为了适应这一变化,国务院于2001年6月6日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城市房屋拆
4、迁管理工作又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但是,相关的法律问题,并没有因为这个条例的修改与出台而减少或者消失。城市房屋拆迁是近年来全国各大中城市建立中遇到的最为普遍、重要的问题之一,它所涉及的范围广,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同时所涉及的是关系百姓生活的重大财产利益,它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开展、民主法治进程、国体政体稳定都有强烈的影响,虽然国家对房屋拆迁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先后发布了许多规定与方法,但是现行法律对拆迁行为的性质认识错位,立法与执法的缺位,造成被拆迁人的财产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同时拆迁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很多,这使得拆迁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群众群体上访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从而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5、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人们开场从不同的角度研究与思考在房屋拆迁中遇到的种种问题。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缺陷 城市房屋拆迁的定义及特征城市房屋拆迁的定义。所谓的城市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城市的开展与建立工程的实施,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撤除,对被撤除房屋的所有人与承租人进展动迁、补偿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城市房屋拆迁的特征城市房屋拆迁所指的房屋应当是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这一特征有三层意思:第一层:该房屋应当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市规划法(简称城市规划法)第3条的规定,城市与乡村相对而言,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城市规
6、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立与开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以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二层:该房屋应当坐落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国有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分为两种:一是国家所有;二是集体所有。其中,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与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与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城市房屋拆迁所指的城市房屋主要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那么上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第三层:房屋可简称为房或及,过去仅限于住宅。
7、住宅是人类活动的首要与首先的需求,故有“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之说。然而,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房屋那么泛指建筑物中包括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是依法撤除。非法撤除那么可能毁坏他人财物,轻者是侵权行为,重者那么可能构成犯罪。这里所说依法撤除这一特征含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拆迁人主体资格合法。根据拆迁条例第4条第3款的规定,合法的拆迁人应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二层:拆迁行为要合法,无论是自行拆迁,还是委托拆迁,都必须依法进展,要符合拆迁条例的各项规定,制止使用非法手段实施拆迁活动。实践中,建立单位为某种目的,成心或过失而非法撤除的事例时有发生,这是为法律所制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的
8、立足点,在于对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需要给予补偿,不得损害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仅拆而无需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单位内部房屋撤除活动而非拆迁活动。该行为不属于拆迁条例所调整的行为,不需要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必须是对被拆迁人进展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缺陷随着我国城市建立的快速开展,房屋拆迁引发的相关问题己经相当严重。引发拆迁纠纷的原因有其制度性的根源。究其根源,以标准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即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主的拆迁制度存在着重大缺陷。与拆迁有关的根本法律概念界定不明确关于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对于“房屋拆迁是一种
9、什么性质的行为这一问题,历来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拆迁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财产权益的发生、变更、消灭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拆迁而引发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标准进展调整。有的认为拆迁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进展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拆迁人是行使行政职权或经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拆迁权在本质上属于公权力,应用行政法调整与拆迁有关的法律关系。也有的将与房屋有关的一系列行为实行“两分法,即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立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展拆迁的行为,实质上是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行为,建立单位或个人独立承当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拆迁行为中成为授权性行政主体;拆迁任务完成后,建立单位或个
10、人就成为完全的民事主体,负责进展以营利为目的的开发建立。关于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对拆迁行为的定性不同,导致对拆迁法律关系的认识不一。民事法律关系论者认为,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于拆迁人又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拆迁人是取得相应资质的商事主体,有的认为拆迁应当是代表土地所有者的国家所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民商事主体。对于拆迁标的,有的认为是单纯的城市房屋,有的认为是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有的认为包括两者。相应地,对于拆迁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存在三种认识,分别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私有房屋所占用上地使用权的转让、既包括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又包括私有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拆迁而达成的安置补偿协
11、议,一致认为其实质是平等主体之间就私有房屋及国有土地的财产权益变动而达成的民事合同。行政法律关系论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房屋拆迁实践,拆迁权实际是源于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权,由行政主体行使,表达的是国家处理社会事务的社会公共职能,因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根据行政法律标准加以解决。还有的将拆迁行为分为两局部,拆迁人的拆迁准备工作,如申请拆迁许可证等行为牵涉到行政机关对公共事务的管理,为典型的行政行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所进展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行为是纯粹的民事行为,由行政机关对此争议所进展的裁决本身是居中对民事纠纷的裁决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
12、偿纠纷的法律性质。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属于行政案件,行政裁决是否诉讼的前置条件历来存在争议,国务院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与各地的实际做法不一。国务院条例明确了解决城市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途径,即申请行政裁决与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裁决,才能进入行政诉讼,从而闭塞了民事诉讼之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4日对此问题的批复,对于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纠纷,赋与当事人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选择先行行政裁决,然后进展行政诉讼。按照此规定,以房屋的拆迁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为标准来划分案件性质,实体
13、内容一样的拆迁纠纷因处理方式不同而强行区分为不同类型的两类案件。实践中也出现同一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受理及审理结果不同的情况。如某一基层法院对于当事人直接提起的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纠纷,以民事案件进展受理并作出判决,但二审法院却以违反条例规定的行政裁决前置原那么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无独有偶,此基层法院又遇到了一起同类型的案件,有了上次的教训,此基层法院对此案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却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此基层法院进展重审。正是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矛盾造成了司法实践的这种混乱。房屋拆迁的法律治理尚未健全拆迁法律标准主要由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规划法、土
14、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通那么及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成。虽然外表_上有着庞杂的法律体系,但拆迁法律标准在形式与内容上并不完善。实践中普通存在着“法律倒置现象,法律的效力不如法规,法规的效力不如地方性“通知、“方法,各地政府自拟的政策性文件起了更大的作用。即使在拆迁纠纷升级恶化后,全国范围内的整顿纠正措施也是从国务院的“通知、“决定开场的,依法治国的理念下法律治理相对淡化。拆迁征收的合法性问题“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房屋拆迁的大前提“公共利益原那么分别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中得到了确立。显然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社会公
15、共利益都成为了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法定前提条件。然而,国务院条例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立工程顺利进展,制定本条例。可见,条例所表达的城市拆迁的前提是“为了城市建立的需要,这一规定涵盖了在城市范围内为任何目的所进展的一切开发建立,所有的开发建立,只要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均可在“城市建立的保护伞下顺利进展,“城市建立成了“公共利益的代名词。就目前状况而一言,尽管大多数拆迁都是在“旧城改造、“公益事业等名义下进展的,然而真正为公众谋福利的公共利益拆迁却是少数。随着拆迁矛盾的集中甚至激化;“拆迁的合法性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公共利益对房屋拆迁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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