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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布机构:广东省人大 公布时间:1996-9-25 广东省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立工程质量的监视管理,保障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建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展土木工程、设备和管线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立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建筑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立工程质量,是指对建立工程平安、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
2、立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修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施工标准和规程。本条例所称专业工程,是指除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立工程。第四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政府有关专业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质量的监视管理。第二章监视管理第五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立工程质量实行监视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进展管理和监视;二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建立监理、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审查;三对工程设计、施工进展监视检查;四组织或者参与建立工程质量
3、验收;五查处建立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进展。第六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和有关专业部门设立本专业工程质量监视机构以下合称“质监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质监机构经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其资格进展考核确认后,负责建立工程质量的监视。质监机构的质量监视员必须经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七条建立工程质量实行分级分专业监视: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大型工程和省属大型工程,由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进展监视;二市、县所在地的中央和省属中、
4、小型以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建立工程,由市、县区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进展监视;三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工程,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负责监视。第八条建立过程中和保修期内的建立工程质量责任由质监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题的依据。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鉴定;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第九条建立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应当持以下文件、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视手续,承受质量监视:一经批准的施工报建文件;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委托建立监理的工程,应有建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三建立工程地质勘察报
5、告和施工图纸;四施工承包合同副本。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指派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视员,并书面通知建立单位。第十条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建立工程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进展监视检查。第十一条质监机构在建立工程施工时应当对建立工程质量进展抽查,对建立工程的地基根底、主体和隐蔽部位进展跟踪监视,对有关事项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责令质量责任单位限期改正。第十二条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展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顿使用;已使用的,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的建立工程质量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进展
6、等级核定。质监机构自建立单位申请核定建立工程质量等级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优良和合格的,出具质量等级证书;对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立单位。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建立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质量责任第十四条建立单位应中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当相应的业务;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立监理单位对建立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进展监理。建立单位应当在与选择和委托的各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第十五条建立工程应当表达优质优价的原那么。对优良工程的具体优质优价方法,由建立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立监理单
7、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并对其所承当的任务的质量负责,制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第十七条制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质证书和设计出图专用章。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更改。勘察、设计文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更改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质监机构、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建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立工程、重点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构造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标准、标准组织施工,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
8、责;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点,配备相应的质检员。质检员应当经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约定工期。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施工设备。第二十三条建立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制止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建立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单位承包的工程或者供给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工程。第四章工程保修第二十四条建立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立工程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
9、,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三室外给排水管、城市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四其他建立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立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由业主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约定。第二十五条建立工程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承当质量责任: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当质量责任;二属于建立单位采购的,由建立单位承当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建立工程保修期内,建立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责任单位予以维修。责任单位自接到维修通知之日
10、起,应当在七日内到达现场。责任单位未按时到达,建立工程质量问题经质监机构鉴定属实后,建立单位自行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负担。第五章社会监视第二十七条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立单位查询,可以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立工程质量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有功者予以奖励。第二十九条建立行业的同业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催促其成员依法建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十条用户组织、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受理用户就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立工程的质量进展监视
11、检查。第三十一条对建立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纪念和欣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在其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立、设计、施工、建立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出现建立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建立工程质量监视资格考核确认开展监视业务的,或者指派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进展监视的,建立单位有权拒绝承受监视;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三十四条建立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擅自开工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约定该建立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已施工的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立单位承当。第三十五条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所收质量监视费。建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顿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立单位承当。质量监视员玩忽职守或者核定建立工程质量等级时弄虚作假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注销其上岗监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建立单位违反本条
13、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该项建立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勘察、设计、建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相关业务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顿违法行为,并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降低其资质等级。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14、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勘察或者设计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注销其勘察、设计资质;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顿违法行为,进展整改直至工程到达设计要求;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施工标准和标准组织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
15、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第四十一条建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或者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建立单位利益,影响建立工程质量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立监理单位处以建立监理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的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或者注销其检测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那么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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