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的崭新视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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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的崭新视角一、利益反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正当性在法律意义上,利益反哺是指存在利益差距的相关社会主体之间,处于利益强势的一方主体基于社会义务,对处于利益弱势的一方主体予以利益上的弥补或者回馈,从而满足其利益需要,实现共同发展的社会活动。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不同社会个体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格局被打破,利益失衡成为一种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失地农民由于丧失了土地这一自身赖以生存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沦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人员,利益受损更加严重,并逐步发展为新的弱势群体。因此,以利益反哺为逻辑起点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也就成为缩减社会主体利益差距
2、、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发展的必要手段。(一)群体反哺: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的弥补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下,具有单一国家干预色彩的征地制度成为政府以经济手段配置土地资源的一种方式,国家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与此同时,土地管理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对国有土地的界定当然地包括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法律语境上看,我国的征地制度是建立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根本一致、公共利益相对优先的人文价值判断基础之上,并以法律语言将公共利益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狭义概念范围扩大到包括公益性建设和
3、经营性建设在内的所有经济建设,这与马克思主义利益论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解释有一定差距,是国家本位思想长期作用于社会活动所带来的必然结果。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利益是满足人们生物性和社会性需要的客观条件,它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而导致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化和矛盾,个人利益是人的能动性的根源所在,公共利益则首先是“彼此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是“所有互相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在城市化的进程中,政府总是代表公共利益与集体这一土地的所有者与农民个体周旋,农民为个人利益的增加与政府讨价还价,政府和集体都不愿放弃或者减少披上合法化外衣的最大期待利益,征地的过程实质上成为政
4、府、集体、农民为追求各自的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相互博弈的过程,博弈的结果是政府获利最大,其次是集体,农民获利最小。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征用农地的土地收益分配是:政府占60%至70%,村级组织占25%至30%,农民仅占5%至10%,经济学上的公共利益的成本也被三者中最弱势的失地农民全部承担。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失地农民在政府所谓的合法征地行为中,以一个无特定义务个体的形式,对国家作出了特别牺牲,这是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的。从通说的观点很容易看出,失地农民丧失土地并没有可以归责于他们自身的原因,所遭受的牺牲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于公平正义的精神,法律上应当采取一种技术方式加以调节,让全体公民共同
5、来分担失地农民所作出的这种牺牲,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 以实现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的弥补,达到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的目的。这种再分配其实是通过社会的共同努力对遭受社会风险的社会成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利益,使其摆脱生活困境,维持生活安全的一种社会方案,是让失地农民能尽快占有、使用社会资源的最佳途径,也就是法律制度中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二)阶层反哺:工业化成果对农业社会的回馈我们注意到这样一个情况,从英国最初的“圈地运动”开始,失地农民的出现是在工业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出现的,具有很强的时代背景。按照社会学对工业化进程的划分,一般有三个阶段,即:工业化初始阶段、工业化
6、中期阶段和工业化高级阶段。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中期。在工业化初期,对工业实施倾斜发展,依靠农业剩余发展工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必然要求,这个阶段的制度设计往往以追求经济效率为主,自然会出现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换来经济整体发展的情况,在这个时期失地农民的数量较少,生活需求相对较低,也淡化了工业化对这一群体的利益减损甚至侵害。当工业部门已经建立起独立完整、分类齐全的体系,工业化资金积累达到相当规模,工业部门具有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内在能力时,既是工业化的黄金发展期,也是工业化的矛盾凸显期。一方面,城市与农村、城镇居民与农民的物质财富都大幅度增加,另一方面,贫富差距日益明显,农民会非常强烈地感受到在共
7、享工业化成果上的差异,我国目前就处于这一阶段,此时应当选择“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新的发展战略。失地农民的数量在工业化中期增加较多,他们在前一阶段堆积的所有关于利益分配的不满和怨恨都会在这一阶段被激发,成为突出的社会矛盾,形成一个影响整体稳定的社会阶层。另外,由于城市化、工业化征地导致生产要素和资源进一步流向城市和工业,支撑农村和农业发展的土地价值、农村资金转移,优秀劳动力也有所流失,拉大了失地农民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差距,从而加剧不稳定的社会风险。这时应主动调整失地农民问题解决机制,避免因以追求经济效率为主而造成的更大的不公平。较为理想的办法是,在工业已经发展到能够向农业提供工业剩余时,
8、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和土地被征用后应加强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除了保证失地农民的利益得到补偿之外,提供一定的工业剩余支持失地农民保障生活、重建家园和重新创业。通过这种以工业化所获取的物质财富来回馈农业社会,使社会利益资源在失地农民和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合理转移,改变失地农民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利地位,让失地农民同样能够具备进一步发展的能力。(三)代际反哺:社会成员之间的需求互惠反哺本是指动物小时候受父母哺养,等到父母老龄时,已长大的动物反哺其父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在代际之间的利益反哺从某种程度反映了反哺的本来含义,即家庭成员之间的代际转换。在中国,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双向义务伦理的关系,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对
9、于失去土地的农民而言,家庭对于其成员经济保障功能是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家庭既是生产单位,也是生活单位,由家长掌握经济大权,为子女提供生活资料,当家长年老时,经济大权又移交由子女掌握,家长的赡养也由子女承担,子女要满足家长生活所需,包括经济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这就构成传统的家庭保障机制,成为一种天然合理的非正式制度安排,与社会保障互为补充,共同构成最后一道安全防线。换一个角度看,如果把老年人和他们的后代分别作为一个整体,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所蕴含的代际之间的反哺除了传统的家庭保障是“反哺”一词的确切体现之外,更多地只有从社会成员之间的需求互惠这一特定层面去挖掘。实质上是两代人之间
10、出于各自生存发展的需要,在代际整体之间所形成的经济财富的交换和流动。失地农民在被征地前创造了一定的经济财富,把劳动成果直接交给了社会,改善了年轻一代的整体生活境况,而他们的土地被征后都丧失了当初预想用以养活自己的最基本生产资料,等他们年老后,劳动能力不断减弱甚至丧失时,不再有自我养老的可能,只有依靠政府重新分配年轻一代的共同经济财富,享受社会保障所提供的产品消费和公共服务,让代际间的经济互助贯穿了人的全部生命历程,这实际上是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所展示的代际之间牢牢依存的需求互惠关系。二、权利救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理基础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双重原因,农民同城镇居民相比,在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
11、利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甚至可以用权利贫困来形容。失地农民在被征地过程中因土地而衍生的权利、与土地相关的权利以及自身本来的一些权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和损害。“有权利必须有救济”是一句众所周知的法谚,很准确地表达了权利的救济权能。具体而言,包括获得侵权者救济的权能和获得公力救济的权能,体现在失地农民身上,侵权者一般是政府,这部分救济权能主要通过征地补偿来实现,即有的学者提出的救济权中的补偿权;而公力救济的主体也应该更多是政府,通常以制度性规定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来保证,也就是有的学者提出的救济权中的保障权和救援权。在这样一种逻辑进路下,权利救济成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理来源。(一)财产权利交换的
12、差异性古典政治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曾说:“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作为农民世代获取生存条件的最基本依靠以及二元经济结构下农民增加物质财富的源泉和保障,在被征收或者征用后,农民不仅失去了土地这一特定资源,而且丧失了寓于土地之中或者附于土地之上以及与土地有关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丧失的最直接体现是农民失去了对土地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农民获得更好生活的发展机会。随着城市化程度的提高,被征土地的价格一般都会上涨,土地农转非产生了巨大的增值收益,而农民实际获得的都非常少。这样的财产制度无法满足失地农民物质财富的需要,因此有学者提出了要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的农地发展权,体现了
13、任何制度都必须确定资源配置、产出组合和产出分配的原理。这在法律上符合法的社会价值原则,在经济上符合谋求土地的理性效用和财富最大化,在文化上也符合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业生产的基本政策。另一方面,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实践看,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土地都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都有赖于政府对失地农民所作出的“特别牺牲”的补偿。笔者认为,这种补偿其实是财产权利的交换,虽然国家确立了“相当补偿原则”,分别针对不同情况予以完全补偿或不完全补偿,但在财产权利交换过程中仍然存在明显的价值差异。倘若被征地是长期闲置的空地或者荒地,价值差异的存在应当是合乎法理的。但我们仔细分析,即使利用良好的耕地,财产权利交换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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