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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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为进一步规范桂林市规划设计市场,提高规划设计水准,桂林市建设及规划委员会组织编制组广泛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内先进标准,制定本规定。本规定反复请求了有关地方及部门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的意见,先后召开多次讨论会,并经专家审查定稿。本规定的主要内容为:1、总则;2、城市用地规划管理;3、建筑管理;4、市政公用设施及工程管线综合;5、城市景观环境;6、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本规定由桂林市建设及规划委员会负责管理和解释。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总结工程经验,累积资料,交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给桂林市建设及规划委员会标准化办公室(地址:桂林市临桂路12号,邮编:541002,E-ma
2、il:gxglbah),以便今后订时参考。本规定编委会主 任:黄家城副主任:董林寿 张克俭 肖永泰 谷海洪 王代连 杨守庚 陈克东 易贤立编 委:韦 伟 谭 波 覃建民 刘高齐 刘小光 唐文彬 邱日安 陆永锦 刘永平 盛铁桥 李小平 胡季珍 戴增琼 方晓辉 雷青松 白先敏 蒋慕云 覃联英 王义鸣 王常青 叶 昆 黄 琳 吴 毅 王海斌 于小明 庾爱华 秦振富 黄 炜 游 宇 乔丹玲 赵 春 陈向涛 马良华 韦 刚 黄初长 黄 剑 尧 伟 申 勇 刘江帆 郑 斌 魏 涛 王郁岚 粟林德 陈历铁 黄 宇 陆卫坚 李 萍 李志雄 唐 琳 庬宗生 廖铭做 刘艳英 白崇意 魏 骋 阳建青 黄 江 谭 圣
3、编写单位:桂林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写组:毛义力 钟艳晖 王 颖 郑 华 张永红 唐华克 汤建平 周 彦目 录1 总则2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2.1城市用地分类2.2 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2.3 建筑容量控制3 建筑管理3.1 建筑间距3.2 建筑退让3.3 建筑物高度控制3.4 建筑基地绿地控制3.5 建筑基地出入口及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3.6 公共设施配建要求4 市政公用设施及工程管线综合4.1 城市道路及公共交通4.2 给水及排水4.3 电力、电讯、邮政4.4 环卫设施4.5 综合管线5 城市景观环境5.1 城市建筑景观5.2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5.3 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公用电话等6、历
4、史文化名城保护6.1 桂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原则6.2 桂林市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要求6.3 桂林市历史文化传统街区的规划要求6.4 桂林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6.5 古树名木的保护7 附则附录A 术语附录B 计算方法附录C 居住建筑间距图示附录D 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附录E 桂林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分级示意图附录F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附录G 桂林市文物保护单位一览表1 总则1.0.1 为加强桂林市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全市城市规划编制,确保城市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桂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结合
5、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1.0.2 本规定适用于桂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技术规定。1.0.3 本规定中的各项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执行。2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本规定中的城市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采用城市用地分类及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 (六)道路广场用地; (七
6、)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绿地; (九)特殊用地; (十)水域和其他用地;各类用地分类的详细内容参考城市用地分类及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2.1.2 根据桂林市城市空间形态和建设现状,为加强规划建设管理,按照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采用分区控制办法,将桂林市区划分为三级规划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具体划分如下(见附录:桂林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分级示意图)2.1.2.1 一级规划控制区:市区内漓江以西,桂湖以东,鹦鹉山、铁封山以南,南门桥以北所围合地区;漓江以东,七星岩、建干路以西,医学院、四中以南,龙隐桥以北所围合地区;二、三级规划控制区中的所有景观山体、水体的建筑
7、高度控制圈内的建设用。 2.1.2.2 二级规划控制区:环城北路以南,湘桂铁路以东,东环路以西,斗鸡山一线以北地区。2.1.2.3 三级规划控制区:上述一级控制区和二级控制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原则上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总体规划或相关以及本规定附录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2.2.2 凡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桂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
8、超出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范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城市旧区改建的用地适建范围,由桂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规划要求适当调整,但须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执行。2.3 建筑容量控制2.3.1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表2.3.1执行。表 2.3.1 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建设类型规划控制分区备注一级控制区二级控制区三级控制区FARD%FARD%FARD%居住建筑低层住宅0.8351.038含商住、酒店式公寓、办公住宅等包含住宅功能的混合建筑多层、中高层住宅1.530
9、1.8332.035高层住宅2.8223.025办公建筑多层2.0352.5402.840含办公、商务等高层4.0334.535商业建筑多层2.2352.8403.040含商业服务、文化娱乐、旅馆等高层3.5334.035工业建筑低层1.0401.245多层2.0352.540普通仓库低层1.0451.250含物流中心多层2.0402.545注:1、FAR容积率;D%建筑密度2、一、二、三级规划控制区界定同本规定2.1.2条3、对未列入表中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院卫生、文化艺术、幼托、交通建筑,公用市政建筑和特殊建筑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
10、超过表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4、表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综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根据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多功能综合楼基底,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以及相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综合容积率指标,即综合容积率控制指标多层住宅面积 / 总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控制容积率高层住宅面积 / 总建筑面积高层住宅控制容积率公共建筑面积 / 总建筑面积公共建筑控制容积率。5、工业建筑及仓库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还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控制下限,以提高土地利用率。2.3.3 建筑用地最小面积不
11、应低于表2.3.2的规定表 2.3.2 建筑用地最小面积指标建设项目住宅建筑非住宅建筑低层居住建筑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含商住综合楼)高层居住建筑低层、多层建筑高层建筑高度50米建筑高度50米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500100020001000200030002.3.5 建筑用地未达到表2.3.2所列最小面积的建设、开发项目,不得单独建设,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在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2.3.5.1 相邻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3.5.2 因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
12、并的。2.3.5.3 临时建筑2.3.6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5000平方米的地块开发建设,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区域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容量控制的前提下,成片开发的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表2.3.1 的规定适当调整。2.3.7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居住建筑用地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2.3.1的规定执行,容积率控制指标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表2.3.1规定的指标调整确定
13、。2.3.8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满足消防、卫生、交通及建筑高度控制等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2.3.8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表 2.3.8 开放空间可增加的建筑面积指标核定容积率FAR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21.0大于、等于2,小于41.5大于、等于4,小于62.0注:1、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2.3.1和本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2、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3、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2.3.9 城市规划一级控制区禁止建筑扩建、加层。其
14、他区域建筑基地范围内的建筑容量指标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建筑扩建、加层;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虽未超过其规定值,但因其扩建、加层造成用地总平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也不得建设。3 建筑管理3.1 建筑间距3.1.1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管线埋设、文物保护、安全的技术规定,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朝向、环保节能、视觉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同时执行本规定。3.1.2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3.1.2.1 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及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结合桂林所
15、属的气候区划(III区),桂林市住宅区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旧区改建时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新建住宅区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老年人住宅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标准。3.1.2.2 多层住宅建筑之间正面外墙最小间距一律不得低于13米,住宅外墙出挑阳台时,其正面阳台最小间距不得低于10米。低层居住建筑(不超过三层)的正面外墙最小间距不得低于10米,且应满足日照要求。3.1.2.3 有规则平面的居住建筑,按建筑最突出的外围线和周围的建筑关系计算建筑间距。3.1.2.4 相邻低、多层(中高层)及高层居住建筑中,北侧建筑底层为用于停车、休闲活动和绿化等非居住用途的架空层或建筑底层有其他非居住
16、用户(含商店)时,间距计算时可扣除此架空层或非居住用房(含商店)高度。对相邻居住建筑室外基地标高不一致时,其相互间距计算应统筹考虑室外高差对住宅日照的增减影响。3.1.2.5 对原有居住建筑进行改建,扩建或增加任何设施时,不应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1.2.6 低、多层(包括中高层)居住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受遮挡居住建筑的居室日照的有效时间应符合本规定第3.1.2.1条和第3.1.2.2条规定,并满足下列规定(参见附录三:居住建筑间距图示)1、低、多层(包括中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要求:(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规划一级控制
17、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6倍,在规划二、三级控制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4倍。(2)进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规划一级控制区内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8倍,在规划二、三级控制区内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9倍。2、低、多层(包括中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1)南北向的间距,在规划一级控制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规划二级控制区和规划三级控制区内不小于0.8倍,且必须满足消防间距要求。(2)东西向的间距,在规划一级控制区内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规划一级控制区和规划三级控制区内不小于0.8倍,且必须满足消防间距要
18、求。(3)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或山墙开启居室窗洞的,则其间距均按居住建筑的平行正面间距控制。3、低、多层(包括中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4、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住宅及相邻的建筑之间的间距,在规划一级控制区内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在规划二、三级控制区内不小于1.2倍,且须满足本规定第3.1.2.2条的要求。3.1.2.7 高怪居住建筑相互之间以及高层居住建筑及低、多层(包括
19、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采用经建设部认证的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保证受遮挡居住建筑的居室日照的有效时间满足本规定第3.1.2.1条规定,并满足下列规定(参见附录三;居住建筑间距图示);1、高层居住建筑及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应满足;(1)南北向的,不小于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24米。(2)东西向的,如果相向互开居室窗者,相互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宜小于18米;如果山墙不开居室窗者,相互间距不应小于13米。2、高层居住建筑及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应满足;(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24米。(2)东西向的,同3.1.2.7条的1(2
20、)款。(3)垂直布置时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及山墙开启居室窗洞的,则其间距一律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高层居住建筑及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应满足;(1)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及其北侧的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居住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24米。(2)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北侧,及其南侧的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按本规定3.1.2.6条的1(1)款有关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13米。(3)高层居住建筑及其东(西)侧的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高度的0.9倍,且不得小于13米。4、高层
21、居住建筑及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应满足;(1)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及其北侧的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居住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24米。(2)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北侧,及其南侧的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低、多层(中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13米。(3)垂直布置时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及山墙开启居室窗洞的,则其间距一律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5、高层居住建筑及高、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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