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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体农业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责任自负,重
2、在教育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章 执法过错的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四)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陷瞒农业行政违法事实,陷匿、销毁农业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农业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
3、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十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不如实报告案情,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十四)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五)拒不执行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
4、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第八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员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
5、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注销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执法证件,并可以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受到暂时注销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工资、奖金。 对于受委托执法的单位出现重大执法违法事件,或出现过错,拒不改正的,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收回委托权
6、,并依法追究受委托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情节显著轻微的;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打击报复的;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并确认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
7、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时注销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十八条 通报批评、暂时注销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第四章 追究程序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县级以上的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纪检机构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注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东安县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二一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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