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质证制度视野下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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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质证制度视野下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之一,它关乎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关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在诉讼中发挥 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目前尚无刑事证据法,刑事质证规则的缺失在制约庭审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同时,也有违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本文试图从保护当事 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来审视和反思刑事质证规则,并对我国刑事质证规则的确立与完善提出建议。一、刑事质证的涵义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一)刑事质证的涵义质证是指对诉讼中证据的质问、质疑,即依据某种事实来辨别证据的真假是非的活动。对于这一概念,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 司法实
2、践中质证活动不存在)。“质证”作为一个新概念是在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提出来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 过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此,如何界定刑事质证呢?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 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质证是在法庭审判中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定方法,其涵义是指对起诉方和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或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质疑,由 提证人进一步作出解释。其目的是当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质证是指在刑事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在法庭上对与证人证言有关的
3、疑难问题,以提问的方式进行核实查证 的诉讼活动。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不难发现,二者的分歧在于质证对象的范围不同:第一种观点将质证对象的范围界定为所有的证据材料,第二种观点则将质证对象的范围限定为证 人证言。这种差别恰恰反映出二者对质证基本内涵的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公开、辩论、直接言词的庭审原则,认为庭审中所举出的一切证据均应成为质证的 对象;而产生第二种观点可能的原因在于: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经双方询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似乎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证 人证言才是质证对象,其他的证据就不是;二是混淆了质证与对质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质是指为确认某个事实的真实性,由公、检、
4、法机关组织两人或两人以上互相 质询的诉讼活动。对质一般是作为一种侦查策略和侦查手段予以规定的,主要在侦查、预审阶段采用,法院开庭时很少采用。 由此可见,二者在审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排除虚假证据的作用上是一致的,但二者在适用时间、适用对象等是不同的:对质主要适用于侦查、预审阶段,其对象范 围就是证人证言;而质证适用于庭审阶段,其对象不限于证人证言,而应包括所有的证据。据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合理一些。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第 46条分别规定,对“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和“重调查研究”,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里的“查证属实”、“调查研究”,在庭审阶段就体现为质证活动,很 显然,这里的“证据”,就是
5、指庭审中的一切证据。对此,最高院有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地指出,所有的证据均须经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 根据。 因此,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范围应包括所有的证据。关于刑事质证的基本涵义,笔者认为,刑事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产生疑义时 而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要求提证方进一步作出解释或说明的一种诉讼制度。(二)刑事质证制度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任何 涉嫌犯罪的人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内容之一。质证是审判的核心内容,同理,质证权是当事人在庭审中必不可少 的诉讼权利之一。具体而言,质证权就是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人对对方提交
6、给法庭的所有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质证的权利,也就是针对人 们通常所说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质疑、辩驳的权利。就质证权的性质而言,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用来维护当事人的实体上的利益;同时,质 证也是一种责任、一种义务,公诉人不履行义务则有可能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害人、被告人一旦放弃、或因客观原因而无法行使时,则有可能带来不利的法律 后果。二、刑事质证规则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诉讼程序法定原则就是要求诉讼“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如前所述,质证是在法庭主持下,控辩双方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所进行质疑、辩驳的诉讼活动
7、。可 见,质证是双方共同进行的诉讼行为,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独进行,否则,质证没有任何意义。根据审判经验和诉讼理论,既然是控辩双方所共同进行的法律行为, 那么,他们在诉讼中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行为规则,这样才能在确保诉讼公正、高效地进行的同时,又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据此,针对不同类型的证据,比如人 证与物证的不同特点 ,在质证时须适用不同的质证规则。(一)对人证质证的规则:(1)传闻规则。这一规则排斥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反对或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要求亲自感知案件某一事项的原始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只有原始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才得以公开、有效地质证;同时,也只有原始 证人出庭作证才能确保法庭准
8、确、及时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2)意见规则。该规则要求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向法庭作证时,只能就其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不能就其感知的事实发表意见、看法或进行推测,法庭应当 禁止将这些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推论的权力,应当属于事实裁判者(即法官),如果允许证人发表意见或进行推测,就有可能将事实与判 断或推论相混淆,从而影响事实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3)交叉询问规则。在英美法中,这一规则是指对证人先由提出该证人的一方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对同一证人进行反询问,这种交叉询问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 削弱被盘问证人在陪审员心目中的可靠程度或诚实程度。 在具体的询问方法上还
9、应当遵守如下三个规则:询问相关性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和反对质证己方证人规则。(A)询问相关性规则是指对证人的询问时所提出 的问题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与案件无关的事项不得提问,证人也有权拒绝回答;(B)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是指在询问证人时禁止诱导性提问,因为诱导性提问 对证人有强烈的暗示作用,不利于证人如实陈述,并有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妨碍法官对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C)反对质证己方证人规则是指控辩双方在对证 人进行交叉询问时,如果出现自己提出的证人所作的陈述明显对己方不利的情况,提出证人的一方不得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除非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证人与对方 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因为一般来说,
10、控辩双方要求法庭的各方证人都是经过筛选的,这些证人的证言多是有利于传唤一方的;同时,这也是维护交叉询问规 则,保障交叉询问有序进行,防止交叉询问混乱所必不可少的。(4)排除非法人证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控辩双方收集或制作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与辩解时,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凡是侵犯基本人权而收集或制作的人证,法庭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使用。(5)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对于被询问人(包括被告人和证人等)而言,如果他们的陈述会给自己带来法律上不利的后果时(指定罪和量刑),他们有权拒绝回答,法庭也不得强迫他们回答 这些问题。该规则对确保被询问人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进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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