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多元化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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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多元化问题研究一、理论基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实质上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在公正与效益之间平衡时而产生的。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同样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而这两种内在的价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避免或减缓两者的冲突和矛盾。一般而言,刑事审判活动保持适度的效益性,是审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确保裁判结果的及时产生,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因为审判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裁判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关注和保护,防止因诉讼拖延而使他们即使是有利的裁判也从中得不到任何好处。用句古老的法谚概括就是“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 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
2、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维护了法律制度的威严。从诉讼公正对诉讼效益的促进的角度讲,公正的裁判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又避免了诉讼程序的重复进行。所以,刑事诉讼程序的迅速进行,即使案件的证据及时有效地发现保全,早日查明真相,使被告人罪当其罚;又能使无辜的被告人免受因诉讼导致的羁押,早日得到公正的待遇。然而司法实践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又是常常制约的。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前提下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而且,随着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的不断完善,使诉讼环节更加
3、复杂、繁琐,占用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从这个角度讲严格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对立的。近年来,一方面是投入刑事审判中的司法资源十分有限,另一方面,犯罪率又高居不下,加之对人权保护的不断关注的世界性潮流,使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面临刑事案件的积压、司法拖延的问题。为了解决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矛盾,不少国家在立法上就对案件进行繁简的划分,分别设立了两套相应的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一是普通程序,有较高的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充分保障诉讼各方的权利,它主要是适用于案情重大、事实复杂的案件;二是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罪行轻微、事实情节简单的案件,它的进行比较快捷,所要求的程序性公正较低,所耗费的司法资源较少。这样就在保
4、障案件公正审理的基础上,即集中司法资源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又使那些相对简单、清楚的案件又能得到及时的裁判。虽然在个案上效率与公正是分离了,但从整个诉讼制度上讲效率与公正这两个诉讼制度追求的基本价值是和谐、统一的。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建议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各国的相关立法又各有特色,下面我们就看
5、看国外的相关制度。二、国外相关制度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看,简易程序有两大基本模式:一是英美两国的通过辩诉交易而行进,不通过陪审团而径行裁判的程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刑命令程序。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商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而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指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过正式的法庭审理及得到迅速的处理。辩诉交易程序与英美两国设立独特的“罪状答辩程序”有密切联系。罪状答辩程序是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进行作出有罪答辩、无罪答辩等。被告人一旦
6、作出有罪答辩,就意味着他放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承认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法官也就可以据此定罪处刑,而不必经过复杂的对抗式法庭审理。通过辩诉交易的有罪答辩,是被告人获得检察官减轻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建议的承诺后所作的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过程几乎完全是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控制,而且法官是绝对禁止参与任何形式的辩诉交易。检察官可以就所指控的罪行作出让步,放弃指控罪行的一项或者数项,但条件是被告人的对坐放弃的指控罪行予以承认;检察官也可以向法官提出有关对作出有罪答辩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法官有权对就双方交易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以确定被告人的答辩是否是“自愿和理智的”以及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基
7、础”。一旦法官认为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可以拒绝予以承认,而且即使是合法的,法官也仍然有权利确定是否接受答辩。但在实践中,法官的这种审查只拘于形式上,大多数场合,控辩双方所达成的交易总是会被接受的。尽管在英美两国,人民对辩诉交易的合宪性、合法性、正当性问题不断的提出质疑,但从客观结果上看,这一操作方式的大量使用使大量的刑事案件不经过正式法庭审理而得到迅速处理,避免了陪审团审理带来的诉讼程序繁琐、拖延。前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指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低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投入也要增加一倍。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
8、简单、轻微的案件中所使用的简易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这些国家对处罚令程序的案件在范围上作了明确规定,最终一般都是以处以罚金刑或一年以下短期惩役为限。英美两国的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对自己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充分体现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作为当事人的主体性。实际上是控辩双方为了避免对抗式庭审所可能带来的两败俱伤的后果而采取的合作或说是妥协,控方通过交易降低了指控不成立的风险,被告人也因此获得了较轻的处罚。这种结局是对双方
9、都有利的。大陆法系的处罚令程序是作为对审问时审判的补充,吸收了英美有罪答辩制度的精神。被告人一旦接受处罚令,就意味着必然受到定罪和处刑的结果,他放弃了通过正式审判而可能被判无罪的机会。法官要对案件进行审查,并进行书面审判。一些国家甚至还规定,法官在必要时可以传唤证人到场。检察官与被告人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易或协商,他们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受到严格的限制。除上述两种典型的简易诉讼程序外,还有一种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使审判过程简单化或略去一些诉讼环节的程序,即“简易审判程序”。其特征是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的、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由被告人或检察官提出书面适用申请,由一名独任法官或一名
10、专职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法庭,在审理时简化证据的出示与质证,而且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作证,并立即作出判决。美国、德国、意大利均有相关的立法。各国对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都有不同的规定:美国为列举法,即明确列举出那件类别,以此为限;德国是以刑划线,只能适用于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意大利则除判处无期徒刑以外的案件均能适用。三、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及对策早在抗战时期,根据地政府采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为主要特征,可视为简易程序的雏形,但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繁简程度,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
11、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挥。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审判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刑诉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说,我国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比较清楚的。其中第(二)、(三)类案件属自诉案件,标准清楚,便于操作。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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