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发展与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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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刑事证据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柯葛壮 张 震一、重新定义证据概念与种类证据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完成诉讼目的的重要基础,但是在证据概念的表述上,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仍有不太科学之处。根据刑诉法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笔者认为证据与事实之间并不一致,证据的复杂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法官的权衡采用性决定了证据不等同于“事实”,证实的也不一定都是“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的概念应表达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比较确切。在证据种类方面,由于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生活的日益数码化,笔者建议增加电子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
2、述”,以减少原规定的纠问色彩。二、确立自由心证原则在如何采信证据上,现行刑诉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应当确立自由心证原则。因为自由心证原则符合人类认识活动的客观规律,赋予裁判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调动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基于认识规律和诉讼活动的客观需要,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陪审员根据法律规定自由判断”。三、明确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中的基本问题,但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此作明确、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证明责任上应当规定:“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
3、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不但明确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证明标准上,应当明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都是严格禁止非法取证行为的,但是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所取得的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在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完善的规定。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只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目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加以规范
4、的主要是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有类似规定。但这些也仅涉及以刑讯等特定的违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对于非法物证如何处理,无论是刑诉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无相关规定。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真正的确立。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一,有利于有效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侦查
5、机关在采取强制性措施或侦查讯问时,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立法有必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一方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那些非法取得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加以排除,降低和减轻了他们被非法定罪、定重罪的风险;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效地遏制了侦查违法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二,有利于维护法治尊严。亚里斯多德曾言:“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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