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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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及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下)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刑事辩护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符合?公约?的根本要求。例如刑事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能较快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符合?公约?关于“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要求。又如刑事案件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常都能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并且能在开庭前留出10天以上的时间供被告人及律师联络并准备辩护,在时间方面根本符合?公约?关于被告人有相当的时间准备他的辩护并及他自己选择的律
2、师联络的要求。再如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被告人都能出庭受审并为自己辩护或由他选择的律师进展辩护,当被告人因经济或其他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如果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类特殊案件,人民法院都依法指定承当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他们辩护,如果是三类特殊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这些也根本符合?公约?关于“被告人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展辩护以及“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的要求。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某些方面,我们离?公约?提出的相关要求还有相当的差
3、距,譬如?公约?要求要为被告人及辩护人联络以及准备辩护提供“便利,但在我国现行制度下,辩护律师根本不能查阅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辩护律师又面临很大的执业风险。又如,?公约?要求“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虽然法律规定了办案期限,大多数案件也能在办案期限内开场并完成审判,但仍然有一些案件受审时间常常被无故拖延。本人作为辩护律师,办案中就有多起案件从进入审判程序到审判终结长达一年半以上。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公约?提出的要求是“最低限度的,并且?公约?通过于1966年12月16日,距现在已近40年。近40年来,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在刑事辩护方面又有很大的开展,其中很
4、多规定或做法已经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现行立法所包含和司法实践所表达。因此,我国考虑并积极创造条件批准参加?公约?时,一方面要立足于?公约?的要求调整、标准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另一方面也要放眼当今世界,借鉴联合国其他法律文件确立的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一)对辩护律师乃至辩护人的职责重新定位辩护律师乃至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什么,这既是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具体的实践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刑事辩护制度的宏观构架设置,也涉及到微观细节设计。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存在的诸多问题及我们对辩护职责的定位密切相关。众所周知,96 年?刑事诉讼法?对79年?刑事诉讼法?做
5、了大幅度的修改,但在关于辩护人职责的定位上,二者几乎完全一致,都表述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犯罪嫌疑人是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进去的,其他内容两部法律毫无二致。显然,这一定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把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看作是仅从实体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活动,没有包含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展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内容。其次,把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展辩护的权利看作是一种“
6、责任,甚至是一种“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述对辩护人辩护职责的不当定位,就造成在立法上把介入侦查程序中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排除在辩护人的范畴之外,因为在有一些人看来,侦查阶段的律师通常难以,甚至也不适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同时,上述定位在司法上造成有的司法人员认为辩护人只能、只应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展辩护,而不允许、不承受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展辩护,甚至有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还要求辩护人承当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否那么,就判决被告人有罪。例如在全国
7、有广泛影响的杜培武成心杀人的冤案中,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反驳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的意见时指出“其否认杀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对杜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因无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最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杜培武成心杀人罪的定性,只是把量刑从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那么,辩护人的职责应当是什么,?公约?虽然没有直接答复这个问题,但从其关于无罪推定原那么确实立,关于“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成认犯罪的规定,关于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和获得律师辩护的规定看,应该说辩护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责任,更不是“举证责任,而且辩护也不限于实体方面。?关于律师作
8、用的根本原那么?第13条对律师的职责作了概括:“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的职责应包括:(a)对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在及此种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范围内,对法律系统的运作,提出咨询意见;(b)以一切适当的方法帮助委托人,并采取法律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c)在法院、法庭或行政当局前给委托人以适当的帮助。此外,第15条还规定:“律师应始终真诚地尊重其委托人的利益。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所有律师而讲的,但其中当然也包含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并且在这里,它强调的是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的职责,而不是泛指律师在诉讼中的职责。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对辩护律师乃至辩护人的职责重新进展定位,其根
9、本点应当是:(1)辩护的职责应当既有权利的属性又有责任的属性,但绝不应该是一种“举证责任;(2)辩护不限于从实体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之大小、刑之轻重进展辩护还应该包括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进展辩护;(3)辩护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各个阶段,而不只是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包括侦查阶段。8(二)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强化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职责96年?刑事诉讼法?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但是,介入到侦查阶段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身份和诉讼地位上并不是辩护人或辩护律师。不仅如此,在?刑
10、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及人的范围里也没有它的位置。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律师能够介入侦查程序,但并没有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前已指出,?公约?以后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关于刑事辩护问题的新开展中把被告人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从审判阶段普遍提前到审前阶段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而审前阶段当然包含了侦查阶段。不仅如此,再看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从英美法系国家到大陆法系国家,从西方国家到东方国家,其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阶段无不具有律师辩护制度。我国既然已经把律师引入到侦查阶段,为什么又不赋予它辩护人身份进而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于辩护及辩护职责的定位
11、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同时也有担忧律师成为辩护人会阻碍侦查工作的顾虑。但经过自97年以来近八年的实践说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并没有对侦查活动造成什么负面效果,反而推动了我国民主及法治建立的进程,强化了侦查活动中的人权保障,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许。事实上,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态度来看,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据有关人员于2003年4月在北京对177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其中75.7%的人答复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向他们告知了聘请律师的权利,24.3%的人答复侦查人员没有向他们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9。2004年10月11月,笔者及有关人员分别在广东珠海和北京对88名在押犯罪嫌疑人进展调
12、查,其中78人答复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向他们告知过聘请律师的权利,占88.6%;10人答复侦查人员没有向他们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在告知的比例上后一项调查比前一项调查高出12.9%,说明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侦查人员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态度正在发生积极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民意根底。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的再度修改中,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应当不失时机地解决好这一问题。当然,这不简单地是把目前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在称谓上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改称为“辩护律师,还需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和措施,譬如关于辩护律师及在押犯罪嫌疑人单独会见、侦查机关向辩护
13、律师提供有关证据的制度或措施等。及侦查阶段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辩护的制度。但是客观地说这项制度在立法上还不到位,在司法中难以落到实处,由此造成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虽有权聘请辩护人,但辩护职能发挥得非常有限。其中最大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只能查阅所谓诉讼文书或技术性鉴定材料,不能查阅侦查终结形成的全部案件材料,无法提出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二是提出并反映辩护意见缺乏必要的“平台,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可有可无,随意性很大。因此,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应当着重从以上两个方面强化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职能。首先,应
14、当赋予辩护人在此阶段全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唯此,辩护人才能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而在此阶段,侦查已经终结,证据已经固定,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并不会对侦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其次,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听证会,当面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协助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把那些不该起诉、不必起诉的案件在这个诉讼阶段消化掉,既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表达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即使对那些应当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在此阶段通过听取辩护意见,使起诉建立在坚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底之上,减缓审判活动中控辩双方不必要的分歧和对抗,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促使裁判公正。(三)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联
15、络、选择并单独及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及时联络、选择并单独及辩护律师会见,这是?公约?以及其他联合国法律文件在刑事辩护问题上强调最多的根本要求。但是在这几个方面我国不同程度地都存在着问题,其中会见问题最为突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联络、选择律师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虽然能够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且告知的比例如前所述也在不断提高,但毕竟没有到达全部告知,更重要的是告知的及时性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据前述有关人员在北京对侦查阶段已被告知聘请律师的99名犯罪嫌疑人调查,其中52%答复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告知的;23%答复是
16、在被侦查机关第二次讯问时告知的;20%答复是在宣布逮捕时被告知的;另有5%答复是在更晚的时候告知的。10告知有权聘请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联络、选择律师的前提,告知不全面、不及时势必影响他们及时联络、选择律师。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不全面和不及时,首先是立法上的原因。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只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应在3日内告知。2、犯罪嫌疑人难以直接联络并选择律师。这个问题不仅表现在侦查阶段,而且也表现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困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7、及时聘请律师的突出问题。我国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经办案人员或监管人员同意由其本人在羁押场所往外寄名信片,绝大多数是寄给亲属,委托亲属为其联系、选择并聘请律师;极个别人以往认识律师的,也有直接寄给拟聘请的律师所的;第二种是亲属收到侦查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拘捕的通知后自主联系、聘请律师,并让律师主动及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取得联系,然后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无论何种方式都不能到达“及时联络、选择并聘请律师的要求。据前述有关人员在北京对已经聘请律师的在押人员进展调查并收回的88份答卷,寄明信片给家属委托家属联系、聘请律师的占40.9%;把明信片直接寄到律
18、师事务所聘请律师的占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收到办案机关寄来的拘留、逮捕通知书后主动联系、聘请律师的占56.8%;另有1.1%是由法院指定的律师。11以上通过寄明信片聘请律师的数据是指已经聘请到律师的数据,并不意味着但凡寄出明信片,对方都能收到并都能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到律师。在同一项调查中,有75名犯罪嫌疑人表示给家中寄了明信片,其中23人的明信片寄出后杳无音信,根本判断是家中没有收到12。即使收到明信片也已姗姗来迟。上述调查说明,北京籍在押人员从发出明信片到家属代为聘请的律师前来会见的平均间隔时间为29天;外省籍在押人员从发出明信片到家属代为聘请的律师前来会见的平均间隔时
19、间为30天。13上述聘请律师的方式不仅消耗时间长,而且也使在押人员难以自主选择律师。在前项调查中,一位在押人员表示,本来对家属第一次聘请的律师不满意,想换一个律师,但又不能通过会见第一个律师转告家里重新聘请律师,而如果再寄明信片给家里,又要等待一段时间,甚至还可能寄丢,最后只好放弃更换律师的念头。其实上述问题很好解决,只要允许在押人员打 直接联系聘请律师,既使他们能够“及时联络律师,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选择律师。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已经非常普遍,而在我国还是一个禁区。我国 普及率现在已经相当高,建立在押人员通过 联系、选择、聘请律师的制度势在必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的问题是当前困绕刑
20、事辩护职能充分发挥最严重的问题,并且集中表现在侦查阶段,主要表现为会见不及时,会见次数、时间、谈话内容受限制,即使能够会见,也要受到侦查人员的临场监视。2003年底笔者曾对江西、新疆、湖南的律师分别进展问卷调查,在收回的186份问卷中,关于在侦查阶段等待会见犯罪嫌疑人最短时间和最长时间的答案中共涉及346个案件,其中答复当天会见的71件,占20.5%;2-5天会见的116件,占33.5%;6-10天会见的39件,占11.3%;11-20天会见的44件,占12.7%;21-30天会见的24件,占6.9%;31-100天会见的41件,占11.8%;100天以上会见的8件,占2.3%;侦查阶段始终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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