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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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下)基于价值与功能的法理思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旗关键词 法院调解和谐多元化平衡 内容提要 法院调解制度在其历史发展中发挥着政治导向、法律规范、秩序协调、发展创新等功能,帮助实现民主、公正、和谐、文化传承等价值。但是,由于法院调解制度蕴含着理念的冲突,权利与权力的对抗,方式与机制的分离等要素,故需要以更加广阔的视野去认识与平衡,需要通过澄清调解原则的真意,划分调解权力的界限,建立完整的协调机制等方式进行制度改良,以期实现民主与法治、公正与效率、法院与社会的协同归一。 三、实现法院调解制度价值与平衡法院调解制度矛盾的法理思辨“社会利益之间需要达成平衡,选择应与价值保持平衡
2、”。19多元化理念解决了我们研究调解制度的视角问题,平衡原则确立了制度完善的基本方法。多元化理念和平衡原则共同面对的问题是如何通过解读、重构、创设来调整制度包含的各种利益,实现调解制度作为诉讼机制之组成部分和社会协调机制之组成部分的双重价值。(一)民主与法治从法理学的视角重新界定调解制度两大原则的基本内涵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自愿、合法是调解制度的两大原则,但由于法律没有系统地规定调解程序,也没有明确划分当事人处分权与法官干预权的行使范围,司法界对两大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并不统一。在不同价值观念的主导下,法官调解有可能背离自愿、合法原则的初衷或造成对该原则的误用,使人对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合理性产生怀
3、疑。而事实上,调解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民主要求,合法性则是法院调解区别于其他协调机制的一个最明显特征,故从其存在的合理性而言,并没有争议。问题是,制度原则的纲领性与普适性一方面决定了它的统治地位,但另一方面,原则的用语模糊性与抽象性又使其有被架空的危险。因此,有必要以制度价值和功能为基础,填充制度原则的内涵,使其在发挥宏观指导作用的同时亦能发挥微观的控制作用,以统一司法实践,实现法院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主与法治功能。1. 自愿原则的基本内涵。自愿原则反映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主特征,强调当事人的主动参与和决策。因此,自愿原则的首要意义是,调解动议由当事人主动提起,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合意选择,调解内容由当事
4、人自我权衡,调解的最终达成或放弃由当事人自行决策。目前的制度既将调解作为法官的权力,也视其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总体而言还是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且实践中的职权主义比法律条文和法学教科书中所规定和描述的职权主义更加明显。20笔者认为,从自愿原则的要求看,法官调解的权力应理解为提出调解建议的权力,而不是在当事人明确提出拒绝调解、要求判决时仍然享有强行调解的权力。其次,当事人在行为认知上无明显瑕疵,对权利牺牲和权利救济的方式及后果有基本的理解能力,对调解的程序功能及法律意义没有误解,双方当事人是在一个基本平等的认知水平上选择调解。同时,当事人自愿还特别表现在当事人独立人格的体现,即当事人在法院调解的各
5、个阶段凭借自己的独立思维与独立判断决定权利处分的方式,法院不站在任何单方立场甚至法官个人立场上进行意志干预。2. 合法原则的基本内涵。司法领域属于“合法性王国”,作为司法领域特有的原则,合法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使其他一切原则都处于合法性阳光的普照之下。21法院调解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充分体现法律对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的平衡与规制,实现制度的法治功能。现有法律规定的合法原则偏重于法官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对程序合法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合法性”调解基础混同于判决的评价标准,使人对“合法性”原则产生误解。笔者认为,合法性原则对自愿原则下当事人不规范诉讼
6、行为进行调整,体现司法权的意志,实际上是对自愿原则的有效平衡与补充。因此,合法原则的内涵应覆盖自愿原则作用的范围。其一,当事人对调解动议的提起应基于善意。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法官在调解进行过程当中对当事人任何一方应没有偏见,在调解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能公平对待诉讼双方,以法律思维而非政治思维或政策思维推动调解进行,杜绝误导和压制。其三,法院调解机制中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标准弱于判决机制对事实与责任的精确判断,但不应脱离事实与法律进行职权干预,更反对以损害法律尊严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达到结案目的,即所谓以“调结”代替“调解”。22(二)公正与效率从程序法的视角调整私力自救与法官职
7、权的制度安排由于欠缺调解程序的法律规定,调解实践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法官与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力与权利格局不明,常常是法官职权代替或者吞没了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不是建立在对法律公正与程序正当的理解与认同之上,而是出于对权力强制的消极服从,以判压调、久调不决、诉讼延迟更是伤害了调解制度的公正与效率。因此,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法科学定位当事人私力自救和法官进行职权干预的不同地位,既保护私权利的牺牲与让步真正出自于当事人自愿,又充分发挥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指导、辅助、监督作用,增强调解结案的法制教育功能,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道德耗费”。231. 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中心地位,明
8、确法官参与的辅助与监督地位。“调审合一”是我国特有的诉讼机制,拥有审判权的法官被立法确立为调解程序的主导力量,这种权力格局与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相矛盾。为消除这种制度上的冲突,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利,应确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法院调解模式。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调解的请求,对主持调解的法官提出回避申请,申请延长调解期间或者明确拒绝调解。法官在调解程序中处于辅助与事后监督地位一是行使释明权。法官在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提出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建议,提出调解的具体方案的建议,解释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提出双方在诉讼中可能面临的诉讼风
9、险以及调解解决纠纷可能形成的损益等等。特别是在各方当事人诉讼能力明显不对称的情况下,法官通过积极释明协调彼此的力量差距。二是进行事后监督。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一方或双方为非法目的恶意磋商时,应终止调解程序,恢复实体审理;调解协议有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时应宣布调解协议无效。法官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职权干预,可以消减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调解模式可能带来的不正义、不效率,矫正私权自治的自私性、任意性及狭隘的利益观。242. 区分不同阶段法院调解的特质,规范职权干预行为。不同的诉讼阶段,调解的基础不同,不同的调解基础直接影响到法官职权干预的力度和方式。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
10、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就单一诉讼程序而言,调解活动几乎可以覆盖从立案后到判决作出前的整个诉讼阶段。当事人答辩前对抗尚未真正形成,除非当事人对彼此的要求没有争议,否则,调解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并不明朗,法官事实上不能基于自己对案件情况的判断引导调解,特别是不能通过法官释明实现法院调解分配正义的功能。因此,在这一阶段,法官一般应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这一期间的调解仅仅具有模糊的法意基础。庭审前的调解为初步调解,当事人的对抗已经形成,有的已经经过了证据交换,争议的大致方向已经明确,法官职权干预有了初步的法意基础。庭审结束前后
11、的调解属于正式调解,具有完整的法意基础,是最符合司法特征的调解。法官基本已经形成对案件的判断,可以充分行使干预职权,运用法律、道德、情理的劝服方法帮助当事人达成一致。合议形成决定之后至判决下达之前的调解为最后调解,一般应由当事人自主提出。此时,司法态度因合议结果的形成而固定,如果进行积极的职权干预,法官很可能受制于已经形成的司法态度,不自觉地将司法态度强加给当事人,调解的结果可能很接近司法眼中的正义,但可能会伤害自愿原则,或者出现以判压调、损害司法权威的现象。因此,这一阶段的调解应以当事人自主处分和反思为主,法官仅仅行使消极的司法审查权。(三)法院与市民社会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构建统一的社会协调机
12、制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以政治权能为中心的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中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和成长提供了契机和土壤。政治权力的收缩,利益需求的多元,权利本位思想的深化,都一定程度地推动着人们为谋求私利而走向联合,中国的市民社会正日益形成。25形成中的中国市民社会“乃是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私域”,26公民逐渐开始积极参与自我利益的调节,在互相交往中形成所谓的“公共理性”,从而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市民社会的利益调节是一项整体工程,一方面取决于权力机构的决心,另一方面取决于市民社会力量本身的发展壮大与内在平衡。27法院在其中扮演一个积极吃重的角色,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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