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节约能源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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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建筑节约能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节约能源活动及监视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约能源的监视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约能源的监视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开展改革、经济、旅游、规划、国土、房管、城管、贸
2、易、电力、财政、税务、科技、技术监视、统计、机关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条例实施工作。第四条 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杭州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包含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节约能源开展规划。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第五条 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开展状况,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那么,建立和完善本市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体系,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技术政策及建筑节能新技术产品推广目录和限制或者制止使用的高耗能技术产品目录。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
3、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破坏和违反建筑节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展劝阻、举报和投诉。第七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科技方案立项和经费支持时,应对建筑节能技术研发和应用试点方面有一定的比例。技术监视部门应把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列入标准奖励范围。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建筑节能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和自然通风,综合考虑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第九条 开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立工程立项审批时,应提出建筑节能要求。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立工程招标投标、设计、施工、验
4、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审查前,建立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节能评估机构对建立工程进展建筑节能评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建立单位和编制单位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所在地能源供给条件;二建筑总平面布置与室外环境;三建筑围护构造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四水资源利用与节约用水;五材料综合利用与节材措施;六建筑遮阳与绿化遮阳措施;七建筑用能设备与节电措施;八分项计量与用能监测装置;九建筑节能效果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评估报告应提交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5、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组织专家进展评审,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书?。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家库由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建立单位申请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节能审查登记表;二节能评估报告;三工程设计文件;四建立单位法人证明;五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和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以下、公共建筑2万平方米含以下和居住建筑1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不需委托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只需持?建筑节能篇章?。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节能评估审查不予通过:一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
6、关强制性标准的;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工程,应告知建立单位理由,由建立单位组织修改完善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报告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第十六条 建立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设置建筑节能篇章。第十七条 图审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审查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评估意见落实情况,出具建筑节能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7、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方案中编制施工节能专篇,并按规定通过专家论证。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通知监理单位到场。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展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应抄告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监理人员应当按见证取样的规定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应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展工程质量监视。第二十一条 建立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立
8、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的,建立单位应当保证所购产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第二十二条 建立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展专项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第二十三条 建立单位应按规定在销售和施工现场进展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围护构造隔热保温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根本信息。第二十四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满一年,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应委托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展能效测评,出具能效测评报告报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能效测评报告应包括保温隔热系统、空调系统、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建筑能耗
9、监测系统等建筑节能的技术性测试内容。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与建筑运行节能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指导和监视管理,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报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住房保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第二十六条 高耗能政府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列入庭院改造、平改坡、立面整治、背街小巷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实施节能改造。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本钱改造措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的改造应优先改善外
10、墙、门窗、屋面和遮阳系统等保温隔热性能。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既有建筑的建立年代、构造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第二十九条 政府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政府、业主共同负担。其他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应对其建筑物进展用能分项计量和监测,监测数据应报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本市建筑能耗实时监测系统。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所有人应根据民用建筑能耗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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