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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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震平安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本)(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自2002 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局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 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局部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正)地震平安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平安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 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平安性评价活动,必 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平安性评价的,必须严 格执行国家地震平安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平安性评价的质 量。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平安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平安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平安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平安性评价的科技水平。第二章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第六条从事地震平安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平安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 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平安性评
3、价的技术条件。第七条禁止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 的名义承揽地震平安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 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平安性评价业务。第三章地震平安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第八条以下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平安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 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 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 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 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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