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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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2015-02-0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指引所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第三条原始权益人和除管理人以外的其他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管理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本指引所称的其他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产
2、服务机构、托管人、信用增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流动性支持机构、销售机构等。第四条资产支持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资产支持证券不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第五条管理人、其他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及登记托管机构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第二章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环节信息披露第六条管理人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向合格投资者披露计划说明书、法律意见书、评级报告(如有)等文件。第七条
3、计划说明书由管理人编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包括: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如有)、资信评级状况(如有)以及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二)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三)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增级方式;(四)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和其他服务机构情况;(五)基础资产情况及现金流预测分析;(六)专项计划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七)专项计划资产的构成及其管理、运用和处分;(八)专项计划的有关税务、费用安排;(九)原始权益人风险自留的相关情况;(十)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十一)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及转让安排;(十三)信息披露安排
4、;(十四)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相关安排;(十五)主要交易文件摘要;(十六)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要求披露或明确的事项;(十七)备查文件(包括与基础资产交易相关的法律协议等)存放及查阅方式。第八条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其他任何服务机构的负债。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九条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有关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基础资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稳定、可预测现
5、金流的有关情况;(二)基础资产是否存在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况以及解除前述权利负担或限制的措施;(三)基础资产构成情况;(四)基础资产的运营及管理;(五)风险隔离手段和效果;(六)基础资产循环购买(如有)的入池标准、计划购买规模及流程和后续监督管理安排;(七)资金归集监管情况。若专项计划由类型相同的多笔债权资产组成基础资产池的,管理人还应在计划说明书中针对该基础资产池披露以下信息:(一)基础资产池的遴选标准及创建程序;(二)基础资产池的总体特征;(三)基础资产池的分布情况;(四)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还本金余额合计
6、占比超过20%的,应披露该等债务人的相关信用情况。第十条管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的有关法律事宜发表专业意见,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等服务机构的资质及权限;(二)计划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规性;(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四)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五)风险隔离的效果;(六)循环购买(如有)安排的合法有效性;(七)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有效性;(八)对有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意见。第十一条信用评级报告(如有)应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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