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屋可认定为个人财产(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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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屋可认定为个人财产上海二中院裁定沈霞诉钱明磊离婚析产案 裁判要旨 一方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且婚后房产登记于购房人名下,离婚时宜将该房屋视为购房人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应视为另一方帮助购房人偿还债务,但应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等因素,由购房人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案情 沈霞与钱明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钱明磊于2000年3月30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普陀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55
2、036元。房地产公司则于2000年7月7日收到钱明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人民币75036元。2000年8月31日,钱明磊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商业贷款合同,共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余款。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受理日期为2000年9月27日。2000年12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钱明磊名下。截止至2009年12月,关于系争房屋的商业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6618.63元。双方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现值为人民币1,176,000元。 2010年1月,沈霞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对本市真金路250弄34号302室房屋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钱明磊辩称,同意离婚,系争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3、,不同意各半分割。 裁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系争房屋是被告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房屋登记受理日期亦在婚前,且婚后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离婚时宜将该房屋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应视为原告帮助被告偿还债务。但由于这部分财产已包含在房屋实际价值中,且产生了增值,故应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等因素,由被告对原告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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