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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十三章 执行 第一节 执行概述 一、执行的概念和特点(一)执行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等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法付诸实施及解决实施中出现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进行的活动。 (二)执行的特点 1、合法性。执行的合法性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的除外);执行活动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2、及时性。执行的及时性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迅速执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阻止和拖延。 3、强制性。执行的强制性是指
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应当执行。 。4、执行主体的广泛性。执行主体的广泛性是指有权利和义务执行生效裁判的机关、单位和组织在范围上的宽泛和层次上的多样化。 二、执行的意义 (一) 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二)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 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三、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种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下列各种:(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执行的机
3、关按照各种刑罚的不同特点和各执行主体的不同职能,可以把执行的机关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别,即: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和执行的监督机关。(一)交付执行的机关交付执行机关是将生效裁判及罪犯依照法定程序交给有关机关执行刑罚的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但是,罪犯关押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也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二)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是指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机关。法律规定,执行机关包括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及其转交的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等。 (三)执行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
4、实行法律监督。执行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人民检察院当然也是刑事执行的监督机关。 第二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执行死刑命令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填写,然后由院长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及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应当由判决死刑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三)死刑执行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做好如下监
5、督工作:(1)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2)检查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3)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暂停执行的情形后,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4)执行死刑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四)执行死刑的指挥人员及其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负责指挥。执行前,对罪犯验明正身,核实罪犯姓名、别名、性别、年龄、职业、拘留、逮捕时间等,旨在进一步核实是否确系应当执
6、行的罪犯,防止错杀;其次,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五)死刑罪犯同近亲属会见在执行死刑前,罪犯能否同近亲属会见,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343条中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这一规定既体现了人道精神,又为罪犯向其家属交代后事提供了方便条件,同时,也符合对所有罪犯在交付执行前允许会见家属的法律规定。当然,在会见时,应当做好警戒等事宜,以防发生意外。(六)执行死刑的方法和场所。法律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
7、院批准。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死刑采用枪决方法执行,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交由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交由武装警察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由谁执行,法律未予规定,但应由法医或医师进行。(七)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公布执行死刑,可以震慑犯罪,鼓舞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但是,张贴布告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防止发生负面效应和不良影响。对于在刑场执行死刑的罪犯,禁止游街示众以及一切侮辱其人格、有伤风化的行为发生。(八)执行死刑后的处理。执行死刑完毕,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执行
8、死刑后,通知罪犯家属,对罪犯生前遗物、遗款等应当查点清楚,并列出清单,交其家属领取,并将收条存交执行的人民法院附卷。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一)交付执行的期限根据监狱法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执行,并将执行通知书的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审判卷内。(二)交付执行的场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
9、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被拘留和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服刑期满,执行机关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对被判处死缓罪犯的减刑,必须在2年期满后及时进行,执行机关不得任意拖延或者提前;但是,罪犯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后核准死刑的,即可执行死刑,不受2年期限的限制。如果罪犯在2年期满被减为有期徒刑后故意犯罪
10、的,不能执行死刑,只能依法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三、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一)执行机关缓刑的执行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在实际执行中还可以组织所属派出所、罪犯单位的保卫部门组织负责具体执行。执行中还可以发动和依靠社会公众对罪犯进行监督。 (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考察机关批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期间不应限制其政治权
11、利,参加劳动的,实行同工同酬。 (三)执行的变更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能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应予折抵。四、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一)执行机关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在实际执行中还可以组织所属派出所、罪犯单位的保卫部门组织负责具体执行。执行中还可以发动和依靠社会公众对罪犯进行监督。 (二)执行和解除管制,应当向公众宣布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同时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
12、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罪犯的政治权利。五、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罚金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或犯罪单位,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 对于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必要的
13、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部分的执行,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六、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该规定表明,如果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在其未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就应当立即释放已被羁押第三节 执行变更与监督 一、执行变更的概念执行变更,是指人民法院、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生效裁判在交付执行或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需要改变刑罚种类或执行方法的情形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改变的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为了防止错杀,刑事诉讼法对已经
14、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判决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4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
15、第2款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规定明确了死缓判决交付执行后对罪犯减刑或执行死刑的条件和程序。对死缓罪犯报请减刑的程序,法律规定,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书面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裁定书应当发给罪犯及交付执行机关,并将副本送达原审人民法院和对执行机关实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三)暂予监
16、外执行暂子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出现某种法定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外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它不仅变更了执行场所,而且变更了执行方式。1、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备法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适用暂子监外执行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如下三种情形:(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但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17、审批。(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哺乳婴儿一般自分娩之日起,到婴儿一周岁以前。只要该罪犯不致危害社会,原则上都可以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3)生活不能自理的。它是指罪犯由于老、弱、病、残等原因需要他人照顾才能生活的。对这些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既有利于罪犯改造,也不致给执行机关带来麻烦。3、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执行的机关及其程序。有权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是人民法院和执行刑罚的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5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1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该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四)减刑和假释1、减刑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内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2l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对减刑案件的管辖,针对原判刑罚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提出减刑建议及对案件进行审判的
19、机关,它们是:(1)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2)对原判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3)对原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余刑在1年以下交付看守所代为执行罪犯的减刑,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4)对原判拘役、管制罪犯的减刑,分别由拘役所和执行监督的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定;(5)对原判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协助考察
20、的单位或组织认为确有立功表现需要在减轻刑罚基础上,应缩短缓刑考验期的,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2、假释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罚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因为拘役的期限较短,不需要适用假释。但是,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五)对新罪、漏罪的追究程序新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实施了触犯刑律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漏罪是
21、指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尚未被判决的罪行。对于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无论是又犯新罪还是发现有漏罪,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5条和监狱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服刑罪犯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应当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追究:1、对于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发现犯新罪或漏罪的,由执行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对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和被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发现有漏罪或又犯新罪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的规定,向
22、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对服刑罪犯脱逃后又犯罪的,如果其新罪是监狱捕获罪犯后发现的,由监狱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如果其新罪是公安机关捕获罪犯后发现的,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六)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监狱法第21条、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及其撤销、变更刑罚的请求,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押。但是,在罪犯申诉期间,只要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撤销原判和改判之前,不能停止对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人民
23、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机关转送认为有错误的材料和意见,或者罪犯的申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原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或者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如果经审查不符合重新审判条件的,可以不予受理。 二、人民检察院对变更执行的监督(一)对执行死刑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3日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三)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四)对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对交付执行的裁判进行监督。 2、对执行机关的收押、执行和监督考察等实行监督。
限制150内